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7號
CYDM,88,訴,137,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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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緩刑四年,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即 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瀋陽大樓擔任大樓管 理員打掃環境時,拾獲詹日相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第000000 000號帳戶,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並已蓋好印鑑之空白支票一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紙離本人持有之支票(此部分已罹於一年 之追訴時訴,因該紙支票系詹日相之配偶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許,在台中市○○路育英國小前,放置於其所駕駛MR─九二三三號自小客車內 ,而連同印鑑一起被竊之AC0000000號至AC0000000號共十張 空白支票之其中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隨即在其任職之大樓管理員辦公室 內,將該紙空白支票填寫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丙○○在嘉義市○○街 五六號其小時候之鄰居兼玩伴之甲○○○之租屋處,將該紙偽造之支票拿給不知 情之甲○○○,並對吳婦說「妳如欠錢的話,這張支票先借妳週轉」,並佯稱這 張支票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同事欠錢支付等語,致吳婦信以為真,而持該 紙支票向不知情之黃麗英調借同額現金,屆期經黃麗英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在台中拾獲支票後有在 現場等候失主前來認領,但是失主遲遲未出現,三天後回嘉義祭拜雙親,遇到鄰 居甲○○○,請她幫忙拿支票至派出所招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紙偽造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衡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 某日上午六時許,即在台中市○○區○○路瀋陽大樓拾獲該紙支票,遲至八十五 年七月十日左右,始至嘉義市交給鄰居甲○○○行使,其間相隔十餘日,若被告 真有拾金不昧之心,理應於拾獲數日內拿至台中市警局招領,斷不會遠程跑至嘉 義請他人代為處理,顯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開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 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其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所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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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 一 │詹日相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AC0000000│五萬元└──┴────┴─────────┴─────────┴────────
附 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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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