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49號
TYDM,108,訴,124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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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琳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0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6368、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二、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 所 示之日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 1- 4所示之購毒者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價金 、重量等相關事宜後,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 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購毒者;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日期 ,由游育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購毒者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價金、 重量等相關事宜後,由游育霖至戊○○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附近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 游育霖依約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購 毒者,游育霖嗣將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戊○○,而共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戊○○因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警員遂於民國10 8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埋伏,嗣戊○○於同日中午 12時17分許發動系爭車輛欲離去之際,警員己○○、乙○○ 及甲○○即對其攔查,並拍打其車窗表明警員身分,警員丙 ○○亦旋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進入後座,詎戊○○因其身上 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為警查獲,明知警員己○ ○、乙○○、甲○○及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 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下車配合警員依法 執行拘提及搜索職務,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員己○○及乙○ ○未果後,駕車加速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廣福路方向 逃逸,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路與廣隆街124 巷口前,因 逆向超車右轉而失控衝撞該處路旁之房屋,並撞擊停放於該 處之多輛汽、機車而翻車,造成位於系爭車輛內之警員丙○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橫突骨折、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 第2 節骨折及左側第12肋骨折等傷害,以此等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亦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 來之危險。後經警員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吸食器3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309 號〈下 稱偵30309 號〉卷一第193-195 、197-198 頁,本院卷一第 155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核與證人陳詩傑蔡志明游育霖及林坤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309 號卷一第331-335 頁,偵30309 號卷二第49-50 、52、60、 8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 爭車輛車禍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卷第21-30 頁,偵 30309 號卷一第58、73-77 、85-91 頁,偵30309 號卷二第 147-148 、195-19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獲利狀況分別為3,000 元、3,000 元 、2,000 元、1,000 元、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 7 頁),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另修正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3.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及游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販賣而持有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或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1332號判決判 處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另以10 5 年度聲字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於107 年 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所接觸者為第二級毒



品,竟不思警惕,再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販賣 之行為,顯見其受毒品之影響甚深,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 各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致產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6.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如上述, 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先加後減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為「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 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新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如 適用此條文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8 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2.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 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該條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躲避警員攔停 執行拘提及搜索職務,而衝撞警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沿途以超速、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 為行駛於道路,致撞擊路旁之民宅及多輛汽、機車,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 之「他法」甚明。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駕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4.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上所 示之罪刑及定期應執行刑,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如上述,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此部分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此部分之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5 罪,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示之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109 年度偵字第6368、548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 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並為公共危險犯行,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 之安全,守法及尊重他人之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3 支,均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 食器3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可 見此等部分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如附表編號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分別為 4 萬元、4 萬元、2 萬9,000 元、4,000 元、1,000 元雖未 據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某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依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 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 定對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 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 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 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 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 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同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5、1467、 1959號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 0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於92年7 月22日強 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7 月22日,相距已逾3 年,縱使先前 觀察、勒戒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揆諸 上開說明,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 勒戒程序,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本 件犯行予以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毒品態樣、毒品│ 購毒者 │ 主 文 │
│ │ │ │種類、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 5月│桃園市中壢區│戊○○販賣甲基安非│ 陳詩傑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4日上午3 │政大街與五族│他命1 兩、4 萬元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時42分許 │二街口附近某│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洗衣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 5月│上開洗衣店及│戊○○販賣甲基安非│ 陳詩傑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8日上午某│桃園市中壢區│他命1 兩、4 萬元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時許 │環西路2 段21│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號附近某處│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10月│桃園市蘆竹區│戊○○販賣甲基安非│ 蔡志明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6 日晚間8 │赤塗崎34之1 │他命10公克、2 萬9,│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11分許 │號之「台北高│000 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爾夫球場」之│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停車場 │ │ │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10月│桃園市蘆竹區│戊○○販賣甲基安非│ 游霖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8日某時許│仁愛路3 段43│他命4 公克、4, 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 巷45號褚宗│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琳之住所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 年8 月│桃園市蘆竹區│戊○○、游霖共同│ 林坤銘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下午1 │仁愛路某洗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57分許 │廠 │3 公克、1,000 元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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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三星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含SIM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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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 │含SIM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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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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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