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5號
SCDV,109,訴,505,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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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邱櫳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李美佳李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于茹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廖彦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李美佳李葵芳、徐**間就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 ,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108年*月*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 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徐**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 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李葵芳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109年8月4 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徐于茹、廖彦霖(詳如後述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87-188、195頁)。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李葵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3



0日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 決確定被告李美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127元之 剩餘財產。原告於109年3月5日查調被告李美佳之財產資料 時,發現被告李美佳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徐于茹,且被告徐于茹取得系爭房地不到 1年,復於109年4月8日移轉予被告廖彦霖,被告徐于茹及廖 彦霖皆知悉被告李美佳移轉系爭房地係為逃避原告追償。被 告李美佳脫產之行為致原告僅能受償18,012元,有害及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美佳徐于茹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 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 5樓之7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 08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被告廖彦霖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徐于茹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 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美佳答辯:
⒈被告李美佳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徐于茹,簽約時僅討論價格, 從未告知出售之原因,且被告李美佳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在 於清償個人借貸、經營託運行及扶養小孩,並非要逃避追償 。原告主張被告李美佳損害其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彦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 前訴狀及到場陳述:
 ⒈被告廖彦霖透過房仲買賣,且依法繳納相關的稅金及仲介費 ,在交屋前並不認識前屋主及前前屋主。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徐于茹答辯:




⒈被告徐于茹與被告李美佳素不相識,被告徐于茹係透過任職 於永慶房屋之胞姊知悉被告李美佳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委 請地政士作業並申請履約保證,買賣價金480萬元合乎市場 行情,誠屬正常買賣交易。被告徐于茹與被告廖彦霖係透過 房屋仲介成交,雙方亦委請地政士作業並申請履約保證,交 易程序無可議之處,況被告徐于茹轉售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交易所得稅等,殊難想像有何人為配合規避少額債權,不 辭辛勞特別為2次買賣行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美佳於94年1月2日結婚、於106年9月30日離婚 ,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李美佳應給付原告891,127元,原告 已受償18,012元。
㈡、被告李美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于茹
㈢、被告徐于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彦霖。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等買賣系爭房地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於買賣系 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891,127元?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項2項、第4項撤銷被告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5日查詢被 告李美佳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並於109 年5月4日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有被告李美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政 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63頁),是原 告於109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 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 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 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 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 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 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 得撤銷,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 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李美佳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徐于茹、被告徐于茹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 廖彦霖未取得相當對價,有損於原告對被告李美佳之債權, 且此為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李美佳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于茹;被告徐于茹嗣後於109年4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彦 霖,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87-131、167-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之鑑定價值為478萬260元,有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被告李美佳徐于茹於108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



價金480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橋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撥付款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被告徐于茹申報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31、300-306、542- 554頁),且被告徐于茹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有代償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25、560-562頁),觀諸被告 徐于茹以自己名義貸款,並支出裝潢相關費用,足認被告李 美佳與徐于茹間確為買賣關係。被告徐于茹與廖彦霖於109 年4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金570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專戶明細表暨點交證明書、匯款申請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被告徐于茹申報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案卷資料、存摺明細等附卷可參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5-243、269-356、377-405、419-445頁),被告徐 于茹與廖彦霖達間係有買賣關係,應堪採信。被告徐于茹及 廖彦霖分別以480萬元、5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合理, 難謂無相當之對價,為正常買賣之交易行為,並無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被告李美佳雖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不動產之 財產,然亦相應受領買賣價金,其責任財產總額並未減少, 難認有害於債權。原告亦舉證證明被告徐于茹及廖彦霖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李美佳之債權,及明知 此舉將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李美佳、徐 于茹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號,門牌為新竹縣○○市○○0路00號5樓之7之不動 產於108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彦 霖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徐于茹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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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