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2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筱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
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
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0月7日止,尚
有新臺幣24418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