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238號
TYDM,109,壢簡,123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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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翁祖恒 所涉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翁祖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祖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傷害罪及毀損罪之罪名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唐正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 調解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翁祖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9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廣記小吃館內,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 犯意,徒手毆打該店店員徐慶安、掐勒徐慶安之脖子、以腳 踢踹徐慶安身體及手持鐵鍋、盆栽、鐵盤、捐錢箱等物品砸 向徐慶安之身體,致徐慶安受有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雙 上臂挫傷之傷害,並毀損該店店長黃美華所有之雞蛋3 籃、 OPPO手機1支、盆栽1 個、攤車檯玻璃1 塊、桌子1 張、其



他物品醬料若干(價值合計新臺幣3 萬1,850 元),足以生 損害於黃美華
㈡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正憲,致唐正憲受有右肘 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慶安黃美華唐正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祖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慶安唐正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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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