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劉進廷
被 告 黃志弘
被 告 黃灯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 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追加黃志弘及其父 母為被告(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卷第21、27頁、本院 卷第173-176頁)(黃志弘之母鍾夢蘭另行判決駁回),主 張略以:黃志弘在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未被判決負連帶責任 。被告宋朋軒坦承被告黃志弘因介紹黃○○當車手,向宋朋軒 拿介紹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 知悉,須法院重新判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關於追加被告 黃志弘、黃灯先之訴,原告前曾以被告黃志弘等人參與詐騙 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黃志弘、 黃志弘之父黃灯先連帶給付原告899,040元(被告黃志弘之父 母離婚約定由父黃灯先監護,原告於前案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志弘之母之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 )109年3月16日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認定:「就被告 黃志弘部分,亦認其無不法,是被告黃志弘辯稱其當時不知 宋朋軒所要介紹予被告黃○○者,係屬車手之工作乙節,堪以 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黃志弘當時有參與詐欺其 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其訴請被告黃志弘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上揭案件原告未上訴,而經 黃○○、羅玉蓮、黃振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志弘、黃灯先起訴主張之事實、訴訟 標的,核與前開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 被告黃志弘、黃灯先起訴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相同,是原 告就前述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追加) ,核係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違,原告關於追 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此部分之訴(追加)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追加被告黃志弘及 黃灯先請求與宋朋軒等人連帶賠償899,04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關於追加被告黃志弘及黃灯先之訴部分不影響 原訴訟標的價額,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