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告 萬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愛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除 合約第21條及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第19條約定,兩造間就上 開合約所衍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訂條款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46、72、88 頁)。是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晶圓製造廠商,需依法令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 告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與處理許可證之機構,受 原告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簽署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署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下合稱系爭 委託清除合約1、2);又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署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署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下合稱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2)。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之第2條、第3條、第4條、 第6條,與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第2條、第3條、第6條, 被告自104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須依原告之請求提 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許可/核備內容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技術人員、車輛、機具或其他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及清除許可證,至原告指定之各廠區內(包含原告於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區,下稱「竹科廠」及 「南科廠」)進行特定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作業,並提供相 關明細及書面證明。
㈡原告先後於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30日,委請被告前往南 科廠、竹科廠處理原告受客戶委託製造產品編號為WCD9340 之晶粒產品(下稱系爭廢晶粒),而系爭廢晶粒係混合性金 屬之事業廢棄物,依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附件二乙方( 即被告)之處理流程表(下稱「處理流程表」),處理時應 先在原告南科廠與竹科廠將系爭廢晶粒投入破碎機、粉碎機 ,進行物理性之碾碎、銷毀,因被告才具有處理廢棄物之專 業,此乃理所必然,無須原告現場物管人員為任何指示。 隨後,原告即分別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委託被告於10 6年12月18日、107年9月11日進入南科廠、竹科廠,將理應 碾碎完畢之系爭廢晶粒清除,並運送至被告廠區為最終處理 。又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第5條「廢棄物運出甲方(即 原告)大門後,由乙方負管理責任,若有違法棄置或其他違 法、不當處理之情形,由乙方負一切最終之賠償及民事、刑 事及行政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第 4條同此意旨),係在約定廢棄物離開原告廠區後,如涉違 法處置廢棄物,被告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非謂被告將廢棄 物載離原告廠區即為履約完成。
㈢原告已將系爭廢晶粒交付被告進行報廢作業,然被告未予破 碎、粉碎,導致系爭廢晶粒以完整未破碎之樣態出現於外流 市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接獲客戶來信告知有晶粒外流,立即搜 尋網路賣家,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購回系爭廢晶 粒。由於晶粒上之批號,係封裝測試廠將矽晶圓切割成小單 位晶粒前,依照原告刻印在矽晶圓上緣之批號,逐一雷射刻 印在各晶粒背面所生,刻印後便無法更動,具有身分辨別之 功能,故為調查外流之源頭,原告便將購回晶粒之批號(即 K514Q、K511W、K514R、K517H、K5120、KYGYP),鍵入原告 之系統資料搜尋,確認外流之晶粒批號狀態為「已報廢」, 且報廢廠商為被告。
⒉原告將封裝測試廠退回原告之晶粒交由被告進行報廢前,依 序歷經數次檢核,皆確認應報廢物品與原告系統資料相符。 海關人員抽查完成並告知開始進行報廢作業後,原告物管人 員即將所有應報廢物品(包含所有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告 。而報廢當日,僅原證9、原證11報廢申請單所示之報廢物
品為膠捲狀晶粒,原告物管人員亦無任何管道可取得其他膠 捲狀之晶粒來充當原證9、原證11應報廢晶粒,原證14-1、 原證14-2膠捲狀報廢品確為原證9、原證11報廢申請單所列 晶粒無疑。
⒊被告收受系爭廢晶粒後,即應依照兩造合約,將系爭廢晶粒 報廢完成(包含破碎),迺系爭廢晶粒不但以完整未破碎之 樣態出現於外流市場中,被告亦業已自認未依契約約定,將 系爭廢晶粒進行物理性之銷毀,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無疑。
⒋系爭廢晶粒於切割前為矽晶圓片,本應歸於被證一之「廢矽 」類別,被告人員亦證述將系爭廢晶粒之重量納入被證三項 目。被告徒以被證一至四等文件未將「廢晶粒」獨立出一個 項目列載,即否認系爭廢晶粒為受託處理之項目之一,難認 有據。
⒌本件被告擁有處理廢棄電子產品之豐富經驗,對於晶粒之價 值不菲,體積輕薄易攜出、運送之特性有相當了解,加以被 告所營事業範圍兼及中國大陸,被告顯然比原告物管人員更 有使系爭廢晶粒外流至大陸深圳之犯罪能力。
㈣被告顯然有未依約履行其清除、處理系爭廢晶粒義務,並將 系爭廢晶粒於大陸地區販售謀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76萬: 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第13條第1項,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2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茲因被告未依合約於期限內清除、 處理系爭廢晶粒完畢,是懲罰性違約金應由兩造約定之四個 日期(即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30日、106年12月18日、1 07年9月11日),分別計算至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委託清 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函文日(109年1月15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76萬元(計算式: 【769日+534日+758日+491日】×5000元=1276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購回系爭廢晶粒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966萬 927.9元:
被告對於「原告購回外流廢晶粒之費用為948萬8498.5元」 表示不爭執,原告為購回廢晶粒,亦致生其他支出(行李箱 、匯費、差旅費、公證費),共計17萬2429.6元(計算式: 948萬8498.5元+17萬2429.4元=966萬927.9元)。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用51萬6894元: 由於被告未能依約報廢系爭廢晶粒,原告不得已只能自行購 置報廢設備(共花費146萬2040元),並又為使原告之場地
實際上能夠實施報廢作業,原告並採購若干工程(例如配線 、排氣管路修改等)以改善作業環境(共花費230萬8614元 ),另為執行報廢作業,原告至109年5月26日止,已支出作 業人力費用共31萬5000元,至系爭委託清除合約2及系爭委 託處理合約2之原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止,原告尚須執行7 4次報廢作業,以每次執行報廢共須支出作業人力費用1萬50 00元計,所有作業人力費用包含已支出者共142萬5000元, 故原告自行報廢所生費用目前共計519萬5654元(計算式:1 46萬2040元+230萬8614元+142萬5000元=519萬5654元)。被 告未依約報廢系爭廢晶粒對原告影響甚鉅,惟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用51萬6894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商譽損失500萬元: 原告之客戶於107年即告知原告,108年計畫各月需求晶圓數 量,惟客戶發現系爭廢晶粒外流後,實際向原告下單之數量 遠低於該事件發現前告知之計畫需求數量,並限期要求原告 改善並追查系爭廢晶粒外流一事,致原告受有美金6416萬46 66元之利益損失【計算式:(預估之108年各月份訂單量—實 際之108年各月份訂單量) ×產品平均價格】,原告之商譽已 因此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廢晶粒並不在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 約1、2之清除處理範圍內:
查被告每次受原告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時,會先將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品名項目報價給原告,經議價後,做成比 價議價會議紀錄(下稱議價紀錄),兩造始簽立廢棄物委託清 除處理合約,並將該議價紀錄附於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內, 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以界定該次被告公司應清除處理 之作業品項範圍。由「被證六」及「被證七」報價單中所載 品項及議價紀錄中所載案由為廢五金回收、Wafer粉碎處理 ,即可明系爭廢晶粒並不在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 託處理合約1、2範圍內。
㈡原告無法證明有將系爭廢晶粒交付被告處理: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至「原證13」之資料均屬原告內部 建置之系統資料文件,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未曾交付其所 稱「批號」之任何清單或清冊予被告,根本無從證明其有將
自行編列批號之WCD9340產品即系爭廢晶粒交付被告處理。 故原告主張業將其所稱批號之系爭廢晶粒於被告赴廠當日全 部交付被告人員,被告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將系爭廢晶粒進行 物理性之銷毀云云,實委無可採。
㈢系爭廢晶粒外流後,即在上開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 站販售系爭廢晶粒之行為既非被告所為,則被告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不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原告所稱系爭廢晶粒外流之情事,非被告所為,至系爭廢晶 粒出現在上開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販售,更與被 告無關。再者,「原證14-1」照片中所示圓形膠捲型態之物 品本就不在被告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所應清除處理之作業品項範圍內,即無此等合約之適用,亦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人員邱銘鴻及林育瑋2人按原告公司 員工陳家鈜指示處理上開膠捲型態之物品,被告自無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物 理性銷毀系爭廢晶粒,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
㈣被告未有該當於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2所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對被告即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權存在:
「原證14-1」、「原證14-2」照片中所示膠捲型態之物品, 縱膠捲內有包覆著晶粒,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即係其所稱批號 之系爭廢晶粒,自無法證明其當初確有交付系爭廢晶粒予被 告進行報廢處理,已如前述。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員 工因接受原告公司員工之指示處理如「原證14-1」、「原證 14-2」照片中所示膠捲型態之物品,而可認兩造間就此等膠 捲型態物品之處理已有合意,然至多亦僅係單就此品項為新 合意而已,就此等本不在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 處理合約1、2範圍內屬被告應清除處理品項之膠捲型態物品 ,兩造既未就其處理之作業方式有何意思合致,而係配合原 告公司員工之指示為處理,將捲帶拉出來剪斷後放在原地, 即屬處理完畢,則原告自無從援引或主張應比照系爭委託清 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約定為處理,而謂被 告應予絞碎,始屬報廢完畢,亦已詳如前述。從而,「原證 14-1」、「原證14-2」照片中所示膠捲型態物品之處理,並 無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適用, 自無從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原告生有請求給付 違約金之權利。
㈤被告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對被告根本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得以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並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 規定之限制,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回系爭廢晶粒之費用948萬8498.5元及 其為購回系爭廢晶粒所支出之其他費用(行李箱、匯費、差 旅費、公證費)17萬2429.4元、原已依約支付被告之服務費 用51萬6894元、商譽損失500萬元,無理由: 原告實無法證明其所稱系爭廢晶粒外流云云,即係其依系爭 委託處理合約1、2及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委託被告處理及 清運之廢棄物,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及系爭 委託清除合約1、2將南科廠與竹科廠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及清 除完畢,並無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既無該當 於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之第6條第4項第2款及系爭委託處 理合約1、2之第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 屬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署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原證1),屆 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署系爭委託清除合約2,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原證2)。
㈡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署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原證3),屆期 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署系爭委託處理合約2,期限至112 年6月30日止(原證4)。
㈢被告於106年12月7日至南科廠處理廢棄物(廢棄物中包含廢 矽),並於106年12月18日進入南科廠,將處理完之廢棄物 運送至被告廠區。(下稱南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 ㈣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至竹科廠處理廢棄物(即報廢wafer), 並於107年9月11日進入竹科廠將處理完之廢棄物運送至被告 廠區。(下稱竹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
㈤原告因其南科廠、竹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共計支付 被告516,894元。
㈥原告於108年間得悉其原應銷毀、處理並清運之受客戶委託製 造產品編號為WCD9340之晶粒產品(即系爭廢晶粒)完整的 在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原證6)
㈦被告對於原告購回外流系爭廢晶粒支出費用9,488,498.5元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在ebay網站、淘寶 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之完整系爭廢晶粒(南科廠:批號 K514Q、K511W、K514R、K517H、K5120,報廢單據S2017B037 6;竹科廠:批號KYGYP,報廢單據S2017C0330),為被告應 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8日清除、處理及107年7月30 日、107年9月11日清除、處理之廢晶粒,是否可採?㈡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2之約定處理並清運系爭廢晶粒,致系爭廢晶粒完好在eba 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等情事,而依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在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 外販售之完整系爭廢晶粒,為被告應於106年12月7日、106 年12月18日清除、處理及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11日清除 、處理之廢晶粒: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將系爭 廢晶粒全數交由被告進行銷毀、處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在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之完 整系爭廢晶粒,批號分別為K514Q、K511W、K514R、K517H、 K5120、KYGYP,嗣經原告買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 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又參諸原證 9、原證11之原告內部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 統(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可知上開批號之廢晶粒, 均屬原告欲報廢之廢晶粒,再觀諸原證10、11、12、13(見 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可經由系統所呈現之Doc No:S2 017B0376、S2017C0330勾稽出上開欲報廢之廢晶粒,係由被 告擔任執行銷毀之承攬商,雖被告辯稱,所謂「批號」係由 原告內部自行編號,而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有無人為疏忽 ,尚不得而知,而否認原證8至原證13之證明力(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惟原告既為有相當規模之科技大廠,其內部 對於產品之管理、流向之紀錄,應大致有一定之可信度,況 原告所委託之封測廠日月光、艾克爾,亦針對上開廢晶粒出
貨回原告之批號、數量予以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72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於內部紀錄之 登載有所不實,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是故,堪認原告欲 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9 月11日將Doc No:S2017B0376、S2017C0330之廢晶粒交由被 告清除、處理。
⒊南科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事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將報廢 單據S2017B0376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付被告: ⑴原告固主張依據前述其所委託之封測廠日月光、艾克爾之回 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72頁)及原告內部Scrap/Recycl e Application Form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之資 料,可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廢晶粒全部交付予被告,惟觀諸日 月光、艾克爾於e-mail中之回覆,原告僅是針對「貴公司是 否受聯電委託,針對上述批號進行測試封裝作業?」、「針 對上述批號,貴公司是否均已完成加工寄回聯電,未交付給 其他人?」二問題,向日月光、艾克爾提問,縱使日月光、 艾克爾針對上述問題均回覆正確,亦僅能證明系爭廢晶粒確 實係由日月光、艾克爾等封測廠寄回予原告,未交付予其他 人,尚難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廢晶粒全數交付予被告。又原告 內部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之資料,亦僅能 證明原告確實欲將系爭廢晶粒報廢,並交由被告進行銷毀、 處理之工作,並將系爭廢晶粒之批號、數量謄載於系統內, 至於原告於南科廠之物管人員是否確實將系爭廢晶粒全數交 付予被告,尚非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之資 料所能完全證明。
⑵再原告以證人陳家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問:106.1 2.07處理的廢晶粒以外,有無其他型號的廢晶粒?)當天處 理膠捲型態的報廢品就只有這一批廢晶粒。」、「(問:請 鈞院提示原證14之2第二張照片,有無將整箱廢晶粒交給萬 順的人員嗎?)是的。」、「(問:有無告訴只要銷毀幾捲 就好,不用全部銷毀?)沒有,我只是叫它們做幾捲讓我拍 照,sop也沒有規定要全程拍照,就是拍攝作業前、中、後 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及卷附當時現 場照片14幀(見本院卷一第249至第255頁)等證據資料,主 張原告已將系爭廢晶粒全數交付予被告云云。惟稽之證人陳 家鈜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9,有無核對批號是否 相符?)沒有,我當下接收的時候沒有一一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佐以卷附當時現場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之工作人員在南科廠進行破壞膠捲之動作,惟仍無法由 照片中判斷證人陳家鈜交付予被告工作人員之膠捲,是否即
為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c No:S2017B 0376所列欲報廢之晶粒批號與數量,且證人陳家鈜原為原告 之員工,尚因系爭廢晶粒外流所涉侵占犯嫌,刻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98號刑事案件實施偵 查程序,證人陳家鈜之證言是否毫無偏頗,而有相當之證明 力,尚非無疑。原告再以現場照片所拍得之紙箱,量測其長 、寬、高,並進而推論紙箱內所裝之膠捲數量約為190捲( 見本院卷二第436頁),用以證明當時原告已將Scrap/Recyc 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c No:S2017B0376所列欲報 廢之晶粒批號與數量全部交由被告,惟由現場照片尚無法判 斷紙箱內是否已放滿膠捲而照原告所模擬之方式排列,原告 所模擬膠捲內之晶粒如何與原證9之晶粒批號、數量勾稽, 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故仍無法以該紙箱之大 小推認原告已將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 c No:S2017B0376所列欲報廢之晶粒批號與數量全數交由被 告進行銷毀,原告之主張,難以信採。
⑶另原告主張在被告銷毀系爭廢晶粒前,原告之物管主管、稽 核人員及海關人員,均有抽檢應報廢物品與報廢清冊相符, 並提出報廢品自主管理點檢表(見本院卷二第77、87頁)等 為證。惟物管之主管、稽核人員、海關人員之抽檢,均係在 原告交付系爭廢晶粒前為之,至原告交付報廢物品予被告時 ,其交付之廢晶粒是否與報廢單據S2017B0376所列欲報廢之 晶粒批號與數量相符,仍屬未知,故尚不能以先前之抽檢結 果證明原告確有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所列欲報廢之晶粒全 數交付予被告。
⑷準此,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未能證明原 告已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所列欲報廢之晶粒全數交付予被 告。
⒋竹科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事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將報廢 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付被告: 原告除如前述所主張之證據外,並以證人鍾勳韋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證述:「(問:是否有將這批廢晶粒交給被告公司? )有。」等語,及證人邱漢威之證述:「我剛才看原證14之 2的照片,如果是電子零件IC,因為有拉出來,應該是捲盤 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7頁),暨現場照片1張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等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已將報廢 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付予被告之證據方法。 惟依上開鍾勳韋、邱漢威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原告 有將由膠捲包覆之廢晶粒交付予被告進行破壞,並未能證明 當時證人鍾勳韋所交付之廢晶粒之批號、數量,與報廢單據
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相符,縱使報廢當日僅有報廢單據 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屬於以膠捲包裝之型態,然原告之 物管人員是否已將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 付予被告,仍乏相當事證證明此節為真正,準此,原告上開 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已將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 廢晶粒全部交付予被告,其主張難認有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在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 對外販售之完整系爭廢晶粒,屬報廢單據S2017B0376、S201 7C0330,應交由被告進行報廢之廢晶粒,惟原告並無法證明 已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 付予被告進行清除、處理作業,故原告主張在ebay網站、淘 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之完整系爭廢晶粒,即為被告應 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8日清除、處理及107年7月30 日、107年9月11日清除、處理之廢晶粒乙情,尚乏所據,難 以信採。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報廢 單據S2017B0376、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付予被告 等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製造之系爭廢晶粒在 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地區網站對外販售,縱因此而受有損 害,惟該損害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是被告基 於故意或過失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均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至原告聲請至南科廠履勘一節,充其量亦僅能確認原告欲報 廢之廢晶粒置放地點,仍無法證明原告之物管人員有確實將 全部欲報廢之廢晶粒交付予被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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