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59號
TYDM,109,交訴,5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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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黎秀琴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黎秀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簡黎秀琴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 大溪區康莊路往瑞安路2 段之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嗣 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828 巷之交岔 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機車優先道變 換車道至快車道上,並欲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逕行 至對向;適有呂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之快車道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以時速至少95公里以上、顯逾該處路 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呂志明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至對向車 道,撞擊對向路邊停車由徐楠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志明則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雖經緊急送醫 治療,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心臟停止、頭部外傷併耳漏、左大 腿撕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勢不治死亡,簡黎秀琴亦因人車倒 地,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低血容性休克之重傷害。二、案經呂志明配偶徐碧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簡黎秀琴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志明胞 弟呂彥鋒、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陳村、證人徐楠坤、證人即 徐楠坤之友人游正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圖片6 張、現場照 片40張、調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830號卷 ,下稱相卷,第21至23頁、第39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 頁、第77至96頁、第125 頁、第127 至150 頁、第167 至 17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見相卷第6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 情,於變換車道前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快車道由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快車 道上,並欲跨越該路段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未顯 示方向燈,以及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9 日



桃交鑑字第109000197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181 至190 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告當 時係從機車優先道先行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再欲跨越 中央方向線至對向,並與被害人於快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業 經被告陳述在卷,且與證人呂彥鋒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車子 從外面切到內線,應該是要轉彎等語相吻合(見相卷第121 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先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故被告應係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僅屬過失態樣之差異, 無礙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責之認定,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過失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4頁),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
㈤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陳村當時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被害人原騎乘在林陳村之機車後方,並保持一定之距離, 後於畫面時間9 時18分5 秒時許,被害人開始加速,逐漸靠 近林陳村,隨後於9 時18分8 秒時許超越林陳村,並在9 時 18分12秒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在超越林陳村 時,林陳村之機車車速顯示為時速95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足認被害人在 超越林陳村當時,其車速至少已超過95公里,顯逾該處路段 速限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速限」欄所載,見 相卷第68頁),而有大幅超速行駛之情事。且上開鑑定意見 書亦以被害人前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被害人於5.33秒 間行駛188.65公尺,換算每秒約行駛35.39 公尺,時速約為 127.41公里,故認被害人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事 故亦與有過失。
⒉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致 死刑責。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54 頁),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相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無 照駕車,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意旨,此部分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前來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 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對調 解金額、條件等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考量被告、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再兼衡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陳述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以打零工為業,但經本案事 故後成為殘障無法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已如上述。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加重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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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