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5歲、學歷 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 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王銘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上午 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 NJP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 0 號即桃園市平鎮 區衛生所前停車場內,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該處車道 之標示或標線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貿然沿該停車場之出口車道逆向駛入停車場並右轉,適有 徐淑月騎乘車牌號碼 000 - NQ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停車場 車道順向駛至,見狀即煞車停下,然王銘富自徐淑月之左側 駛越時,不慎擦撞徐淑月,致徐淑月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部 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淑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銘富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淑月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 1 份。
㈤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二、查案發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前停車場內,且被告自 陳停車場地面有指示前進之標示,仍疏於注意逕自逆向行進 ,不慎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