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號
SCDV,110,訴,3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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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承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聖麒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受訴法院就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被告公司之湖口休息 站修建工程承辦人員謝程詠達成合意確認由原告負責承包湖 口休息站之修建工程,嗣原告為履行工程事宜陸續支付鋼構



訂金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詎原告於109年6月3 0日進場施作當日遭謝程詠告知被告公司決定終止合約,改 由另一報價較低之承包商施作,為此依民法第511條、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經查,被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迄至109年6月28日原 告公司承辦人尚傳送修改之報價單檔案予謝程詠,有該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斯時兩造就湖 口休息站之修建工程仍於報價議約階段,是否已合意成立承 攬契約並非無疑;況稽諸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7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即便工程地點位在湖口休 息站,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 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係因何 侵權行為涉訟,且行為地為本院管轄。準此,本件依民事訴 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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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