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1號
TYDM,109,原簡,2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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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6
6 、73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8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至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帳戶取得新臺幣5,000 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10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交付詐欺正犯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 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666 、736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被 告 林承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 107 年 11 月間某日,偕同其斯時女友王若琳(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將王若 琳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有詐欺取財犯 意連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 12 月 5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致電張秉雄,冒充 其友人劉瑞聰,佯稱:因資金週轉急需借錢,致張秉雄陷於 錯誤,而於 107 年 12 月 5 日中午 12 時 27 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 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張秉雄匯款後,致電劉瑞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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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承逸於警詢、偵訊│1. 被告林承逸向其斯時女友即 │
│ │中之供述 │ 證人王若琳提議,以王若琳名│
│ │ │ 義買車並辦理車貸之事實。2.│
│ │ │ 被告、證人王若琳於 107 年 │
│ │ │ 1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
│ │ │ 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將上開│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王若琳於警詢、偵訊│1.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證人王 │
│ │中之證述 │ 若琳申辦之事實。2. 證人申 │
│ │ │ 辦上開帳戶,係因被告要以其│
│ │ │ 名義買車換現金,且需證人申│
│ │ │ 辦帳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及密碼交予車貸人員美化帳戶│
│ │ │ ,每個帳戶可獲得 4 萬元現 │
│ │ │ 金,與車貸人員之聯繫由被告│
│ │ │ 負責之事實。3. 於 107 年 │
│ │ │ 1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
│ │ │ 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被告偕│
│ │ │ 同證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秉雄於│證明告訴人張秉雄於上開時、地│
│ │ 警詢中之證詞②第一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
│ │ 行匯款單 1 張③張秉 │騙,而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匯│
│ │ 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款 16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林口│
│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4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
│ │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
│ │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各 1 份 │ │
│ │ │ │
├──┼───────────┼──────────────┤
│4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上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由證│
│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王若琳所申辦,且於 107 年 │
│ │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2 月 5 日,有 16 萬元匯入該│
│ │1 份 │帳戶之事實。 │
│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被告前於 106 年 2 月 20 日,│
│ │年度原簡字第 264 號簡 │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 │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為│
│ │院 108 年度原簡字第 10│詐欺集團持用,經臺灣新北地方│
│ │號簡易判決 │法院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判決│
│ │ │拘役 50 日確定;被告於 105 │
│ │ │年 10 月間某日,持其斯時女友│
│ │ │古雯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 │ │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
│ │ │欺集團持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判決有│
│ │ │期徒刑 3 月確定之,是被告前 │
│ │ │有 2 次販賣帳戶予不詳之人等 │
│ │ │情,佐證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 │ │故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 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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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