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13號
SCDA,109,交,11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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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子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一所示舉發單位舉發,經被 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日期,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元(原告已繳納300元)。
(二)另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1至13所示之違規時間, 依序在如附表編號01至13所示之違規地點即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 單位認原告有經兩次通知補繳後仍未繳納之情形,而掣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經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0 1至13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附表二編號01至13所示之裁 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三)原告對以上開裁決書之裁處(下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系爭車輛係原告買給子女做業務使用,每日均要繳納多筆 停車費,依其習慣至統一超商停車費繳費系統繳費,卻查 無欠繳停車費,以為全都繳清了,未料至申訴時始得知悉 所有通知單均已寄存於關埔郵局(按應為關東橋郵局),原



告前因女兒甫生產,為協助其照護新生兒致未居住於戶籍 地,所以均未收受催繳通知單,原告雖於申訴時始申請更 新通訊地址,然現已是網路時代,被告自可輕易找到原告 ,怎會容任事態演變至此,年輕人跑業務已經非常辛苦, 沒賺到錢還要被罰錢,叫人情何以堪,還請法院從輕發落 等語。
(二)被告部分:
⒈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不服之交通裁決處分共計14件,其 中第1件交通違規案即109年5月13日竹監四字51-DG000000 0號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規定,該違規案原經舉發機關以違 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規定(罰鍰300元)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 訴後,舉發單位函覆並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條款為「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55條第1項第2款」(罰 鍰600元),然於原告已於舉發單位函復前之109年2月10日 在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窗口繳納罰鍰300元,爰此,本件更 正違規事實及條款後,未結金額為300元,復經檢視採證 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旁,違規事實明確。其 餘13件交通違規案均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規定,合先陳 明。
⒉次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 上開經催繳停車費而未為繳繳之13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催繳 通知單,均以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號2樓」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限繳納停車費,舉發單 位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事證明確,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屬依法有據。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 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 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設 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縱 認原告所稱「因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因期間女兒生產協助



照顧雙胞胎未住在居住地)」屬實,然依道交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及第75條意旨,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本 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 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 關又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 就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
  ⒋本件違規案件即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費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 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屬 適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 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民法第 2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之收費路段停車,因未依路邊停車收費 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附表二所示之舉發 單位分別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原告之斯時之車籍地即 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寄送第一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及以原告上開戶籍地為第2次雙掛號 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停車費用,因無人應答而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均寄存於關東橋郵局,茲因本案已完成書面 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舉發機關乃 依法舉發等情,此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1月21日竹市 公字第1095000569號函、桃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0日桃 交停字第109000235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3 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年3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369 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德警分交字第10 90001432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年7月28日竹鎮建字 第109500640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9日新北 交營字第1091434346號函、被告109年12月31日竹監新字 第1090406612號函敘述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及催繳單明細暨該掛號補繳單之送達證書與補繳通知 單、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0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 70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9頁 至第236頁),復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上開通知單 既均已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卻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 所載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自有違誤。準此足認,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確有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且 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符合上開規範之法律程序而完成送達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於斯時因照顧家屬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致上開 催繳通知書均未合法收受云云,惟查原告自105年9月2日 起遷入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之戶籍址至今, 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於申訴時自陳 係至108年12月30日始向公路監理關申請新增送達地址即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此有原告之申訴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237頁),而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增」桃 園市觀音區之住居所,非「變更」或「取消」住居所,該 增設住居所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同日登錄,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7月27日竹監新站 字第1090227898B號函所附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 22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仍有久住戶籍址之意,無意廢 止戶籍址之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戶籍地自仍為 原告之住所無疑,舉發機關以上開戶籍地寄送核屬符合法



定程序之送達。況本件上開第一、二次催繳通知書均於原 告申請新增桃園市觀音區送達地址前已為送達,公路監理 機關自僅能就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文書自明。原 告雖又主張現為網路時代,行政機關顯可輕易找到受罰人 ,不應讓事態演變至此云云,然原告本即負有如期繳付罰 鍰、停車費用之義務,如有通訊地址之更異時,亦應有自 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如原告因此未能親收上開 文書,理應自行承擔遲延繳付之責。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 之相關規範,行政機關於未經民眾明確授權使用其個人資 料之前,如何得以知悉,甚或擴大利用其個人資料?且反 觀正因時值網路時代,政府為便民而提供查詢罰單、提醒 通知繳款、補印通知書、多元線上繳款及線上申請變更住 所地/就業處所等等眾多線上服務,民眾亦可於手機下載A PP即時取得最新知訊,是原告本有多元管道得以於線上輕 易且迅速地完成查詢並繳付罰款、停車費等事項,卻未多 加利用處理。嗣經主管機關對之寄存送達第二次補繳通知 書,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後,逾期猶未繳納停車 費,本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復以原告明 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停車應繳付停車費卻未為繳納、 須離開原住所地一段時日未能正常收信,卻遲至108年12 月30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原告顯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明。原告雖另以其情可憫 而請求從輕發落等情,然原告以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按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載,應裁罰600元,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維 持交通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性所設,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雖被告僅裁罰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對 原告並無不利,另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尚有未結金額為300 元,此部分亦與裁決書記載不符,其答辯狀此部分記載應 有誤會;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3 00元罰鍰,此為羈束處分,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是原 告請求從輕發落,礙難所准。
(四)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 已臻明確,且上開催繳通知單、舉發單均已為合法送達,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 56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 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一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位 舉發單寄存送達日 裁決日期 違規事實 51-DG0000000 108.10.23 桃園市介壽路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8.12.11 109.05.13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附表二
編號 裁決單案號 停車 時間 停車地點 舉發單位 第一次催繳通知書寄送日 第二次催繳通知書寄送日 第二次催繳通知寄存送達日 舉發單寄存送達日 裁決日期 違規事實 01 51-1D0000000 108.10.12 中壢區 桃園交通處停管科 108.11.11 108.12.02 108.12.17 109.01.03 109.05.22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02 51-1D0000000 108.10.11 03 51-1D0000000 04 51-1D0000000 108.10.10 05 51-1D0000000 108.10.09 06 51-1D0000000 蘆竹區 07 51-1D0000000 108.10.08 中壢區 08 51-1D0000000 大溪區 09 51-1D0000000 108.10.07 中壢區 10 51-1EH031531 108.09.04 竹東鎮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 ----------- 108.11.04 108.11.07 108.12.05 11 51-1EH031532 12 51-1CJ127807 108.08.01 林口區 新北市交通局 108.08.26 108.09.16 108.09.19 109.02.13 13 51-1EA034183 108.07.24 竹北市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 108.08.29 108.09.23 108.09.26 10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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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