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7號
SCDV,109,訴,61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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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黃源慶

被 告 羅吉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9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明知原告及訴外人劉德樑 (下逕稱姓名)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 竹縣關西鎮鎮長之候選人,被告為協助劉德樑當選,竟基於 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於法定選舉期間之107 年11月15 日晚間某時,在劉德樑新竹縣關西北山里集會所舉辦之 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黃源慶 專門胡作非為,昧著良心講話,專門講人家壞話,檢舉人, 一下馬英九買票、一下林為洲買票、一下鄭永金買票,到處 去檢舉人,他不喜歡的人,不是他的人,他就到處去檢舉人 ,到處去害人」等不實之事(下稱系爭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 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刑事庭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優先適用選罷 法,論以被告係犯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5月,褫奪公權2年,此有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判決 ,卷第13-22頁)。




㈡、原告一向潔身自愛,為投入關西鎮長選舉,多年來付出時間 精力金錢,聲勢看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凸顯所支持候選 人之特色,反藉現任里長角色,利用里民信任及民眾容易以 訛傳訛心態,惡意抺黑原告,於距離選舉投票日(107年11 月24日)前不到一個月時間,多次在公開造勢及說明會場合 (到場民眾多達數百至上千人)以系爭不實言論誹謗原告, 被告惡劣行徑不但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痛苦,更因越來越多民 眾私下議論紛紛,使得原告疲於奔命四處解釋澄清,然謠言 散布之快非原告所能阻擋,被告傳播不實言論對原告選情造 成嚴重衝擊,致中間選民對原告負面觀感與不信任,使原告 最終以1,852票之些微票數差距含淚落選。㈢、雖然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在關西鎮北山里 集會所劉德樑之造勢晚會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然實則被告多 次發表對原告不實之誹謗言論,只是原告沒有錄影到,或檢 察官不採認達犯罪行為程度。被告甚至在投票日前一日(10 7年11月23日)選前之夜,大言不慚發表「選舉的東西,德 樑拜託我站台,我當然講德樑的好話,當然批評對方啊」等 語,扭曲了選舉以公平正當手段選賢與能之真諦,並將原告 長期建立之正面形象毀於一旦。
㈣、原告長期熱心公益,乃桃竹苗地區仕紳。近期曾擔任蔡英文 總統連任2020年新竹縣競選總部決策委員、關西鎮後援會總 幹事;受聘行政院政務顧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05、107、108學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家長會長 ;關西國小60週年校慶籌備委員會委員;新竹縣消防局新埔 義消中隊中隊長(970625起三年);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第15 屆、第16屆理事等職務(卷第71-119頁)。㈤、被告對於自己惡劣行徑始終未有任何悔意,亦未道歉。原告 並不要被告金錢,本案求償所得全數捐贈關西慈善機構。之 所以堅持被告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桃竹苗」區域版刊 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因為被告不只在北山里集會所發表系爭 不實言論而己,且原告職務範圍在此區域,若只在北山里集 會所刊登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金全 數捐贈關西慈善機構。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桃 竹苗」區域版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標 楷體、字體大小20、單行間距)。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7-9頁、卷第135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已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經歷資料真正。然據原告於刑案 審理時陳稱其主張之損害180萬元是其向監察院申報之競選 經費等語,則此180萬元並非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
㈡、影響選舉勝負結果之因素眾多。候選人是否獲得政黨提名亦 是其一,原告於87年、91年、107年分別參選新竹縣議會第4 選區關西鎮議員選舉、關西鎮長選舉、關西鎮長選舉,3次 皆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身分參選且均以敗選告終, 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可查。又被告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場合 乃劉德樑之造勢場,依通念,到場參加者應為劉德樑之支持 者,本即不可能將選票投予原告。再者,原告得票數6,930 票(得票率41.75%)與當選人劉德樑得票數8,782票(得票 率52.91%),得票率相差11.16%(卷第61頁),此差距非如 原告所述「些微」。由是可見原告落選結果並非因被告為系 爭不實言論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承認有錯,已辭去里長乙職。因尚有家人賴其照顧撫 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雖託共同友人協調,仍無力負擔原 告求償金額之半數,但願意分期付款賠償10-20萬元,再辦 幾桌宴席當眾向原告道歉。被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主動在 北山里集會所張貼原告所要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原告若要將被告道歉之事實使用於其他通訊軟體(如FB 、LINE、個人網頁等),被告皆同意。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係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選罷 法第104條全文「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 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立法目的,乃為 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 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既犯此條罪名確定 ,自係意圖使原告即關西鎮長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系 爭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姑不論被告所為系 爭不實言論之影響力是否足以翻轉選舉勝負結果,單以被告 所影射之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無一不是新竹縣甚有影



響力之人士,亦易成為民眾茶餘飯後之談資,原告雖非參選 總統、立法委員、縣長,卻因被告系爭不實言論莫名其妙得 罪上列人士或其支持者,對於原告之選情極為不利,原告主 張其疲於奔命四處解釋澄清,然謠言散布之快非原告所能阻 擋,對原告選情造成嚴重衝擊等語,應屬不虛。㈡、任何人欲參選地方公職人員,通常須歷經數年期間之經營, 所挹注時間精力金錢,非可僅以競選期間觀之,原告所參選 之鎮長每4年才選一次,錯過一次須再等4年,4年後之情勢 如何亦難預料,故參選人必會全力以赴競選。原告以正當方 式競爭本有希望當選,即使遭遇系爭不實言論攻擊,票數仍 居第二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案中先是矢口否認犯行,所執 辯解「幾乎全關西鎮民都知道告訴人就是我所說的這樣的人 ,我沒有要害人的意思」云云;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告訴人多年共識之觀察及認識,佐以 共同友人之認知所發之評論,並無渲染或虛飾,被告無故意 而明知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云云;嗣後被告方坦承:「關於 告訴人黃源慶是否曾經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的 部分,我都沒有實質查證」等語(均見刑事判決書,卷第14 -15頁)。被告毫無依據即隨意指控,甚至攀扯共同友人、 共事經驗、全關西鎮民云云,被告之故意彰彰甚明。原告在 選戰後期距離投票日已不到10日,名譽驟然受損,不知情之 選舉人對原告評價不佳,原告為求蒐證、反擊、澄清、提告 等以挽救名譽,既定競選節奏大亂,堪認原告因此所受精神 痛苦確實非輕。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系爭不實言論形容原告,自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原告之人 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被告侵害行為, 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名譽權遭受侵害 ,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者,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 告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其經濟能力不佳 ,僅能分期賠償10-2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且有如其起訴主張第㈣點所示之聲譽,可見確為關 西鎮地方知名人士;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 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有關



西鎮農會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數十筆價值甚高;被告則有 關西鎮公所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僅有關西鎮老街房地各1 筆(二造財產所得資料另彌封附卷不給閱覽),兩造資力相 差頗鉅。是依前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兩造身分 、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行催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 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嫌無據。惟原告既經 起訴,而於108年6月10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道 歉啟事乙節,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於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國民眾均可查詢;又被告業已自 行於北山里集會所張貼原告要求內容之道歉啟事,有照片可 證,且同意原告得將被告道歉之事實使用於其他通訊軟體( 如FB、LINE、個人網頁等)(卷第140、145-147頁)。現今 社會網路功能強大,所能觸及之閱聽大眾較諸傳統報紙更多 ,時間更長,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所為登報請求 ,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 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就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過是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諭



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於107公職人員選舉在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期間,多次於選舉政見說明會及造勢場合散佈詆毀候選人黃源慶胡作非為、到處檢舉人之不實言論,致造成黃源慶先生名譽品德上之傷害。今蒙黃源慶先生寬諒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立道歉啟事人:關西鎮西安里里長羅吉森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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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