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溫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鑫勳
蘇木榮
楊嘉仁
鄭哲民
鄭雅慧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 榮
鄭雅慧
陳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鑫勳、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鄭雅慧、陳
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
鄭雅慧、陳韻如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