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111 號、第28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108 年度偵字 第26111 號、附件二108 年度偵字288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8 年8 月 13日竊取寶雅百貨桃園大有店之部分,雖指其有竊取如附件 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所示物品云云,而依 108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卷第29頁所示,固有該項商品之品 名條碼可稽,然被害店家店長張禎宇於警詢作證時所稱之被 竊商品並不包括該項商品,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竊取該項商品,是不得遽認被告竊取該項商品(被告 竊取商品總價值應更正為5,852 元)。⑵被告雖矢口否認 108 年10月6 日之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均辯稱:伊以為只 要先結麵包的帳即可,因為伊打算在店內吃麵包,伊以為B1 結帳區只能結麵包,伊打算要到樓上結其他物品的帳,伊在 家樂福三重店有這樣的經驗云云。惟查:家樂福乃至其他大 賣場均並無結帳區只能結麵包,而須至其他結帳區結其他物 品之動線規劃,此為本院至家樂福等不同之各地大賣場購物 之經驗,被告所辯三重家樂福有分別不同商品至不同結帳區 結帳之經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 。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所稱之B1結帳區附近顯然 尚有賣酒類及蔬果,則該處結帳區自然有結該等商品,絕無 僅結麵包商品之帳之理。末以,依證人即被害店家警衛長張
禎宇之警詢證詞,被告除結麵包外,並有結飲料,益見被告 明知所稱之B1結帳區不僅結麵包之帳甚明;而依該證人之警 詢證詞,被告遭證人質疑時,起先回覆稱其並未攜帶未結帳 商品出結帳櫃檯,經再次詢問後,始改口稱是要拿去二樓結 帳等語,是可證被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⑴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 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③罪之拘役,於 106 年7 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涉於108 年8 月13日在寶雅 百貨大有店涉及第一件竊案,其於108 年8 月21日接受警詢 時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多項精神疾病,很多時候其都不記 得其做過什麼事情,其持續接受治療中等語,又於108 年10 月6 日在家樂福經國店涉及第二件竊案,其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稱其誤以為放入自己之購物袋內之物品之結帳處在1 樓(檢察官偵訊時改稱2 樓),才僅在地下1 樓結帳部分商 品,且其因為服用藥物,意識不太清楚等語。再經本院調取 其在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貴院、天晟醫院、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其於案發前即在該等院所看診,其 患有重鬱症、重度精病行為、毒品濫用依賴、藥物所致器質 性妄想徵候群,且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97 年(不包含少年,少年前科無法查察)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在台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戒癮治療,然因在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 均待審判中)。綜此,本院認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下開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經送部立桃 園療養院鑑定後,該院以110 年1 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 0214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以「結論:林員符合鴉片使用障
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但林員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理由:1.診斷林員符合 鴉片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 。根據林員自述病史,林員於高職時開始使用安非他命、28 歲時海洛因至今,反覆大量使用,多次接受緩起訴、戒癮治 療亦難以戒除。20歲起開始漸漸出現情緒憂鬱、失眠、疲勞 、自卑感、自殺意念,自述近十年大部分的日子情緒都頗為 低落,習於使用物質改善憂鬱情緒及處理藥物戒斷時的情緒 問題。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林員自我功能不佳,衝動控制困難 ,但因測驗動機低,未順利完成施測,智力狀況尚需進一步 評估。2.刑事之責任能力:林員自述按照過去經驗,併用三 、四顆以上的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海洛因則容易精神恍 惚,稱過去幾次犯下竊盜案也都是在用藥之下的行為。林員 知併用大量安眠藥FM2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的風險,仍執意 為之,應屬原因自由行為。雖林員於鑑定時表達犯行當下受 聽幻覺之干擾,然而林員態度防衛,無法進一步說明聽幻覺 之內容,難以界定聽幻覺與犯行之關係。根據卷宗所附之筆 錄內容所示,林員於筆錄當下對答順暢、邏輯合宜,言談無 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的跡象。此外,根據卷宗所附之監視器 晝面所示,林員選購物品之初是將貨品放置購物提籃,離開 店家前物品卻已收到自己的袋子內,有迴避逮捕的意圖。故 推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是被告不具備罪責減免事由甚明。⑶ 審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對於108 年10月 6 日之竊盜犯行以上開辯詞硬辯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犯 竊盜罪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 108 年8 月13日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物品(其中編號4 所 載「甘橘」應更正為「甘菊」,編號13所載「調掛」應更正 為「吊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