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呂學鑑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呂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欲將其子呂學維名下新埔鎮 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另一子呂侑暽名下,因土地上有原告之祖厝無法取得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免除土地增值稅,被告 邀原告配偶嚴淑玲共同前往代書鍾孟娟事務所辦理分割事宜 。然被告竟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原告係欲購買 其中31平方公尺土地,勾串代書鍾孟娟盜蓋印章、擅自移轉 系爭土地其中409平方公尺,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提起再 議遭駁回,再向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 6號裁定駁回。被告誣告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受到侵 害,長期遭受訟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代書將移轉系爭土地其中409平方公尺部分,客觀上並 非買賣,被告係將之與分產一事勾勒而誤認,非故意侵權行 為,且原告以虛偽買賣方式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其中409平方 公尺,並未受有損害。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劉鳳英為呂侑暽、呂學維之母,呂學鑑為呂侑暽、呂學維 之堂兄。緣呂學維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積欠銀行債務,且 為避免持續累積過多債務,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 鎮鎮北打坑鐵段大北坑小段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過戶予呂侑暽,並委由呂劉鳳英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呂劉鳳英即委任地政士鍾夢娟承辦前開事務。 惟鍾夢娟於辦理時發現有部分已分家之三合院祖厝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無法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必 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呂劉鳳英遂表示暫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嗣呂劉鳳英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以避免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遂與呂學鑑及其配偶 嚴淑玲情商,將呂學鑑所有已分得之部分三合院祖厝,而坐 落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予以單獨分割出來,並由呂學鑑取得 所有權,使系爭土地內無坐落任何建物,以符合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條件。商議既定,呂劉鳳英乃與 嚴淑玲一同前往鍾夢娟所屬之地政士事務所,討論如何辦理 相關事宜,惟因礙於法規,歷經多次會談,遂由鍾夢娟詳細 解說並建議採取多次合併分割之方式處理(詳如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2441號起訴書附件所示),復經呂劉鳳英、 嚴淑玲均確認同意。鍾夢娟旋與呂劉鳳英、嚴淑玲等會同民 間測量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上揭呂學鑑已分得之部 分三合院祖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扣除呂 劉鳳英應分得之部分後,總占用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又因 其中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溝部分,係呂學鑑自行擴建, 非屬祖厝原本範圍,亦非其分家所得,呂學鑑乃同意以8萬4 ,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水溝所占用之土地,並於97年4月4日, 與呂劉鳳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為 憑,其餘原部分三合院祖厝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則約定 屬呂學鑑分家所得,而均一併移轉所有權至呂學鑑名下。其 後鍾夢娟即依雙方共識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以如該附 件所示方式,辦理如該附件所示之土地多次合併分割,且於 合併分割完畢後,依97年6月11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將坐落同地段面積409平 方公尺之新分割所產生之20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呂學鑑 名下。詎106年10月12日呂劉鳳英竟基於意圖使呂學鑑等人 受刑事處罰,與不知情之呂侑暽、呂學維等人,共同委請不 知情之洪榮彬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誣指依據系爭契約書A,呂學鑑實際上承購範圍
僅31平方公尺,惟共同與鍾夢娟、鍾紹賢、鍾文娟等地政士 謀議,在未經呂劉鳳英同意下,擅自依據系爭契約書B,移 轉409平方公尺至呂學鑑名下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而誣指 呂學鑑及鍾夢娟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按該案業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以 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7年度上議字第713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 確定)。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處呂劉鳳英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㈡、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委請律師擔任106年度他字第3343號、10 7年偵字第7005號案件之偵查選任辯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後,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原告另委請律師撰寫 答辯書狀。
四、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 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 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 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 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呂侑暽、呂學維於106年10月12日共同委 請不知情之洪榮彬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告,稱依據97年4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A,原告實際承購範圍僅31平方公尺,然原告擅自依據 系爭契約書B,移轉409平方公尺至其名下,主張原告及訴外 人鍾夢娟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呂侑暽、呂學維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15號駁回被告與訴外 人呂侑暽、呂學維之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40、149-153頁)。被告雖 辯稱其係對分產一事誤會,並無誣告之故意,惟被告所涉誣 告案件業於109年1月10日經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1 號起訴,嗣於108年5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本院卷第13-19頁),足見原 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 處分而為上述誣告行為。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財產上未遭受任 何損失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被告誣告原 告偽造文書、詐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 定第三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被告 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 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並遭受懷疑 涉有被訴之犯行,客觀上自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 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乃屬故意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 ,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誣告 犯行,破壞原告之名譽,並使其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 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汽車公司裝配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小學畢業,務農維生,家管無業,名下有不動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據兩造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39、69-103、107-108頁),及斟酌被告 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精 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9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148號卷第25頁)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