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86號
TYDM,109,交訴,8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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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光




      傅莉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傅莉琍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光傅莉琍為男女朋友。鄭紹光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 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莉 琍,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 時58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同路段783 巷口,欲右轉中華路1 段783 巷,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有同行向直行之葉筱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撞,造成葉筱貞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鄭紹光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鄭紹光因另案通緝,為恐 暴露身分,遂未向警方報案即逃離肇事現場,傅莉琍明知其 非駕駛人,然為免鄭紹光通緝身分暴露,竟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向員警表示其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及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訴卷第183 頁、第257 至262 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莉琍就事實欄所載之頂替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27至35頁、第235 頁,交訴卷第136 、148 、263 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筱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234 ,交訴卷第 243 至247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第19、87頁、第93 至99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9 頁、第111 頁、第123 至147 頁、第151 頁),是認被告傅莉琍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頂替事實,足堪採信。(二)訊據被告鄭紹光固坦承有駕車與被害人葉筱貞發生事故並 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當場我要賠償被害人,但是她不接受,我還有送她



上救護車,警察到後面才來,我沒有要逃逸,因為我被通 緝,我看到警車來我才離開,被告傅莉琍從頭到尾都有陪 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鄭紹光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 實,業據被告鄭紹光坦認在卷,並有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葉 筱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上開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 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 ,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肇事遺棄(逃逸)罪 ,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鄭紹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警察到場前已離開 現場,且證人即被告傅莉琍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時, 被告鄭紹光已經不在場了,警察一直叫我把開車的人叫出 來,因為被告鄭紹光遭通緝,所以一開始我沒有講出開車 的是被告鄭紹光,但我有打給被告鄭紹光,再讓警察跟被 告鄭紹光對話,但是當時警察不知道講話對象是被告鄭紹 光等語(見交訴卷第248 至251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葉 筱貞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一位男性撞到我,該名男性 有拿新臺幣2,000 元叫我不要報警,但我堅持要報警,後 來是一位女生從車上下來跟我說話,我就沒有注意該名男 性,也沒有看到他離開等語(見交訴卷第243至245頁); 再者,警察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僅被告傅莉琍在場,被



鄭紹光已不在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7926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13 至215 頁)。是依前揭事證 ,可知被告鄭紹光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無獲得 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 現場,縱使其動機是因為避免通緝遭警察查獲,然依前段 說明,被告鄭紹光未待警察到場即離開之行為,已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造成困難,對於肇事逃逸罪所要保護 之法益已有侵害,核屬逃逸的行為,被告鄭紹光上開舉動 ,已該當肇事逃逸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光傅莉琍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傅莉琍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164 條規 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鄭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傅莉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又被告鄭紹光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 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 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鄭紹光 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



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 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 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 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被告傅莉琍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傅莉琍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頂替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 觀惡性,本院認被告傅莉琍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 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 ,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擦挫傷,然 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 人,可認被告鄭紹光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鄭紹光並非無和解之意,亦囑託被 告傅莉琍代為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準此,本院斟酌上情, 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 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 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紹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於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所為非是;另 被告傅莉琍明知被告鄭紹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 欲隱避實際肇事者即被告鄭紹光以頂替,有害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所為亦無可取。再衡以被告鄭紹光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傅莉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 被告鄭紹光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傅莉琍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美容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7頁),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傅莉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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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