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19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豐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 街往大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行經五福街 8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豐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豐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