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銘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祐銘為一次毒品交易之差價,即每新臺幣(下同)400 元 可有100 元報酬,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晚上11時許,透過其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建之通訊軟體MESSAGE 與 饒智豪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果汁包,雙 方議定後,劉祐銘於翌(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 依約販售前揭果汁包6 包( 驗前總毛重48.71 公克,驗前總 淨重40.4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予饒智豪。 然劉祐銘尚未及取得價金前,隨即遭警盤查,劉祐銘於上述 毒品交易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巡邏員警發覺前,主 動於向巡邏警員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等情,並主動交付身上販賣剩餘之前揭果汁包4 包(驗前 總毛重29.99 公克,驗前總淨重24.7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0.49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員警並在附近查獲持 有上開毒品果汁包6 包之饒智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劉祐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 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110 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7 頁) ,並經證人饒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其等交易毒品之聯繫 過程,並有通訊軟體MESSAGE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 93頁) ,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憑( 見偵卷第67頁) 。扣案 之被告持有之果汁包4 包以及證人饒智豪持有之果汁包6 包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43929、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 ,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被告為 上開販賣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 提高至1,000 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方有科刑處罰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則其於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2.本件巡邏員警於查獲當時僅見被告行蹤可疑,甫欲上前加 以盤查,被告隨即在員警對於其販賣毒品不知情之情況下 ,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方才正在交易毒 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巡邏員警葉崧楊到庭結證 屬實(本院110 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 應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係於員警未發覺之情況下 ,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減刑之部分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 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述毒品牟利,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甫交付毒品後,於尚未取得價金之前,即自首犯罪 ,且其交付之毒品尚未經證人饒智豪施用或轉手,即遭查 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實害已經降低,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暨衡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 目的、方法、價格、毒品數量等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雖因販賣毒品致蹈法網,然 其現已從事汽車美容服務之正職,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 ,被告並需分擔母房屋租 金及家中經濟開銷,有被告母親黃喬鈴出具之聲明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生活已然 步入正軌,並工作分擔家計,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 ,應已足資教訓,應知戒慎,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復 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 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 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 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 包係屬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與難以析 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4 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之,至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
(二)按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所有 ,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證人饒智豪向被告購入之毒品果汁6 包,已非被告於 查獲時持有之物品,應由查扣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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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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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4 包( (驗前│被告主動交付員│
│ │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29.99 │警之果汁包,見│
│ │甲基-N ,N-二甲基卡│公克,驗前總│偵卷第219頁。 │
│ │西酮」等成分之果汁│淨重24.75 公│ │
│ │包 │克,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49│ │
│ │ │公克) │ │
├──┼─────────┼──────┼───────┤
│ 2 │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被告主動交付員│
│ │ │0000000000號│警之行動電話,│
│ │ │SIM 卡1 張)│見偵卷第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