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4號
TYDM,108,訴,59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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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簡偉立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9時許,同廖耿暉余偉民前往邱振明(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住處,與施蕙如及其友人陳政宗章家瑞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簡偉立因與陳政宗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停放於屋外之車上拿取彎刀1 把,朝陳政宗章家瑞方向追逐揮砍,致陳政宗受有臀部、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致章家瑞受有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尺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偉立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政宗章家瑞,及證人余偉民邱振明莊信義施蕙如之歷次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詳後述)、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就 上開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陳政宗章家瑞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均係 集中在身軀之肢體部位,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茲說明如下:
㈠我國刑法就「重傷」概念設有總則性之立法定義,於94年 2 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 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 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



,均屬重傷態樣。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 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 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 即非毀敗。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 減損。又「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 ,法無明確規範,然同條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概括規定,依向來實務見解,即 該條項第1至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且同屬重傷定義之範疇, 與前開第1至5款之重傷型態等同法定刑度,無可差別,解釋 上,應認立法者已藉由該條項第6 款規定,宣示重傷之基本 觀念,即該5 款所示器官或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均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具體類型,得依個案傷勢是 否「重大」,且達於「不治或難治」程度,資為「毀敗」或 「嚴重減損」與否之判斷準據,此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款增列「嚴重減損」之修法意旨,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至 5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規定,係以「毀敗」為詞,與該項第6 款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僅需「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情形即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 與重傷之法定刑度輕重懸殊,倘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仍屬普通 傷害,實嫌寬縱,因而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 顧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 ,以期公允等情益明。是舉凡對該條項第1至5款各項機能有 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 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 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 罪當其罰。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 大影響,仍非重傷。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款規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標準,若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其功能,尚 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即不構成各該款之重傷罪。 ㈡告訴人陳政宗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臀部及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 及失血性休克」、「薦椎神經壓迫、左腓腸神經病變、左脛 神經病變、下背痛」(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391、393 頁);而其傷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復原情狀,經函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薦椎 神經壓迫、左腓腸神經病變、左脛神經病變、下背痛自 107 年1月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依其108年1月3日最近一次 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仍有神經疼痛之情形,主要表現為神 經分佈區域之酸、麻、脹痛等,另依107 年12月25日之肌電



圖報告顯示病人左腳之腓腸神經、第1 薦椎神經、脛神經有 損傷,減損程度目前無法判定;依臨床經驗研判,多數的神 經疼痛症狀可透過藥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 間及復原程度為何,亦因人而異」(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 ;又告訴人陳政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餐廳上班,走 路腳大概9 成力,因為炒菜要從頭站到尾,下班腳就會一跛 一跛,只剩下5 成力,回家後一定要把腳翹起來,不然隔天 會水腫,就算復健也沒有辦法完全好,只能讓腳筋放鬆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陳政宗於 案發之初,傷勢固屬多處且非輕微,然經相當時日之醫療診 治,各部位傷勢已漸癒合,現僅存有下肢神經之酸、麻、脹 痛,致其無法長久站立,其他日常行走、站、坐功能仍屬健 全,無須他人扶持協助或使用輔具,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告 訴人陳政宗之上開傷勢固較難治療,然該神經疼痛症狀可透 過藥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間及復原程度為 何,亦因人而異,而未完全排除痊癒之可能。是告訴人陳政 宗之神經疼痛傷勢,縱有使其腳部機能減損之跡象,而難於 短時間內回復如常,然對其下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非屬重 大,亦有因日後持續之醫療、復健而逐步改善之可能,即難 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告訴人章家瑞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及尺骨骨折 、失血性休克」(見偵卷第38、118 頁);而其傷勢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復原情狀,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 覆以:「章員所罹患之右上肢切割傷併骨折及神經損傷,於 106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在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6 年8 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另於106 年 10月3日接受右上之內固定移除及神經修復手術。於106 年9 月6日、9月13日、9 月22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整形外科 門診追蹤複查,目前手術傷口已癒合,手指伸指功能受損。 於109年3月20日至門診追蹤複查,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稍差 ,神經電刺激檢查顯示右手神經有傳導神經病變」(見本院 卷一第465 頁);又告訴人章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 右手沒有辦法完全伸直,醫生說這樣已經很好,我的右手沒 有辦法用力握,因為右手骨裡面的神經斷掉,雖有接合,但 醫生說沒有辦法完全回復,如果要改善,要再開刀試看看, 日常生活上無法正常接或抓住東西,如果沒有注意或小心, 東西很容易掉下去,對於我的生活有很大影響,例如我沒有 辦法用右手擦屁股,沒有辦法用右手拿皮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至15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章家瑞右肘遭砍傷後 ,固導致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受損,並遺有部分活動範圍受 限之情形,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尚僅影響其右手所有 功能之一部分,其他肩、腕、指部所能達到之關節轉動、抓 、捏、握等運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其所稱日 常生活上無法正常接、抓住東西或擦屁股等節,實際情形為 何,不得而知,參諸醫院上開回函僅稱其右手伸指及伸腕功 能「稍差」,似難認該功能障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 度確屬重大,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告訴人章家瑞之上開傷勢 固較難治療,然並非完全無法痊癒,仍有藉由開刀改善之可 能,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章家瑞證述如前,由此即難論斷其 右手傷勢已對人體上肢機能造成長期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無從逕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被告行為時之犯意:
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係與施蕙如及其友人即告訴 人陳政宗章家瑞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因與告 訴人陳政宗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為上述持刀傷害之犯行, 惟上開薪資給付糾紛當事人係施蕙如邱振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政宗章家瑞僅分別為兩造同行之友人,案發前互不認 識乙節,業經被告及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可見本案純係偶發 之衝突,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2 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 再以告訴人2 人所受臀部、左側下肢、右肘等共多處砍傷之 狀況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告訴人2 人身體 之特定部位,倘若被告確有刻意造成告訴人2 人手、腳等重 要機能喪失之重傷犯意,以其所持彎刀,僅須用力稍猛並輪 番攻擊,即可輕易造成告訴人2 人一肢以上機能毀敗、嚴重 減損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告屢次堅稱 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偉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被告 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其持刀揮砍之行為亦未致 告訴人2 人生重傷害之結果,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 之行為決意,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施用毒品、槍砲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 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陳政宗口氣不佳,竟不思理性解決 渠等間之衝突,率而持刀器砍傷他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2 人嚴重傷害之結果,然手段兇狠且極其危險,非一般普通傷 害之情節可比擬,併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悔意 ,復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彎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李旻蓁、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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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