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36號
TYDM,109,原簡上,3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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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汶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4日108 年度壢
原簡字第75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
字第19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汶(下稱上訴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林 鈺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證人林鈺豪)於原審證稱: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之證述不可 採,因系爭帳戶僅係證人林鈺豪作為繳納車貸所使用,上訴 人並無持系爭帳戶作為網拍生意使用,且按證人林鈺豪與上 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2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 知證人林鈺豪在106 年5 月27日遭楊梅分局傳喚製作警詢筆 錄以前早已打定主意要將本案刑事責任推給上訴人,方會於 另案及本案皆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上訴人保管。另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 號可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會在系爭帳戶有轉帳時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確實是在收 受不明款項之電子郵件通知後才去掛失,上訴人雖無保留 106 年4 月期間之電子郵件,但不得證明存款轉入時,銀行 並無寄送電子郵件云云。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106 年5 月26日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已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對



話紀錄係與證人林鈺豪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3頁 ),而該對話紀錄內容明確記載,106 年5 月26日當時上訴 人自承:「我覺得警察還是會找我過去」、「因為是放我這 又是我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林鈺豪於 原審時證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我與上訴人結婚後均 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收在哪邊,我並不知道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上訴 人掛失以前確係由上訴人保管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 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證人證述不符,自難可採。復參10 6 年5 月2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證人林鈺豪在該次 對話內容表示:「一定會提到你只是我不會讓警察傳你過去 」、「因為你是我老婆」、「你不會出事就對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此既係證人林鈺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 一天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則從上開對話紀錄之文字亦難以 想像隔日遭楊梅分局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以前早已打定主意要 將本案刑事責任推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能認 定係屬單方臆測之詞,亦非可採。至於系爭帳戶是否係專供 證人林鈺豪繳交車貸使用,亦或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際有無拿來作為網拍事業使用,要與本案所涉系 爭帳戶於106 年4 月拿來供詐欺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無涉 ,且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案發時確實為 上訴人所保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能脫免 案發當時系爭帳戶係為上訴人所保管之事實,自無從憑採。四、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35603 號函記載:系爭帳戶透過臨櫃匯款或 轉帳存入,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前申辦網路 銀行功能客戶,持該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 款或轉帳、匯款,並無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需先登入該銀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 並開啟ATM 交易功能後,該銀行或其他銀行提款、轉帳、匯 款時,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臨櫃以本案帳戶為匯款或轉 帳交易,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或行 動銀行執行交易,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 頁),顯見系爭帳戶在106 年4 月當時,若係透過臨櫃匯 款或轉帳存入,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而本案被害人皆係 以臨櫃或ATM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見偵卷一第 24、30至32頁),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函文自不會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又上訴人固提出105 年期間之電子郵 件通知,但本案係發生於106 年期間,則105 年期間之電子



郵件通知究係與本案有何關連?更況該電子郵件所通知存入 款項之情形,是否係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未見上訴人 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推稱將該電子郵件通 知刪除云云,更無從令本院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得以採信, 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上訴人 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前某



日,將其前夫林鈺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之方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呂理正之友人致電呂 理正,佯稱因亟需資金,向其借款云云,致呂理正陷於錯誤 ,而指示其子呂國倫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請其友人魏霖國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 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孫台如之孫子致電孫台如,佯 稱因資金週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孫台如陷於錯誤,而於10 6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亦旋即提領殆盡。二、訊據被告陳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係整理家務時發現本案帳戶 遺失,嗣又收受本案帳戶綁定原告電子郵件之不明款項入帳 通知,於當日因聯繫另案被告即被告前夫林鈺豪無著,遂先 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又因非金融 帳戶名義人無法報警處裡,故於當晚即告知林鈺豪應至警局 報案,距林鈺豪竟置之未理。實則係林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詐騙集團,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並企圖推卸責任予被告。 又林鈺豪有犯罪紀錄並曾入監服刑,對於犯罪管道應知悉甚 詳,且林鈺豪母親亦懷疑林鈺豪係從事詐騙,可見交付帳戶 乙事應係林鈺豪所為。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不知如何 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
(一)經查,本案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林鈺豪,而告訴人呂理正、 被害人孫台如分別於上記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轉帳前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 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27089 號卷【下稱27 089 號卷】第9 至1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20797 號函及附件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台如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呂理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27089 號卷第8 頁、第16至20頁、22至25頁、第27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與林鈺豪共同保管,且其等均知道帳戶之密 碼: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案帳戶一直都 只有伊與被告知道提款卡、存摺放在哪裡,與被告結婚後, 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保管,確實位置我不知 道,但應該是在伊等租屋的地方,而密碼是伊等一起設定的 ,伊等都知道。被告當時有在經營網拍事業,所以伊把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使用,這就是伊所謂交給被告 保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本 案帳戶係由其與林鈺豪共同保管,其等都知道密碼等情(本 院卷第100 頁),可知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者,應僅有被告 與林鈺豪,而被告與林鈺豪亦均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置於其等之租屋處,亦堪認本案帳戶係由其等共同保管。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1.查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 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 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我 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 至12位阿拉 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 碼僅有3 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 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 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 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 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一無所獲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 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若非有人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存摺先遺失,且其上恰巧記載密碼,復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取得,且未經掛失提款卡、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 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2.又林鈺豪就其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嫌 之另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27089 號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 、107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第35頁、107 年度易字第1265 號卷第145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108 年度上易字 第1226號卷第58頁、第92頁);復觀諸被告與林鈺豪間於林 鈺豪因另案於106 年5 月27日接受警員詢問前之同年月23日 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27089 號卷第83至89頁)「 林鈺豪: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
先吃飯
被 告:好
林鈺豪:你有我媽的賴嗎
他打給你或傳賴都不要讀不要回
被 告:好
知道
林鈺豪:他火再燒
非常火大 他以為我都沒上班在南部搞詐欺
被 告:你跟他說放我這?
林鈺豪:他很早就知道我身上沒卡片沒證件
被 告:為何
林鈺豪:很早就問過了
民雄時期
被 告:嗯
林鈺豪:你之後還是把東西都給我吧
我講真的
被 告:?
林鈺豪:我不會帶出門
證件 戶頭
被 告:我也都沒帶出門阿= =
林鈺豪:我的放我這
被 告:我都放家裡
林鈺豪:那怎麼會掉
被 告:你的我都放家裡
因為都沒用到
林鈺豪:沒關係




反正以後都給我
我保管
被 告:就放在家裡就好
林鈺豪:不然有類似狀況我撇不清
(顯與本案無關,略)
林鈺豪:你覺得沒什麼我覺得很有什麼
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
我怎麼處理
存摺呢
國信託的存摺
拍照我看
你曾經除了郵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
有做到網拍用途
被 告:只有郵局
林鈺豪:好
存摺拍給我
我要用
被 告:我不是說掛失了
林鈺豪:存摺也不見?
你不是說卡片而已
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
被 告:對
林鈺豪:如果是你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 被 告:我那天整理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了
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 =
林鈺豪:我不懂為什麼會剛好的不見
被 告:你不要你媽罵你你就來飆我
換你懷疑我?
把責任推在我身上?
林鈺豪:那你可以跟我說為什麼剛剛好 都是同一家銀行的 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
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
被 告:我怎麼知道 我從去年就都放在家裡
林鈺豪: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見
包含存摺
都不見
是嗎?
我沒有在懷疑你
被 告:現在是要我幫你頂罪 你才比較爽是嗎?




林鈺豪:所以是不是都不見
你跟我說
我要知道
被 告:對 都不見
林鈺豪:好
如果我有事怎麼辦?
你會怎麼做
被 告:我就不懂這些
你突然丟給我
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
林鈺豪:那所以為了保護你的方式就是以後我的東西我自己 保管
好嗎
被 告:嗯
林鈺豪:所有
被 告:?
林鈺豪:任何卡片戶頭 證件
印章等等
我自己保管
被 告:嗯你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
林鈺豪:這事情不能再發生第二次
我還在頭痛我會不會怎麼樣」
顯見林鈺豪係在被告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不僅要 求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其單獨保管,並以「那怎麼會掉 」等語質問被告,復再以「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處理。」等語質問被告為何 不盡早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且以「存摺也不見? 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等語 對 於本案帳戶之存摺亦一併遺失感到驚訝,並再稱「如果是你 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那你可以跟我說為 什麼剛剛好都是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你可以 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 見」等語質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佐以被告亦 稱上開對話並非事先勾串(本院卷第101 頁),則從林鈺豪 自被告獲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要求取回本案帳戶提 款卡單獨保管,並對於被告未即早告知帳戶遺失表達不滿, 於進一步獲悉存摺亦一起遺失後,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一連串反應以觀,林鈺豪之反應係屬自然 而無自導自演之鑿作痕跡,苟林鈺豪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 告以外之人使用,當不至於產生前開對話與反應,足認應非



林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林鈺豪就其所涉幫助詐 欺犯嫌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資為本案參照。至辯護人雖以林鈺豪 在前揭對話中稱「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乙語 認林鈺豪當時保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若林鈺豪當時尚 持有提款卡,其與被告間後續自不可能產生前揭諸如提款卡 遺失等之對話,而雖不能理解林鈺豪在無持有提款卡下如何 測試該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然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辯護人再辯以:林鈺豪曾於106 年5 月28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果我堅持咬你把我帳戶賣掉你要怎麼辦?你確 定你家人不會難過你被告嗎」等訊息予被告,認本案係林鈺 豪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然林鈺豪於106 年5 月23日因與被 告間之上開對話,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則其於106 年5 月28日依其主觀懷疑而傳送前揭訊息自無可 疑之處,又林鈺豪雖於前開對話中自稱被其母親懷疑從事詐 騙,然當時林鈺豪既因涉嫌前開詐欺案件而受警員通知需接 受調查,則其母親因而懷疑林鈺豪是否真有從事詐欺犯罪亦 不足為奇,是在辯護人未提出任何係林鈺豪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徒憑上開辯詞及空言林鈺豪有犯罪紀 錄即認交付本案帳戶者應係林鈺豪,顯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伊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時,向客服人員稱:伊於106 年4 月初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不見了,卻又收到綁定帳戶之款項入帳電子郵件 通知,覺得很奇怪等語乙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10 7 年度偵字第19319 號卷【下稱19319 卷】第63、64頁), 而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與經過等節 ,於106 年12月27日因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鈺豪跟伊 說林鈺豪母親有收到傳票,伊與林鈺豪才開始找提款卡,發 現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伊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掛失云云(27089 卷第49頁背面);於107 年5 月8 日因另 案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稱:伊於106 年4 月間發現本 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伊 是在警察通知林鈺豪前,就已經知道帳戶遺失云云(27089 卷第80頁背面);於108 年2 月18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受詰問及訊問時稱:當時伊要找伊的存簿去補登,在清點 存簿的時候,發現少了2 本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因為 林鈺豪在上班,且有宣導帳戶遺失要先掛失,伊就先打電話



給銀行掛失云云(107 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第146 頁背面) ;於108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是在清點 存簿時即已發現存摺遺失,有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之後 林鈺豪之母親收到通知後,就再去找一遍,確認確實遺失云 云,復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前述被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稱收受款項入帳通知覺得奇怪乙事後,再改稱:係因 為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才因而發現帳戶遺失云云;於109 年 2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則稱:伊忘記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伊記得發現遺失後, 有馬上電話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就被告上開陳述 並與被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經過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有 稱係因為清點存簿數量有少,亦有稱係因為收到不明款項入 帳電子郵件,進而察覺本案帳戶遺失,是就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遺失乙節,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就發現帳戶遺失之時 間點,有稱係在106 年4 月初,亦有稱係在發現遺失時立即 向銀行掛失之106 年4 月19日,兩者又有顯著差距,若被告 確在不知情狀下偶然發現帳戶遺失,豈有可能對前開細節陳 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 ,已非無疑。
②而被告、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係因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電子 郵件通知,才因而發覺本案帳戶遺失乙事,並即向銀行辦理 掛失云云。然查,wen000 000@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為 被告所申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 ),而本案帳戶曾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前開電子郵件 信箱,而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因密 碼鎖住故無法使用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0015 號函在卷可稽 (19319 號卷第67頁),又就於106 年4 月間發生何種資金 交易會寄發電子郵件予前開綁定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該銀行電 子郵件通知分為主動發出與客戶自行設定兩種。前者係指於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有帳務轉出交易時,即會發出電子郵件 。以林鈺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透過網路銀行異動存款入 帳提醒通知或其他資金流動通知之結果為未異動存款入帳提 醒設定、維護網銀風險警示值、設定項目及通知的通路。本 案帳戶於106 年4 月間2 次登入皆因網銀功能非可使用狀態 而登入失敗,因此未透過網銀取消提醒設定通知。僅透過網 銀執行即時/ 預約轉帳交易才會通知,其餘資金流動皆無通 知等語,復該銀行再函覆補充以: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 本案帳戶,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前申辦網路



銀行功能客戶,持該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 款或轉帳、匯款,並無發送電子郵件通知;107 年4 月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需先登入該銀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 並開啟ATM 交易功能後,該銀行或其他銀行提款、轉帳、匯 款時,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臨櫃以本案帳戶為匯款或轉 帳交易,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或行 動銀行執行交易,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等語,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061245 號函、109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0 3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 、137 頁),是以,於106 年4 月時,僅在執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時 ,才會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前開信箱,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既早已於105 年10月5 日因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自不 可能執行前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更不可能有被告、 辯護人所指斯時銀行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被告前開信箱乙 事,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收受電子郵件通知發覺有不 明款項存入才因而查覺本案帳戶遺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非可採。
4.另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並無交付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管道,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 為取得金融帳戶,無不用盡直接價購、或以其他名目如租賃 、求職或貸款誘騙等方式為之,實務上更不乏無任何前科紀 錄者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實例,自難僅以 被告無前科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5.綜上各情,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係由被告與林鈺 豪共同保管,其等又均知密碼,而本案帳戶係有人刻意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並非林鈺豪所為,已說明如前,再參酌 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及發現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顯可疑,且竟謊稱係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通知才發覺 本案帳戶遺失,甚且以此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若被告果真 係偶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豈可能為上述可疑舉動,自堪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者, 應係被告無疑。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末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金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前揭與林鈺 豪對話遭林鈺豪質疑是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亦 稱「那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 騙他人使用一事已有所認識,猶仍交付本案帳戶,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已堪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供其施以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如之 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 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呂理正、被害人孫台 如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受騙之人數、金額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 、10 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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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