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137號
TYDM,109,壢交簡,313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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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青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45號
被 告 黎青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青翠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安和街口之某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 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安和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5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青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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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