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10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屬廣義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存字第487 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 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明字第240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述說明,臺灣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 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