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之范阿旺即范欽河,字阿旺,伊係來台第1 3世祖。而依光緒19年11月范張氏鬮書及民國(下同)75年 欽河公派下簡略族譜記載,范欽河之5子即14世後代為「范 清雲」,范清雲之次子即15後代為「范坤成」。又范坤成 之長女即第16世為范幼妹(明治13年,民國前00年0月0日 生,大正/民國14年6月18日亡),其戶籍地址為「新竹州 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與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開 基地相同。而范幼妹招有贅夫,生長女即第17世范李妹( 明治39/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昭和19/民國33年12月29日 亡)續傳香火,其住籍亦於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 地,嗣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子即18世後代「范仁貴」,范 仁貴生有三子即19世後代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范 揚相下傳子即20世後代原告丙○○、乙○○,此有范幼妹、范 李妹、范仁貴、范揚宗、范揚相、原告甲○○、丙○○、乙○○ 等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惟被告75年欽河公派下簡略族譜除 有漏列第17世後代范李妹之錯誤外,在第18世後代范仁貴 後之子孫更全無列入,但依上開資料,仍可證原告等均為 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後代子孫,自為被告祭祀公業范阿 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及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 證責任之法理,被告如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然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公 告,其中有關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員名冊、全員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並未記載原告等人,原告因此推由原告乙○○發 函異議並請求更正,惟被告仍拒絕更正,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查范清雲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 之戶主,范坤成僅生有一長女范氏幼妹(明治13/民前32年7 月6日生,大正1/民國14年6月18日亡),其於明治29年11月 18日招婿官勝和,嗣明治31年9月10日前戶主范坤成死亡, 招婿官勝和戶主相續;復大正/民國7年6月20日范氏幼妹與 官勝和離婚。次查,范幼妹生有長女官氏戴妹(明治36/民 前9年8月12日生,大正/民國3年4月28日出嫁劉德芳)、次 女官氏李妹(明治39/民前6年7月25日生,大正/民國14年3 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即除官姓併入戶范姓,改為范氏李妹 ,昭和19/民國33年12月29日亡)、長子官范金波(明治42/ 民前3年5月10日生,昭和7/民國21年8月21日亡)。再者 , 范氏李妹於昭和2/民國16年9月15日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 按派下權之取得,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 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 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 不得取得派下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查范 氏幼妹及范氏李妹皆為招婿並未出嫁,依前所述,自得為 派下員無疑;又官氏戴妹姓官並已出嫁劉德芳,官范金波 亦姓官且於昭和7/民國21年死亡時無留有男系子孫,是官 氏戴妹及官范金波理當無法承繼范姓派下員資格以延續。 循此,范氏幼妹所遺之派下員資格固由范氏李妹所承繼, 復范氏李妹生有男系子孫之長男范仁貴,故本件系爭派下 權為范清雲、范坤成、范幼妹(招贅未出嫁)、范李妹(招贅 未出嫁)、范仁貴...至原告等3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甲○○、丙○○、乙○○對被告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被告祭祀公業於109年4月時已公告派下員變動名冊。原 告起訴請求補漏列,但漏列需要會員大會一半人同意後再進 行公告,被告祭祀公業目前在進行族譜修訂,業將製作完成 ,希望原告以補漏列程序向被告聲請,不要以訴訟方式解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 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范阿旺,范阿旺之五子 為范清雲,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 內立342番地之戶主,其僅生有一長女范氏幼妹(明治13/民 前32年7月6日生,大正14/民國14年6月18日亡),范氏幼妹 於明治29年11月18日招婿官勝和,嗣明治31年9月10日前戶 主范坤成死亡,招婿官勝和戶主相續;復大正7/民國7年6 月20日范氏幼妹與官勝和離婚。又范氏幼妹育有長女官氏 戴妹(明治36/民前9年8月12日生,大正/民國3年4月28日出 嫁劉德芳)、次女官氏李妹(明治39/民前6年1月25日生,大 正14/民國14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改為范氏李妹,昭 和2/民國16年9月15日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昭和19/民國3 3年12月29日亡)、長子官范金波(明治42/民前3年5月10日 生,昭和7/民國21年8月21日亡);嗣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 子范仁貴,范仁貴生有三子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 范揚相生有原告丙○○、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見卷第53至61頁、第187 至245頁)。
(三)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 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 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 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 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 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 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 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 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又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 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語。是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自以未出嫁之女子為 限,且該女子不包括養女。又該未出嫁女子如有招贅夫或 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因此,養女欲取得派下員資格,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3項各款規定,始能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本件被 告祭祀公業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並於73年4月17日訂有祭祀公業范阿旺管理規約 在卷可稽(見卷第132、133頁),惟觀之該規約全文,並 未就派下員資格有何規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據以判斷何人有派下權。查本件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為 固可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其無男系子孫,長女 范氏幼妹於明治29年11月18日招婿官勝和,惟所生子女官 范金波、官氏戴妹、官氏李妹、皆贅夫官勝和之父姓,即 非從母姓之子孫,自不得享有派下權。嗣大正7年/民國7年 6月20日范氏幼妹與官勝和離婚,次女官氏李妹於大正14年 /民國14年3月15日為范氏幼妹收養(養子緣組入戶,見卷 第205頁),並改從母姓為范氏李妹,足見范氏李妹為范氏 幼妹之養女,依前揭說明,范氏李妹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當然取上訴人派下員資格。是范氏李妹 縱嗣招贅張日生,並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嗣范仁貴生 有三子范揚宗、范揚相及原告甲○○,范揚相生有原告丙○○ 、乙○○等情,亦無從因之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人范氏李妹為范氏幼妹養女,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男子繼承人之女子未出嫁而招婿者, 固取得派下權,惟該女子不包括養女在內,是范氏李妹縱招 贅張日生而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亦不因之而具有派下員 資格。則范仁貴之男性直系親屬即原告甲○○、丙○○、乙○○, 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范阿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