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1號
SCDV,110,司繼,15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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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盧玟伶

兼下二人 劉厚佳
法定代理人
盧真

盧玟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運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雄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 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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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