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9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 行有關「接續」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第6 行有關「 撥打」記載後應增加「電話」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該 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口角糾紛,即在社群 網站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衡酌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自陳係與告訴人吵架而一時氣憤下, 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刺青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05 條、第 309 條第 1 項、第 51 條 第 6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被 告 林鉦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鉦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以自己之暱稱「林彫」及臉 書帳號,張貼「操你媽賤女人幫分享」之文字,並附自己與 前女友邱紫緹之照片2 張,足以生損害於邱紫緹之名譽。林 鉦傑復接續於同年4 月30日某時及同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 ,撥打聯絡邱紫緹,恫嚇邱紫緹:「我有槍枝、我有手榴彈 、我要用手榴彈炸你家」等語,致邱紫緹心生畏怖。嗣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林 彫」之臉書擷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2 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