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52號
CYDM,88,訴,552,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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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RU─二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 縣梅山往大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口,即自後追撞 當時正暫停路口等待綠燈,分別由李素勤及甲○○二人所駕駛之車牌UR─九九 四0號及N三─五二三三號二部自小客車,致使丙○○受有左前額皮下瘀血長四 點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與左肩至左臂皮下瘀血長十九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及 上開二部車輛受損(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業據李素勤分別於本院與偵查中撤回 告訴,容後詳述),丁○○下車查後隨即駕車反向駛回,之後,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乙○○到達車禍現場乃與甲○○尋找丁○○,而於嘉義縣 梅山鄉梅北村台三線新生地海產店前(距車禍現場約三百公尺處),發現丁○○ 及上開RU─二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即對丁○ ○進行盤查,並要求丁○○出示駕駛執照時,丁○○明知乙○○當時係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竟拒絕盤查,出手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之後腦毆打一拳而施強 暴行為,並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嗣經梅山分駐所支援警力趕到,才將丁○○ 帶回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車禍事故前伊僅有喝二瓶啤酒而已, 車禍後因車上有人受傷,因此才將車子開回小吃店以便叫救護車,而員警到達後 即要扣手銬,伊不肯,員警就毆打伊,並非伊打警察,到警局後是警察找不到酒 精濃度測試器,並非伊拒絕測試,且其後測試之結果,酒精濃度僅0‧二0MG /L,並非酒醉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八分許 ,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二0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十五頁參見),而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依照人體代謝作用之 程度計算,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即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血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一二—一七五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 0‧五三—0‧八三MG/L,已有輕中度酩酊醉意之程度等情,亦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無訛,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三



一號函在卷可按,再審諸被告駕車行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口時, 即不能妥適駕駛,竟由後追撞正暫停路口等待綠燈分別由李素勤及甲○○二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丙○○多處受傷及車輛受損,業據證人李素勤及甲○○二 人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偵卷第二十八頁參見)及現場照片(警卷第十六 頁至第十八頁參見)在卷足憑等等情狀,顯見被告當時已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所辯僅飲用啤酒二瓶等語,委不足採;次查:被告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和甲○○去找丁○○,我請他拿出駕照,他說憑什麼,我說我處理車禍 ,當天我有穿制服、開警車,丁○○打我後腦一拳,我跟他發生拉扯,後來我同 事鍾振元趕到現場拿手銬給我,我才將丁○○銬上」(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參見) 等語,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警員到場我就拾起該車牌 (按即被告駕駛之車輛經撞擊後掉於現場之車牌),跟警員一起去找到丁○○, 當時郭某的車離現場約三百公尺,郭某拒絕將證件交給警察查看」、「當時我有 聽到李警員喊怎麼打我,我看到警員要帶郭某上車,郭某抗拒有拉扯的行為,當 時我沒有看到警員打郭某,也沒有聽到郭某說警員打他」(偵卷第二十頁參見)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小吃店發現肇事者,警員即上前去要他拿出 證件」、「當時我有聽到警員說:『你怎們打我』而被告也說:『你也打我』等 語」(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所辯遭警 毆打以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顯非屬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警員執行 職務為社會安定之基礎,被告竟不服警員之取締,實已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造成危 險,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丁○○由後追撞正暫停路口等待綠燈李素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致使丙○○受有左前額皮下瘀血長四點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與左肩至左臂皮下 瘀血長十九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丙○○ 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 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前揭 公共危險之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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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