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號
SCDV,110,訴,8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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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秋玉
李燕玲
李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宋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鐵門 、地磚(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 109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系 爭土地如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 地上之圍牆、鐵門、地磚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70.8 3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返還予原告。」,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被告則係相鄰之同段216地號土 地(下逕稱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地上建有同段9



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二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乙棟,惟系爭房屋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合計70.83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之圍牆、鐵門、地磚等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面積70.83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返 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20餘年,圍牆、鐵門、地磚均非被告所 建,被告買來時已是如此,原告當時並未跟被告提出異議, 是在2年前,原告通知被告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才知 悉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若被告當初知悉 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被告就不會買216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 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有理?㈢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 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與系爭 土地毗鄰之216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 、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0.83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16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6、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合計70.8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 解,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法律權源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鐵門、圍牆、地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共70.83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次 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 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 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 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我們是第四手買的,為何之前蓋圍牆的時候 ,地主都沒有跟我們說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如果知道的話, 我就不會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主 張原告並未即時就越界占用之部分提出異議,惟被告並未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文義及前揭實務見解,牆垣並非系爭 房屋之構成部分,鐵門(即系爭房屋庭院之大門)及地磚( 即系爭房屋庭院之地磚),亦均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即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難認 有理,不足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紅色 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鐵門、地磚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圍 牆、鐵門、地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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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