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蔡亞妮
楊明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林群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 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 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即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於110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
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9年1月2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湳雅街與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竹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 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 ),沿湳雅街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 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甲○○、乙○○為楊○○之父、母(已於94年○月○日離婚)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楊○○之死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新臺幣(下同)723萬8,857元: ⑴喪葬費21萬800元。
⑵扶養費523萬8,857元。
⑶精神慰撫金178萬9,200元。
⑷上開請求總計723萬8,857元。
⒉原告乙○○請求867萬9,753元:
⑴扶養費667萬9,753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上開請求總計867萬9,753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7萬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
,及被害人楊○○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惟以原告2人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事實,有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調卷第 4-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楊○○死亡,已如 前述,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楊○○死亡,已支出喪葬費21萬8 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細目表、收據9紙為證(本卷第39- 43、6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 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⑵經查:
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楊○○之父,依法楊○○對其 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甲○○係○年○月○日生,於楊○○109年1月2 4日死亡時為40歲(調卷第16頁),尚有勞動能力,可認原 告甲○○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並
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 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 能力,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甲○○108年度所得19萬9,000元、 名下無財產(調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除須顧 及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日後年邁亦可能遇有醫 療需求或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甲○○臨老時,既須保有 一定積蓄供己營生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 則以原告甲○○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 等費用,可認原告甲○○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 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而以 107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於楊○○死亡時尚 有餘命39.06年,其自楊○○109年1月24日死亡時起至年滿65 歲止,尚有24年1月12日(24.11年),則原告甲○○得受扶養 14.95年【計算式:39.06-24.11=14.95】。又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即每年17萬8,392元);另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楊○○外 ,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93年次),且該名子女於原告甲 ○○退休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萬5,050元【計算式:《(178,39 2×10.00000000)+{(178,392×0.95)×(11.00000000-00.0000 0000)}》÷2=1,015,050】(說明: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至元,四捨五入)。 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被害人楊○○之母,依法楊○○對其 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乙○○係67年11月30日生,於楊○○109年1 月24日死亡時為41歲,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若干,財產總 額13萬3,780元,108年度所得27萬8,089元(調卷第19-21頁 ),同上原告甲○○之理由,認原告乙○○自年滿65歲時,即已 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 而得行使。而以107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 於楊○○死亡時尚有餘命44.05年,其自楊○○109年1月24日死 亡時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23年10月7日(23.85年),則原 告乙○○得受扶養20.2年【計算式:44.05-23.85=20.2】。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4,866元(即每年17萬8,392元);另原告乙○○之扶養義 務人除被害人楊○○外,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93年次), 且該名子女於原告乙○○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乙
○○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萬8,0 16元【計算式:《(178,392×14.00000000)+{(178,392×0.2) ×(14.00000000-00.00000000)}》÷2=1,268,016】(說明:其 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至元,四 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害人楊○○為原告2人之女,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致死亡 ,原告2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2人依 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已如上述,被告108年度無任何所 得及財產),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2人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為272萬5,850元【 計算式:喪葬費210,800元+扶養費1,015,05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2,725,850元】;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之損害為276萬8,016元【計算式:扶養費1,268,016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2,768,016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 1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交附民卷第1頁),從而,原告2人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 850元、276萬8,016元,及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