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3
1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雅綺緩刑貳年。
事 實
鄭雅綺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125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欲迴轉往後厝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鄧家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NH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鄧家雲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雅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鄧家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稱:告訴人騎乘 機車直行,適被告駕車貿然迴轉,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
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被告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 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輕: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高,惟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業於109 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清 調解條件所定金額,告訴人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 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