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6年度,12號
TYDM,106,矚訴,12,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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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何建毅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006 、2006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庚○○為夫妻,且均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因而熟稔公共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稽查等相關專業知識。緣渠等之子蔡○ ○(民國101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6 月1 日轉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麥當勞公司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分店(下稱「裕民店」)2 樓兒童遊 戲區,自溜滑梯末端出口攀爬左側護擋時不慎摔傷而致右手 遠端肱骨骨折,經先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 ,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於3 月31日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4 月1 日出院,其後於 門診治療,截至7 月1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6,703 元。
二、癸○○、庚○○於4 月5 日至裕民店,與該店經理蔡元景、 副理丙○○共同觀看蔡○○發生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檔,癸 ○○認裕民店有疏失導致蔡○○受傷,然斯時蔡元景、丙○ ○表示該店無過失,癸○○遂於4 月10日匿名寄發電子郵件 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裕民店有應設而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住宅區設置餐廳使用、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



違規,復向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下稱靖娟基金會)投 訴,請求該會人員查看裕民店之兒童遊戲區。新北市消防局 土城區承辦人戊○○接獲上開檢舉案件,即交辦土城分隊安 檢小組,由隊員壬○○、曾仕偉於4 月11日上午前往裕民店 稽查。而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 平方公尺應設置室內 排煙設備,裕民店卻未依規定設置,本應限期改善。然壬○ ○等人斯時未察覺裕民店有此項違規,即認安檢合格,並將 結果登錄於該局之安管系統。戊○○接獲回傳資料,先簽辦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稿(文號 :0000000000)送陳後,即於4 月13至14日休假,並設定庚 ○○為其職務代理人。庚○○因代理戊○○,得以登入公文 系統查詢上開公文內容,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癸○○土城 分隊稽查結果。癸○○因知悉裕民店實有違規,即致電土城 分隊聯繫壬○○,以火災預防科學長身分,指導壬○○就裕 民店稽查結果有前揭違誤。壬○○遂於4 月13日上午再至裕 民店稽查,確認裕民店3 、4 樓係違規作為營業使用,1 至 4 樓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 平方公尺而無室內排煙設備 ,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三、嗣裕民店督導劉彩惠於4 月15日致電癸○○協商,詎癸○○ 、庚○○見麥當勞公司有意洽談和解,明知斯時已繳付之醫 療費用僅數千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口頭求償200 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於4 月26日交付劉彩惠,詳列裕民店違反消 防、建管、都市計畫法規之處,另提及發現麥當勞公司之新 北地區其他分店亦有違規,總數約佔1/3 ,以全台數百家分 店規模,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情形將成為重大社會關注案件, 要求該公司於5 月4 日前就賠償事宜予以回覆。上開「賠償 申請函」及裕民店遭公務機關稽查之情形,逐級陳報至麥當 勞公司之經營階層,斯時總裁劉厚倫獲悉後即召開會議,指 派法務部資深協理辛○○代表麥當勞公司出面進行協商(6 月1 日麥當勞公司之經營權轉換後,辛○○仍負責協商事宜 )。
四、癸○○、庚○○於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亞東醫院附近德 克士餐廳與辛○○、劉彩惠會面時,復提出「請求賠償項目 與金額」一紙,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 萬元,於5 月 8 日起至6 月30日之期間,癸○○陸續以附表所示當面會談 、簡訊、電話之方式,向麥當勞公司指派處理和解事宜之人 表明:因其查出麥當勞公司旗下諸多分店均有違規,倘麥當 勞公司未應允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將相關資料送交各縣市



政府檢舉,並周知大眾、媒體,將可能造成麥當勞公司商譽 損失等情,又自5 月15日起以「蔡渝兒」、「明兒」之名, 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彰 化縣、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 及屏東縣等縣市,檢舉麥當勞公司在上開縣市分店有違反消 防及建築法規情形,要求各縣市政府前往稽查,即藉公部門 人員頻繁至各分店稽查恐影響企業營運之財產上不利益、加 害商譽等手段,使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及主要負責處理本案 和解事宜之辛○○心生畏懼,欲迫使麥當勞公司支付顯不相 當之鉅額和解金,最終因麥當勞公司委由辛○○向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告發而未遂,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乙○○、戊○○、丙○○於調查局之證述 係被告癸○○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辛○○、乙○○、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均經其等具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44號卷【下稱他 4444卷】㈠第99頁;他4444卷㈢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06 號卷【下稱偵17006 卷】第36、54 頁),堪認該等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辛 ○○、乙○○、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其3 人於審理時均接受 交互詰問,則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上開證人於偵查期日所為證述,均得為判決之論據。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據清單編號十二之「106 年6 月7 日 、6 月28日癸○○、庚○○、辛○○與乙○○等人會晤錄音 譯文(摘要)」並不完整,此部分即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之譯文為準(見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下稱矚訴 卷】㈢第2 至14、132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四、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 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至辯護人爭執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十九、二 十即扣押物編號:A-3 、B-1、B-2部分,因本院未援為證據 使用,不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庚○○固坦承因蔡○○在裕民店受傷,有 意向麥當勞公司求償,故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與麥 當勞公司相關人員聯繫,且被告癸○○曾蒐集資料向臺北市 、新北市、桃園市、雲林縣、臺中市、高雄市、台東市、嘉 義縣、基隆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有違反消防、建築、都市 計劃之違規情形,裕民店遭檢舉亦係被告癸○○所為等節( 見矚訴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利用公開網頁 蒐集麥當勞公司各餐廳資訊,自行判斷有無違規情事再據以 檢舉,目的是為蒐證,以利後續民事求償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沒有匿名向各縣市政府檢舉,蒐集資料或與麥當勞



公司人員接觸都是伊先生處理,求償7 千萬元是伊先生與婆 婆商量的結果,伊沒有決定權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 ○○傳送之訊息及協商對話內容,僅在表明各分店之違規事 由,以及被告2 人已向相關單位檢舉,麥當勞公司應儘速處 理賠償事宜,屬合法檢舉事項,並非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癸 ○○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爭執及溝通,自非施以恫 嚇或脅迫行為,被告2 人自始即表明倘和解未成,欲採取仲 裁或訴訟救濟管道,堅信自己有權主張之求償金額,積極蒐 集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資料,係為將來向法院主張麥當勞 公司具有過失或故意之違規事項舉證,主觀上不具有勒索財 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被告癸○○庚○○均為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因 被告2 人之子蔡○○於106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麥當 勞公司裕民店2 樓兒童遊戲區,攀爬溜滑梯末端出口左側護 擋時不慎摔傷,造成右手遠端肱骨骨折,先經送往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再轉送臺大醫院,於3 月31日住院進行復位固定 手術,次日出院,其後接受門診治療。依卷存單據,截至7 月10日止,被告2 人因蔡○○受傷,實際繳付之醫療費用為 :亞東醫院急診1,100 元;臺大醫院急診718 元、3 月31日 至4 月1 日之住院費用2,777 元、4 月13日骨科門診573 元 、4 月27日及5 月11日骨科門診均為520 元、6 月15日骨科 門診495 元,總計為6,703 元等情,為被告癸○○庚○○ 所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49頁及反面),且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臺大醫院之費用證明單及病歷在卷為憑(見他4444 卷㈠第100 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0062 號卷【下稱偵20062 卷】㈢第31至49頁反面),首堪 認定。
㈡被告2 人於4 月5 日至裕民店,與該店經理蔡元景、副理丙 ○○共同觀看蔡○○發生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癸○○ 指責裕民店有疏失導致蔡○○受傷,然斯時蔡元景、丙○○ 表示裕民店無過失,被告癸○○遂於4 月10日匿名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檢舉:裕民店有應設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於住宅區設置餐廳、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復上 網向靖娟基金會請求派員至現場察看。裕民店之檢舉案由新 北市消防局負責土城轄區之科員戊○○處理,戊○○即交辦 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壬○○、曾仕偉先於4 月11日上午 至裕民店檢查。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條第1 項規定,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 平方公尺應設 置室內排煙設備,裕民店卻未依規定設置,本應限期改善。



然壬○○等人斯時未察覺裕民店有此項違規,即將稽查合格 之結果登錄於新北市消防局安管系統。戊○○接獲回傳資料 ,先簽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文號:0000000000)送陳,即於4 月13至14日休假,並 設定被告庚○○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庚○○因代理戊○○ ,得以登入公文系統查詢上開公文內容,遂以LINE告知被告 癸○○稽查結果。被告癸○○基於所學消防專業知識,得悉 裕民店實有前述違規之處,即致電土城分隊聯繫壬○○,以 學長身分指導壬○○就裕民店之稽查結果有誤。壬○○遂於 4 月13日上午再至裕民店查看,確認裕民店3 、4 樓係違規 作為營業使用,1 至4 樓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 平方公 尺而無室內排煙設備,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等節,業據證 人丙○○(見矚訴卷㈢第159 至170 頁反面)、壬○○(見 矚訴卷㈣第181 至210 頁)、戊○○(見矚訴卷㈣第211 至 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 期公文交辦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 通知單、戊○○於106 年4 月13至14日之差勤刷卡記錄及代 理人設定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畫面 (見偵17006 卷第9 至11、48至49頁)、被告2 人之LINE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0062 卷㈠第17頁及反面)附卷可稽 ,且被告2 人就裕民店係經被告癸○○向新北市政府檢舉, 始遭新北市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二度稽查之前後經過,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50頁及反面、57至5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裕民店督導劉彩惠於4 月15日致電被告癸○○時,被告癸○ ○先口頭求償200 萬元,並製作「賠償申請函」於4 月26日 交付劉彩惠,該函詳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畫法 規之處,尚記載其發現麥當勞公司之新北地區其他分店亦有 違規,總數約佔1/3 ,以麥當勞公司全台數百家分店規模, 違規情形將成為重大社會關注案件,要求該公司於5 月4 日 前回覆。前揭「賠償申請函」及裕民店連遭稽查之事逐級陳 報至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斯時總裁劉厚倫召開會議後指派 法務部資深協理辛○○代表麥當勞公司與被告2 人協商,且 自6 月1 日即臺灣麥當勞各分店轉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接 手經營後,公司內部仍由辛○○負責本案相關事宜,另委任 乙○○及范振中律師協助辛○○。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被 告2 人在亞東醫院附近德克士餐廳與辛○○、劉彩惠見面,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一紙,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至 7,060 萬元。被告癸○○復於5 月8 日起至6 月30日之期間 ,以附表所示當面會談、簡訊、電話方式,接續向麥當勞公



司指派處理和解事宜之辛○○等人表示:因其查出麥當勞公 司旗下分店有諸多違規情形,倘麥當勞公司未應允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即向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檢舉,並周知大眾、媒 體,且被告癸○○自5 月15日起,即化名「蔡渝兒」、「明 兒」,接續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 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花蓮 縣、臺東縣及屏東縣等縣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 反消防及建築法規,要求相關單位前往稽查等情,有證人辛 ○○(見矚訴卷㈢第170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矚訴卷㈣第 11至48頁)、乙○○(見矚訴卷㈣第123 至141 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被告癸 ○○與辛○○之簡訊翻拍照片、麥當勞公司各分店於106 年 4 月至6 月間遭各縣市政府稽查之清冊及原始函文、被告癸 ○○與乙○○之簡訊翻拍照片、「賠償申請函」及附件(見 他4444卷㈠第7 、13至21頁反面、75至85頁、101 至135 頁 反面;偵20062 卷㈠第89至104 、115 至178 頁)、談話之 錄音譯文(均詳見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2 人就被告癸○ ○製作「賠償申請函」、「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向各縣 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有附表所示聯繫情形, 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50頁反面至53頁), 足以審認此部分之事實。
㈣承上認定,可知被告2 人係以渠等之子蔡○○在裕民店消費 時受傷為由,主張其等可向麥當勞公司索償,過程中則蒐集 麥當勞公司各分店可能違反消防、建管等法規相關事證,向 各縣市政府機關檢舉,使麥當勞公司多家分店於短時間內連 遭各公務機關稽查,是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藉 由檢舉手段,要求麥當勞公司給付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否評價為惡害之通知?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蔡○ ○在裕民店受傷而衍生之醫療費用,截至106 年7 月10日止 ,實際自付金額總計僅為6,703 元,是不論被告2 人於4 月 15日提出200 萬元,或於5 月8 日提出之7,060 萬元,均與 蔡○○所受損害金額有相當巨幅之落差,麥當勞公司顯無可



能容認而支付其等請求金額。
⒉復依卷存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顯示蔡○○之病況 ,倘循正常管道向消保官申訴、至法院對麥當勞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被告2 人如數取得上開金額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 請求200 萬或可含蓄地說是超出行情太多,請求7,060 萬元 則是天價,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可以容忍之程度。另由被告癸 ○○與庚○○在LINE上討論該如何分配千萬元和解金之對話 中,被告癸○○曾向庚○○表示:「妳最剛開始說阿弟這件 只要30,還記得嗎?」(見偵20062 卷㈠第83頁反面),且 被告癸○○與友人LINE對話內,亦出現「麥麥這件事後來想 想,櫻惠說能到2 、3 百萬就可以和解」(見偵20062 卷㈠ 第36頁),更可佐見被告2 人就請求7,060 萬元並非一般人 能接受之合理賠償金額,實亦心知肚明。
⒊再參被告癸○○與辛○○之聯繫中陸續提及:其已於4 月10 日向靖娟基金會檢舉裕民店兒童遊戲區設置不符法規要求, 若麥當勞公司願意和解賠償,其可向靖娟基金會撤銷案件; 其調查麥當勞全省357 家分店中,使用類組與原使照不符有 177 家;不符都市計劃有109 家;疑似違章有35筆;另有諸 多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等缺失,已備有違規清冊及管制表, 初步向各縣市政府送出20餘家違規資料,惟仍希望麥當勞公 司再恢復和解程序,若和解其願立即放棄一切調查行為,並 主動申請撤銷全國之陳情案,不再追蹤跟麥當勞公司有關之 情事,有簡訊內容可據(見他4444卷㈠第13至21頁反面), 足見被告癸○○向麥當勞公司請求之基礎,已逸脫因蔡○○ 受傷衍生相關費用之範圍,顯係將其向靖娟基金會撤銷案件 、不向公部門檢舉、陳情,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不再受調查 ,作為換取麥當勞公司支付高額和解金之對價。倘被告癸○ ○所辯其斯時檢舉麥當勞公司,僅係為後續民事求償程序舉 證預作準備之目的屬實,則其大可如坊間檢舉達人般直接舉 發,不但能坐實麥當勞公司違規之事,豈不更有利於其欲於 訴訟中主張麥當勞公司係惡意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劃法 規?被告癸○○卻捨此不為,反而將之作為籌碼,欲向麥當 勞公司索取無正當、合理連結之金錢,數額又顯逾蔡○○受 傷衍生相關費用,在在可認被告癸○○自始即不願遵循正常 管道求償,上開臨訟所辯,自無可採。辯護意旨就此同無理 由。
⒋依被告癸○○製作之「賠償申請函」記載:「本人以為該分 店(指裕民店)等違規情事係屬個案,但後來發現貴公司其 他多家分店也有前述違規情形,僅新北地區60餘家分店就有 20多家(佔1/3 以上)有前述事項,全省數百家分店,實在



不敢想像後續情形……,應會引發成後續重大社會關注案件 ……一個形象優良之大企業實不應該有如此多的違規情事, 尤其因而直接或間接傷及本人之子,但本人非屬蓄意搗蛋要 影響歸公司商譽之份子……」(見偵20062 卷㈠第116 頁反 面至117 頁),以及「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所載:「誠懇 能與貴公司達成和解共識,以追求雙方最大利益,即達到受 害方賠償金最高,而貴公司可維護在受害者心中之商譽(無 價)……」(見他4444卷㈠第7 頁),可見被告癸○○明知 倘若大量向公部門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使麥當勞公 司屢遭稽查,將影響麥當勞公司之正常營運,連帶造成該公 司財產上不利益,更可能損及麥當勞公司之商譽。 ⒌而始終受麥當勞公司新、舊經營階層指派處理本案之辛○○ ,以及經營權轉換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執行董事丁○○ 於本院審理中尚證述:因被告癸○○非常態之檢舉,伴隨而 來公權力,已對麥當勞公司之經營造成極大壓力及威脅,且 被告癸○○稱要訴諸大眾、媒體,媒體亦可能不公正報導, 造成麥當勞公司是違規、黑心企業之印象,其等因而感到害 怕,擔心對麥當勞公司之商譽受損等情(見矚訴卷㈢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179 頁反面至180 、185 頁及反面; 矚訴卷㈣第28至31頁;矚訴卷㈥第101 至102 、105 、109 、114 、118 至119 頁),據此更足認被告癸○○實有意藉 著檢舉使公權力發動、訴諸媒體,以加害麥當勞公司商譽、 造成財產上不利益之手段相脅,也確實已讓麥當勞公司之經 營階層、代表協商人員,均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 懼、擔憂。從而,被告癸○○向各縣市政府機關檢舉麥當勞 公司各分店涉嫌違規,以公務機關短時間、大量稽查,可能 打擊麥當勞公司之營運,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及商譽之 事,致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人員及代表處理協商事宜之辛○ ○感到畏懼,欲迫使麥當勞公司支付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 忍之高額金錢,即具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灼。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中負責製作 求償文件、與麥當勞公司人員協商、蒐集資訊向各縣市政府 檢舉者,雖主要係被告癸○○,然觀被告癸○○庚○○之 LINE對話記錄(見偵20062 卷㈠第16至88頁反面),可見其 夫妻間就向麥當勞公司索討高額金錢之事不斷互通聲息,諸 如:撰寫欲傳送予麥當勞公司之文件或訊息,使對方觀覽、



詢問修改意見,通報土城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之結果,討論 如何向麥當勞公司出價及麥當勞公司經營權轉換可能造成之 影響、查詢各縣市政府稽查麥當勞公司各分店之進度,更預 先規劃待麥當勞公司支付上千萬元和解金,應如何分配用途 等情,則被告庚○○縱非負責與麥當勞公司交涉,或向各縣 市政府檢舉之人,其對於被告癸○○當時之想法、行動均瞭 若指掌。況被告庚○○實際上亦於5 月8 日與辛○○會面, 見聞被告癸○○提出7,060 萬請求金額之事而未表示反對( 見矚訴卷㈠第51頁),更可認被告癸○○所為,均係在彼等 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係為減輕 自身罪刑而為脫罪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 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癸○○庚○○所為 ,均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檢察官所指尚有待商榷:
⒈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違法律明確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其中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堪比擬,並得視為恐嚇手 段的列示,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惟所謂「藉勢、藉端」則 明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曾於多號解釋謂:基於法治 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 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尤其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 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受較



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 594 號、第617 號、第623 號、第636 號及第690 號解釋參 照)。
⒉現行實務操作標準難認客觀一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91號判決,雖曾試圖解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 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 致被害人畏佈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而所指藉端勒索 財物係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畏 怖生懼而逼勒、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然就個 案事實,卻又認為地方議會議長,非有警察權之人,又非取 締攤商之權責單位首長,亦無職務範圍外之權勢,有何「權 勢、權力」可資利用?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3764號 判決則謂:「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 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 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 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 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然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卻又質疑個案事實中之地 方鎮民代表會主席似非以其代表會主席身分或權勢,足以影 響民間公司BOT案之經營為藉口而索討財物;103 年度台 上字第3764號判決的個案事實,則是2 位當地里長以可能挑 起環保抗爭向民間高污染公司勒索財物,但最高法院依卷內 事證認民間公司交付財物之用途未必與此相關。換言之,上 開標準仍過於寬泛而不夠具體,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實務操作上即有為合憲限縮之必要。
⒊以貪污治罪條例整體體系及關聯性為合憲限縮解釋: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與同條項第5 款的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同屬「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而後者之罪,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司法實務向認 為必須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 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 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 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 之罪名。「法定職務」說相對有較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亦為 實務操作多年,是以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重罪 ,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既限



於「法定職務」範圍,基於體系平衡,就藉勢或藉端勒索、 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最高法院前述所稱「宣稱或表明 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 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亦 應解釋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如此 方得免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的違憲指摘,更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
⒋經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並非直接去場所檢查、 開立限期改善單之第一線外勤人員,被告癸○○於案發時在 火災預防科內主要負責訴願裁處業務,其雖可指派外勤人員 檢查場所後回報,然其轄區在五股區、八里區、蘆竹區,被 告庚○○之轄區則為三峽區、樹林區、鶯歌區,另負責對內 預算控管及專案(如天燈施放管理、工廠防火管理訪視、紅 外線測溫儀),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矚訴卷㈠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己○○即新北市消 防局火災預防科長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444卷㈡第8 至10、 55至56頁;矚訴卷㈤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消防局網頁 所載被告2 人執掌事項為憑(見偵20062 卷㈢第52至53頁) ,則就實際稽查全國麥當勞各分店是否合於消防、建管、都 市計劃法規而言,難認屬被告2 人之法定職務,即便被告2 人屢以麥當勞公司各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劃法 規之事檢舉,藉此索取顯不相當之財物,亦與被告2 人擔任 公職而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藉勢 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
⒌再者,被告癸○○因本案停職後,已無法接觸新北市消防局 安管系統,然仍可利用其所述公開資訊網頁,持續蒐集麥當 勞公司違反消防、建管法規所需資訊,並於109 年7 月間向 各縣市政府提出檢舉(見矚訴卷㈦第49至111 頁),可認被 告癸○○於案發期間,主要係憑著其熟稔消防、建管相關專 業知識,判斷麥當勞公司各分店可能存在違反法規之情形, 並藉大量匿名檢舉,促使公部門對麥當勞公司稽查而造成壓 力,以作為其向麥當勞公司索取財物之手段,縱然被告2 人 有機會透過新北市消防局之安管系統,能更快速蒐集新北市 轄區內之消防安檢相關資料,然只要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之一 般民眾,仍可透過公開網頁蒐集此等資訊,為相同檢舉行為 ,並無何種限制,即難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職務 上權力、機會、方法而為本案犯行,故亦不該當刑法第134 條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2 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大量 檢舉、加害商譽之手段恫嚇麥當勞公司,欲取得不法財物之 犯罪情節,與檢察官所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 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㈢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 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1 次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
㈣被告2 人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客觀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麥當勞 公司報案而未取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擔任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然其等竟以公職累積 習得之專業知識,洞悉麥當勞公司若干分店可能存有不符消 防、建管等法規之處,不循適法程序舉發,反逕向麥當勞公 司要求顯逾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之鉅額金錢,否則將大 量檢舉、召開記者會渲染於眾,藉此可能損害麥當勞公司商 譽,造成企業營運之財產上不利益之恫嚇手段,欲索取不法 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兼衡被告2 人 始終否認犯行,尚振振有詞稱僅係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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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