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SCDV,110,訴,17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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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鄭文君
被 告 陳建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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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