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1384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曉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往莒光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麗汝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 越吳曉萍行向前方道路,而遭吳曉萍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 ,致黃麗汝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吳曉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曉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52、76-77 頁;交簡上字卷第48-49 、81-8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51、76-77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 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9 張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如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39、45-47 、55-59 頁;交簡上字卷第50-51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4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 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於騎乘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及確實遵守,且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車禍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46、55-56 頁),況被告不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有此過失行為(見他字卷第77頁;交簡上字卷第49、 82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之意見相同(且鑑定為肇事次因,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 另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線100 公尺範圍之中央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 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1 份附卷 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 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未注意前 方擁擠情況,仍然高速行駛,導致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 實為肇事主因等語,固以原審勘驗筆錄1 份為其論據(見桃 交簡字卷第21-27 頁),惟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已明文規 定,業如前述,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 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車駕駛人 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道路使 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0 公尺處 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路程,亦 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 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自己一人 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非行人穿 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道路上, 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恣意穿越 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是依前揭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肇事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派員至現場勘查,中山北路22號門牌距離前後行人穿越道皆 為59.1公尺,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由中山北路22號 要過馬路至對向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咎責,而屬肇事因素之一,且於此處道路 之設計,係以通行車輛有優先路權,責任程度當然較被告為 重,要難謂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有何不妥之處,況依附件 所示之勘驗結果,亦未見前方道路擁擠或被告超速行駛之情 形,是告訴人上開所陳,礙難可採。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有上 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 頁),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是告訴人在鄰近100 公尺 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北路22號前,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中山北路,實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顯 較告訴人為輕,此與上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相同,原審卻認 定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並將之作為 被告科刑輕重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在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姆趾甲床損傷、全身多 處擦挫傷),並考量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保險從業人員、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第81 頁),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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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274號偵查卷宗內光碟存放袋所│
│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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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勘驗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
│㈡勘驗範圍:全長10秒。 │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
│ ⒈(11:35:19~ 11:39:25) │
│ 畫面顯示時間「2019/06/25 11:35:19」畫面中為兩線道路,│
│ 畫面上方路口設置燈號(閃燈號),如【擷圖1 】箭頭所示。於│
│ 11時35分20秒時,一身著紅色上衣女性(下稱行人)自畫面右側│
│ 騎樓往畫面中道路中間緩步行走,如【擷圖1 】圓圈所示。 │
│ 並於11時35分23秒跨越道路邊線,跨越前未暫停、未有轉頭的動│
│ 作,一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由畫面左上方向(即擷圖1 箭頭│
│ 所示燈號處路口)往畫面右側行駛(下稱甲機車)如【擷圖2 】│
│ 三角形所示。 │
│ ⒉(11:35:26~ 11:35:29) │
│ 於11時35分26秒甲機車行經行人前方時,另一紅色機車(下稱乙│
│ 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左上角方向行駛,乙機車隨即撞擊行│
│ 人前方左側,乙機車往右倒地稍往前滑行,行人遭乙機車撞擊後│
│ 翻滾一圈後趴在道路中,如【擷圖3 】至【擷圖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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