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侵訴,74,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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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
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乙○○係駐地在桃園市武漢營區之某指揮部本部連部隊名 稱詳卷)三等長士官長,代號甲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簡稱甲1)於乙○○為下列行為時為其同 連之下士。詎乙○○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5 月末週漢光演 習期間某日中午,在武漢營區內,以天氣炎熱,其士官督導 長寢室較為涼爽為由,邀約甲1中午至其寢室午休,甲1遂於當 日中午,單獨至其寢室午休,嗣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乘甲1睡著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 猥褻行為。㈡同年6 月13日晚上7 時許,因同連之同袍退伍 、晉陞,與甲1、丙○○、己○○等20餘人在營區外聚餐、飲 酒,嗣甲1因不勝酒力,已醉至需人攙扶、意識模糊之狀態, 乙○○遂於餐會結束後,示意其他同事駕車將甲1載返武漢營 區,且未讓甲1在靠營區大門較近之女官寢室大樓下車返回寢 室,亦未依當日值星官庚○○(乙○○所屬連隊之女性排長 兼任代理副連長)指示,將甲1載至連隊辦公室,由庚○○送 甲1回女官寢室,反將甲1載至其寢室所在之男性士官兵寢室大 樓,而與丙○○共同將甲1攙扶至其寢室外寢沙發上休息,未 久,旋假借甲1酒醉在外寢沙發休息觀感不佳,再與丙○○共 同將甲1攙扶至其內寢床鋪躺臥,嗣乙○○見其他同袍均已離 開其寢室,即乘甲1因酒醉、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際,另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其內寢,將甲1之 上衣拉起,以手伸入甲1之胸罩內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猥 褻行為。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另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所屬連隊之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非戰時,犯本件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 機猥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 予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1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1 及其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部隊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即甲1之警詢、偵訊 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甲1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接受部隊 監察官調查訪談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書、接受輔導長詢問 之紀錄及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甲1於109 年8 月6 日、同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使被告 就本案有詰問甲1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 之正當詰問,而甲1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 ,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



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甲1於陳述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 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 甲1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 犯罪事實所必須,具備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據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 ,或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查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詳如上述,又被告及辯 護人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 說明,此部分甲1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之輔導長訪談調查 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按以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其上所載為其對話內容),法院並已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者,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818 號刑事判決參考)。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輔導長訪談調查錄 音光碟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查, 上揭錄音內容係經被告、甲1之輔導長徵得其2 人同意而錄音 ,且係桃園憲兵隊依法自被告所屬指揮部取得,被告復不爭



執內容之真實性,又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參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 程序時就起訴書編號3 至7 之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然嗣 於109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碰觸甲1之胸部 ,及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甲1等人聚餐飲酒,並 於飲宴結束後,與已酒醉之甲1同車返回營區,與丙○○共同 攙扶甲1至其寢室之外寢,未久,再與丙○○共同攙扶甲1至其 寢室之內寢床鋪躺臥,嗣曾單獨進入內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當時午休 快結束,甲1看起來很冷,我幫她蓋浴巾,可能因而不慎碰到 甲1胸部等語。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摸甲1胸 部,當晚因為甲1酒醉才扶她到我寢室內寢休息,我有請連上 弟兄去找庚○○、劉○翔(甲1當時男友,現為其夫)來照顧 甲1,至於隔天甲1質問我時,我對甲1說「摸一下會死喔」是因 為甲1質問我時,我對她說我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後,她表情 沒變化、很和緩,而我們平常相處融洽,所以我才對她說妳 平常摸我、碰我,摸一下會死喔這句玩笑話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乘甲1在其內寢午休不知抗 拒之際,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而對甲1為猥褻行為,業據甲1自書 「『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於部隊監察官調查訪 談陳述、輔導長訪談陳述、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被告雖辯稱係不慎碰觸云云,然勾稽其歷來辯解:⒈初 次於輔導長訪談時稱:發現甲1拿浴巾當棉被,其伸手拉浴巾 時,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部等語;⒉嗣於警詢時稱:因當時已 過午休時間,甲1當時把我的浴巾蓋在她身上,我要叫她起床 ,所以將浴巾拉起,沒有摸她胸部等語;⒊於108 年4 月11



日偵訊時稱:我去看甲1是否在休息,我看到她縮著身體看起 來很冷,我就幫她蓋被子,但我沒有摸她胸部等語;⒋另於 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進內寢看到甲1在 午休,我看到她在睡覺、眼睛閉起來,就沒有與她對話,就 到外寢直到她起來離開為止,我沒有趁她不及抗拒摸她胸部 等語;⒌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稱:午休快結束,她看 起來會冷,我幫她蓋浴巾,沒有印象當時有沒有叫甲1起床, 我有與甲1對話,但忘記對話內容為何,只記得她想要繼續休 息等語;⒍本院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 之前說在106 年5 月該次,甲1在你的寢室午休時,你當時可 能有碰觸到甲1的胸部,當時甲1是清醒的還是睡著的?)甲1應 該是沒有睡著,那時候午休快結束106 年5 月甲1在我寢室午 休時,那時午休快結束,我的認知是甲1沒有睡著,當時眼睛 微張,不像熟睡閉眼,(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樣的情形下可 能碰到甲1的胸部?)幫甲1蓋浴巾,(審判長問:幫甲1蓋毛巾 為何會碰到的胸部?)我記得那時候甲1是正躺,我浴巾是掛 在床尾,我就直接拉過來往甲1身上拖,可能因此手背的部分 可能碰到甲1的胸部等語,可知被告先供述要叫甲1起床、所以 將浴巾拉起,看到甲1在睡覺、眼睛閉起來等語;後供述有與 甲1對話、但忘記對話內容為何,我的認知是甲1沒有睡著,當 時眼睛微張,不像熟睡閉眼等語,其就甲1當時有無睡著、眼 睛是否睜開、有無與甲1對話、拉起甲1覆蓋之浴巾或為甲1覆蓋 浴巾等情供述前後矛盾,是其辯解顯屬有疑。再衡以其當時 如因午休結束欲叫甲1起床,因2 人男女有別,且甲1單獨在其 內寢休息已顯違營規,被告身為士官督導長當知此情,自應 以叫喚之方式,或於拉扯浴巾時避開胸部位置,方合情理; 再當時既午休結束,實無再為甲1覆蓋浴巾由之繼續午睡之理 。據此,顯見被告初始辯稱為叫甲1起床而拉扯浴巾,然不慎 碰觸甲1胸部之語,係用以否認其有乘機猥褻犯意之辯詞,惟 因被告為男性士官長,理應以叫喚而不應以拉扯浴巾之方式 ,且縱係拉扯浴巾,亦應避開胸部位置而不致碰觸胸部,已 如上述,是被告方改稱因見甲1會冷、為甲1覆蓋毛巾云云。據 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辯護人固以此部分僅有甲1單一 指述,及甲1證述感覺被摸、此為甲1臆測之詞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被告已於接受輔導長訪談時自承:「…發現甲1拿著毛巾 蓋在身體上當棉被,我想說到底是幹嘛,有棉被不蓋要蓋浴 巾,伸手去拉了浴巾,這過程中可能有碰觸到她的胸部,這 個我承認。」、「(輔導長問:餐會期間,是否有撫摸甲1大 腿的事情,我只要你們回答有或沒有)我有碰甲1的大腿,( 輔導長問:到內寢的時候,士官長是否有撫摸該員的胸部?



)這我很肯定,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 雖於該次訪談稱漢光演習期間該次午休時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 部,然其身為甲1之士官長,且男女有別,當知觸碰異性胸部 之有無非同小可,如當時確未碰觸甲1胸部,自當明確陳述未 觸及甲1胸部,以免遭懲處,此由其同次錄音訪談時堅決否認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撫摸甲1胸部一事,可得明證至其所 述「可能」有碰觸到甲1胸部,無非推託之語。據上,被告所 述,自足佐證甲1之證述為真,辯護人所辯難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甲1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於當晚在餐廳聚餐,當天被告與其 他弟兄向我敬酒,後來我不勝酒力由張學仁開車載我回營區 ,原本我們規劃乘客搭乘原車返回營區,但當時被告叫原先 載我的尤俊揚先離開,由被告處理後續,被告便與我搭同車 ,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叫駕駛直接開到士官長寢室樓下,被 告並與丙○○攙扶我至被告寢室之外寢沙發休息,我一直想 回女官寢室,但我當時因為喝酒四肢無力。後來被告說走廊 上有很多人走來走去不好看,便又與丙○○又將我扶到被告 內寢床上。之後,劉○翔走到內寢門口問我狀況並叫我起床 回寢室劉○翔離開被告寢室後,被告走進內寢趁我不勝酒 力及意識不清,先將我上衣往上拉至頸部下,以右手從我左 上方伸入胸罩內摸我右邊胸部,我推開他的手並將衣服往下 拉,接著劉○翔就進外寢,被告聽到外面有聲音就走出內寢 ,後來劉○翔便進入內寢將我拉至外寢沙發,不久,丁○○ (女性上士)及庚○○便來帶我回女官寢室。我回到寢室後 一直蹲在寢室門口哭,丁○○、庚○○問我發生何事,我因 害怕不敢說,隔天我覺得被告對我做的行為很恐怖、噁心, 因此我告訴劉○翔,他建議我告訴丁○○,丁○○知道後馬 上打電話問被告,不久,被告就問我為何要告訴丁○○,我 質問被告為何要摸我胸部,他竟回我摸一下會死喔等語,核 與其偵訊具結證述:當晚與部隊的人去外面聚餐回部隊後, 被告與丙○○把我帶到被告外寢沙發上休息,我坐在沙發上 等學姐帶我回寢室,我當時有意識但很不舒服,被告說在外 寢不好看,因為有人走來走去,被告就把我扶到內寢床上, 被告曾進來看我狀況,之後有人進來跟被告在外寢聊天,後 來外寢的人都離開後,被告又進來,並從我正面掀開衣服摸 我胸部,他手有伸進衣服裡面,我感覺到就把衣服拉下來並 推開他手,後來我聽到劉○翔敲門,被告就走到外寢。隔天 我告訴劉○翔這件事,他要我告訴丁○○,丁○○聽到後就 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之後被告就問我為何要告訴丁



○○,我質問他幹嘛摸我胸部,他回我摸一下會死喔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 年6 月13日晚上聚餐時喝很 多酒,我酒量不好,聚餐結束後頭很暈,需人攙扶,但還醒 著、有意識,我當晚原本請尤俊揚載我回去,但被告對尤俊 揚說會請人載我回去,被告請連上弟兄把我帶到他寢室,我 說要在女官寢下車,但他們沒在該處停車,而把我載到離女 官寢4 棟大樓之被告寢室所在大樓,原本我被扶到被告外寢 ,坐一下後,被告叫丙○○把我抬到他內寢休息,後來感覺 有人掀開我上半身穿的T 恤,從我上面摸我胸部,我張開眼 睛看到是被告,我就推開他雙手,後來我當時的男友劉○翔 在外面走廊看到被告不在外寢,就趕快把我拉出來。隔天我 對劉○翔及丁○○說被告昨晚摸我胸部,丁○○說要問被告 ,之後被告就在連上女廁門口問我為何對丁○○說他摸我胸 部,我就問他為何摸我胸部,他說摸一下會死喔等語;及甲1 之前於所屬部隊調查本案時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 』報告書」、接受部隊監察官調查訪談之訪談紀錄、調查報 告書、接受輔導長詢問之紀錄均大致相符。徵諸甲1歷來均一 致指述被告於其內寢床上掀開甲1上衣後,以手撫摸甲1胸部, 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甲1於入伍後即與其相處正常、平日有說 有笑等語;又依其所屬指揮部就本案進行調查所得之「性騷 擾申訴會第106002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亦指出甲1與被告 互動關係良好等語(該報告第9 頁第20、21行),是甲1與被 告並無仇怨嫌隙,實無編織謊言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甲1證 述應屬真實。
⒉證人劉○翔於警詢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丙○○、邱奕國 告訴我甲1在被告寢室,我的寢室與被告寢室在同一樓層,中 間隔2 間寢室,約20至30公尺,走路約1 分鐘。當時我到被 告寢室時,被告告訴我甲1在他內寢休息,我走到內寢看了一 下就馬上出來,當時我看到甲1躺在被告內寢床上,我問她還 好嗎,她說頭很痛,之後被告要我在沙發區抽菸聊天,我抽 完菸就走出被告寢室在走廊徘徊思考可聯絡何人將甲1帶回女 官寢,約5 、6 分鐘後,我再到被告寢室外,發現他沒有在 外寢,我就直接開門進入,當時被告從內寢走出來,我就直 接進內寢,當時看到甲1側臥,背後衣服被掀開,當時我就馬 上扶她到外面沙發上,並問甲1手機在哪,之後就拿甲1的手機 撥給丁○○,請丁○○帶甲1回女官寢等語,核與劉○翔於偵 訊具結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經人告知被告找我,我的寢 室距離被告寢室走路不到30秒,我一進被告寢室,被告就說 我女友甲1在他內寢,我有進內寢看甲1,她當時有意識、但很 不舒服,我對她說先休息一下,我來聯絡女官帶她回寢室



我先在外寢與被告聊一下後,就走出被告寢室想辦法聯絡女 官,之後我發現被告不在外寢並從內寢走出來,我便走進被 告外寢並問被告甲1隨身物品在哪,被告說在沙發上,我就先 進內寢看甲1,發現甲1變成側睡,背後衣服被掀起來,我覺得 很奇怪,就把甲1扶到外寢沙發上休息,之後我就拿甲1手機聯 絡女官過來接甲1。隔天甲1告訴我,被告昨晚有進內寢掀他衣 服、手伸進胸罩摸她胸部等語,及劉○翔於109 年10月13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聚餐結束後,丙○○、邱奕國通知我 甲1在被告寢室,我才去被告寢室問被告甲1是否在他寢室,當 時我進被告內寢看甲1,甲1只有半睜眼看我,之後我離開被告 寢室,我先回到我的寢室,在走廊徘徊想辦法與別人聯絡帶 甲1回女官寢室,後來發現被告不在外寢,而且內寢的門關上 ,我才又進入他外寢,並看到被告從內寢走出來,我便走進 內寢將甲1扶到外寢沙發上,並問甲1手機在哪,才聯絡丁○○ 過來接甲1回女官寢室,當時在憲兵隊有關第2 次進被告內寢 後,才問甲1的手機在哪比較實在,今天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大 致相符。稽之劉○翔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即時察 覺有異並進入內寢查看,且甲1於隔日即告知劉○翔其遭被告 猥褻乙事,堪認劉○翔之證述足以證明甲1指述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且與甲1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真實性,是劉○翔之證述自得為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考) 。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1於接受所屬指揮部訪談時稱:當晚 搭車回營區時沒有反應要回女官寢等語,但於審理時則證述 :有要求於女官寢室停車等語,前後矛盾;另甲1係證述感覺 到遭人摸胸部,睜眼後看到被告,然該日內寢未開燈,甲1復 自述當晚聚餐結束回到營區後意識模糊等語,是甲1此部分指 述不實,不足採信;再甲1為劉○翔拉至外寢前,如何得知劉 ○翔在走廊走來走去,又劉○翔既顧忌甲1安危而在走廊外, 被告又何來機會撫摸甲1胸部;另劉○翔無法解釋為何要打電 話給丁○○,反之,丁○○於調查報告中陳述在21時29分曾 以LINE撥打電話給甲1,在21時32分接到甲1電話回撥,係由被 告與之通話,故該通電話之來龍去脈以被告供述方為實在, 甲1及劉○翔之證述自案發後直到審理,情節不斷增加與證人 記憶逐漸模糊之常理不符,顯不可採等語。惟查,⑴被告身 為連隊之士官督導長,平日即負有督導士官兵遵守相關營規 之責,其當深知男、女士官兵不得單獨同處一室之營規,且 其於94年間即任官,依其經歷當不乏營區外聚餐之經驗,而 依吾人生活經驗,遇有飲酒且自行約同開車前往之聚餐場合



,當會先行安排負責開車之人於該次聚餐不得飲酒,以安全 載送他人,並常原車接送返回,以確保出席聚會之人皆安全 返回,且此一慣行,不論於公部門或私人機構,已採行甚久 ,絕非偶見,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當時出發前就講好、車 次有分配好,坐誰的車去就坐誰的車返回營區等語。是被告 既知當晚飲宴係為慶祝同袍退伍、晉陞,自當單獨或與其他 幹部有所安排,且為尊重女性下屬,當係由女性士官先行返 回寢室休息,方屬正辦。然被告捨此不為,除未讓甲1搭乘原 搭車輛返營外,亦未讓甲1於距營門較近之女官寢下車,且將 之載返被告寢室所在、距營門較遠之男士官兵寢室大樓,是 其不軌之預謀,昭然若揭。至甲1於返回營區途中,有無要求 在女官寢大樓下車,雖前後陳述未盡一致,此或因其當晚酒 後意識較為模糊所致,然縱未為此請求,亦無礙其指述之真 實性。⑵被告雖辯以當時因尿急而請下屬將車開至男士官兵 寢室大樓云云,惟庚○○於接受調查訪談時陳述:我當天是 值星官不能參加聚餐,事先有瞭解當晚連隊只有甲1一位女性 ,甲1於餐敘中有傳簡訊告知她一直被追酒,之後甲1以LINE告 知她已返回營區,我感覺甲1已經醉了,後來被告打給我說甲1 在被告寢室,要我去帶她,還跟我要丁○○的電話,我到被 告寢室後,看到被告、劉○翔及丁○○,後來我和丁○○扶 甲1回女官寢室等語,及庚○○於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告與甲1 等人在營區外聚餐會喝酒,因為男士官兵無法送甲1回女生寢 室,我在連上時有請開車的人先送甲1回連上辦公室,就是請 他們把車停到我一樓辦公室旁邊,把人帶下來交給我照顧, 方便我帶她回寢室,但之後她回來時沒有直接回辦公室,後 來我和丁○○去被告寢室帶甲1回女官寢室等語,是依庚○○ 上揭審理證述內容可知,庚○○於被告等人當晚聚餐前,已 交代負責開車之人於聚餐結束後要將甲1帶至值星官辦公室由 庚○○帶甲1回寢室,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亦 自承知悉庚○○為當天值星官,帶女性士官兵至其寢室休息 違反營規等情,則以被告擔任士官督導長之職掌、經歷言, 應知庚○○當天有為上揭指示,若被告確無不軌意圖,實無 違反庚○○上揭安排之理。⑶被告將意識模糊之甲1帶返其外 寢後,縱不知或一時未慮及庚○○上述安排,而讓甲1在外寢 沙發休息,然被告既因慮及走廊外有士官兵行走,恐甲1酒醉 、觀感不佳,且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陳:當晚請 高階的女官幹部來帶甲1,較不會讓人產生疑竇等語,則其至 遲於此時當應通知庚○○或其他高階女官前來帶甲1返回女官 寢,而依庚○○上揭證述,被告知悉庚○○電話且當晚曾打 給庚○○來帶甲1回女寢,是被告當晚並無不能打給庚○○前



來帶甲1回女寢之理由;又被告於同日亦稱:異性士官兵如平 時在營區內勾肩搭背行走有違營規,但以當晚情形而言,劉 ○翔攙扶甲1回營區應該不會被責難等語,是依當時情形及被 告主觀認知,被告理應通知庚○○等高階女官前來或由劉○ 翔攙扶帶同甲1返回女官寢,方屬正辦,然被告仍捨此不為, 甚而將甲1扶進其內寢床上休息,復假藉請丙○○等人通知劉 ○翔到其寢室,而支開丙○○等人,製造單獨與甲1同處內寢 之機會。而劉○翔斯時雖曾短暫進入被告寢室查看甲1狀況, 然因軍中階級分明,且被告身為甲1、劉○翔等人之上屬,核 與一般上司、下屬截然不同,自非劉○翔可得任意久待,此 由劉○翔將甲1單獨留置被告內寢、冒甲1遭侵犯之風險自行退 出自明,況若被告確有避嫌之心,當可明示請劉○翔留於外 寢直至庚○○等女性軍官等人前來,是被告居心,昭然若揭 。⑷甲1雖指述感覺被摸胸部,然依劉○翔偵訊證述:被告內 寢門是開的,內寢燈是關的等語,可知縱內寢燈未開啟,然 因有外寢燈光可照入內寢,則內寢自非完全昏暗;復稽之甲1 證述內容,甲1因當時躺臥被告內寢時已意識模糊而閉眼休息 ,其係於遭人掀開上衣摸胸部後,始睜眼看到該人係被告, 是甲1既非目視被告摸其胸部,則甲1證述「感覺」被摸胸部後 ,睜開眼睛看到被告,而指認被告摸其胸部,自難謂有何瑕 疵,辯護人就此認甲1指述不實,並不可採。⑸甲1雖於109 年 8 月6 日審理時證述:劉○翔因不放心她在被告寢室而在外 面走廊走來走去等語,然甲1此次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 甲1於告知劉○翔當晚情形後,其2 人當會談及當晚之情形, 則甲1證述此情,當係聽聞自劉○翔,而非親自見聞,是辯護 人就此,應有誤會。⑹被告陳稱當晚因聽聞甲1手機來電聲響 而進入內寢察看,看見甲1將手機握在手中(嗣改稱手機在甲1 手邊、放在床上),然甲1未接聽該通來電,遂代甲1回撥給丁 ○○;另丁○○雖亦證述當時以LINE撥打電話給甲1但無人接 聽,之後接到甲1手機回撥,但係被告與之通話等語。惟查, 被告及丙○○等人均證述當晚甲1有喝酒,且已醉至需人攙扶 之狀態,而甲1、劉○翔均證述甲1當晚有帶隨身包包,甲1手機 放在隨身包包內,甲1、劉○翔此部分證述,符合一般女性攜 帶隨身包包及將手機放在隨身包包之常情,自堪採信;又被 告與甲1性別有異、交情普通,縱聽聞甲1手機來電,有何必要 代接電話,惹人不當聯想,是被告所陳代接甲1手機云云,實 屬有疑。再依劉○翔證述內容,當晚係劉○翔進入被告內寢 將甲1扶至外寢後,由劉○翔在外寢沙發上取出甲1之手機撥打 電話給丁○○,並於電話接通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與丁○ ○通話;再甲1、劉○翔於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甲1手



機當時有設定密碼,該手機於對方來電結束掛斷後,需再輸 入密碼才能使用,劉○翔當時知悉甲1手機之密碼等情,劉○ 翔另並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解鎖,不可能自己打電話給丁○ ○等語;又稽之被告所屬指揮部本案之「案件調查報告」所 示,該指揮部調查本案時,曾請被告以甲1手機回撥給丁○○ 進行驗證,當天驗證確認該手機(iPhone廠牌)於未使用狀 況下會自動閉鎖後,由丁○○以LINE打電話至該手機後掛斷 ,將手機交給被告回撥,但被告當時未能完成回撥動作(見 調查報告第3 頁),及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 我進去時,電話聲剛斷,我就直接按回撥,(審判長問:甲1 手機有無密碼?)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拿手機不用解 鎖嗎?)我也不曉得,我就可以回撥,(審判長問:案發後 、內部調查時,是否有當場請你拿甲1手機回撥?)對,我記 得有,(審判長問:當時為何你無法打開甲1手機,也無法回 撥?)對,因為(語塞)因為他們長官拿甲1的手機給我,就 直接叫我撥,(審判長提示調查報告並告以要旨,問:對你 當天無法完成回撥動作,有何意見?)在當天我確實有回撥 ,也許設的密碼不一定,我不曉得,當天晚上我確實有撥出 去,丁○○也確實收到我用甲1手機打給她,有可能案發當天 甲1沒有將手機上鎖,之後將手機上鎖等語,衡諸現代一般人 使用手機之習慣多會設定密碼以保護隱私,而甲1在異性較多 之營區內,其手機平時應有設定密碼,較符常理;再手機設 定密碼後,若未接聽該通來電,則來電結束後,需再輸入密 碼方得開啟螢幕,此為多數廠牌手機之設定模式,而依本案 證人所述,當晚聚餐僅有甲1單一女性(其餘女眷除外)參與 ,甲1應無解除手機密碼設定理由,是甲1、劉○翔證述甲1手機 當時有設定密碼應屬事實,被告辯稱甲1手機於案發當晚未上 鎖,尚非可採。至劉○翔就有關從甲1包包內取得甲1手機部分 ,雖初於自書之「『事發經過或原因說明』報告書」陳述第 1 次進被告內寢查看甲1後,即拿甲1手機聯絡丁○○,然嗣均 陳(證)述第2 次進被告內寢並將甲1扶至外寢後,從外寢沙 發上拿取甲1手機與丁○○聯絡,劉○翔此部分細節雖證述前 後略有出入,但此或因記憶有誤所致,惟其歷來均一致陳( 證)述由其持甲1手機撥給丁○○,是劉○翔上揭證述瑕疵無 礙事實之真實性,自堪採信。據此,被告既無理由代接甲1手 機來電,且又不知甲1手機密碼,自無從回撥給丁○○,是被 告辯稱代接甲1及回撥電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劉○翔於109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聯絡丁○○ 係因那陣子甲1跟丁○○較常聯繫等語,衡以一般人遇事時常 聯繫較親近之人協助處理,則劉○翔於當下尚未確知甲1遭侵



犯,而聯絡與甲1較親近之丁○○前來協助扶甲1回寢室,符合 事理,此徵甲1於隔天除告知劉○翔外,先告知丁○○乙情益 明。是辯護人辯稱劉○翔無法解釋為何打給丁○○乙節,亦 非可採。⑻被告雖辯稱對甲1開玩笑說摸一下會死喔云云,惟 衡之甲1係指述被告乘其醉臥被告內寢床上、不知抗拒之際而 撫摸其極為隱私之胸部,若此指控屬實,絕非嬉鬧、開玩笑 之舉而屬涉犯刑責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連隊督導士官兵之 士官長,當知此一指控之嚴重性,如被告確未為此行為,理 應嚴正向甲1解釋清楚,甚主動向所屬長官請求調查以示清白 ,而非出此輕挑言語,是由被告口出此語,已足徵甲1上揭指 述,絕非虛妄。據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 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 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 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 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 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邀請下屬甲1至其 內寢午休,並乘甲1午寐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1胸部之行 為,依客觀情狀,顯係利用甲1不知抗拒之狀態,侵害甲1之自 主權,並足以興奮或滿足己身性慾之色情舉止,核屬刑法之



猥褻行為,自應以乘機猥褻之犯行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涉 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俾利其行使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1之長官,竟未能 克制自身情慾,2 次對甲1乘機猥褻,使甲1身心受創,暨被告 犯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供陳不慎碰觸甲1胸部、似略顯反省 ,然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未碰觸甲1胸部 ,且於隔日遭甲1質問時,輕挑回應、毫無悔意,迄未與甲1成 立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犯案時為志願役三等長士 官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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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