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庚○○○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六四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庚○○○、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己○○因房屋仲介費糾紛而生嫌隙,彼此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五九之七七號前,甲○ ○與己○○之媳婦乙○○再度發生齟齬,甲○○、乙○○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在拉扯毆打中,己○○、庚○○○、丁○○見狀,與 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拉扯毆打甲○○,甲○○亦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同時拉扯毆打乙○○、己○○、庚○○○,致甲○○受有右手五×六公 分挫傷瘀血、左手三×四公分挫傷瘀血、左臀部十三×八公分挫傷瘀血、左背部 七‧三×四公分挫傷瘀血、右肩部五‧五×六‧五公分挫傷瘀血等輕傷害;己○ ○則受有右膝三×一‧五公分擦傷、左小腿三×0‧三公分擦傷、左踝四×0‧ 二公分擦傷等輕傷害;庚○○○受有右胸六‧五×四公分擦傷、左肘六×一公分 擦傷、左膝三×一公分擦傷等輕傷害;乙○○受有左前額一‧二×0‧三公分、 一‧八×0‧二公分擦傷、左面頰六×三公分擦傷、右手背二×二公分皮下瘀血 、右前臂二‧五×0‧三公分擦傷、右肘二‧五×0‧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蕭嘉庭、魏裕溢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甲○○竟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施強暴,出手毆打丙 ○○(無證據證明有受傷),同時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0─八四六七號 警用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拉彎,妨害丙○○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二、案經甲○○、己○○、庚○○○、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傷害、妨害公務;被告己○○、庚○○○、乙○○、丁○ ○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己○○、庚○○○、乙○○ ,亦未毆打警員丙○○云云;被告己○○、庚○○○、乙○○、丁○○亦均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均未毆打甲○○云云。惟查(一)右揭時地,被告甲 ○○確拉扯毆打己○○、庚○○○、乙○○,致己○○、庚○○○、乙○○受傷 ,被告甲○○並出手毆打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同時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D0─八四六七號警用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拉彎之事實,業據己○○、庚○○ ○、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丁○○、戊○○證述情節相 符,而己○○、庚○○○、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三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另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蕭嘉庭、魏裕溢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0─八 四六七號警用巡邏車之無線電天線被拉彎,此亦有照片二幀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右揭時地,被告己○○、庚○○○、乙○○、丁○○ 確拉扯毆打甲○○,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 ,而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驗傷 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己○○、庚○○○、乙○○、丁○○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乙○○ 、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甲○○施強暴為妨害公務行為,其意僅在妨害公務 ,並無毀損犯意,雖致警員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0─八四六七號警用巡邏 車之無線電天線被拉彎,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又被告甲○○同時同 地傷害己○○、庚○○○、乙○○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己○○、庚○○○、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 甲○○、己○○、庚○○○、乙○○、丁○○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甲○○、己○○、庚○○○、乙○○、丁○○五 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與被告己○○、庚○○○、乙○○、丁○○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傷甲○○,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甲○○之指
訴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 甲○○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庚○○○、乙○○、丁○○於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 被告戊○○係在警員到場後才開車經過現場,下車質問甲○○為何打人,甲 ○○即拿高跟鞋打被告戊○○,被告戊○○未打甲○○等語(見警卷第八頁 反面第四、五行、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我到現場之後,戊○○才開車到,他就 問甲○○為何打他家人,我到後先把他們分開瞭解案情,詢問甲○○時她很 生氣,說些什麼我也聽不清楚,後來她拿高跟鞋打戊○○‧‧‧‧」、「( 問:你有看到庭上被告打甲○○?)我處理時並沒有看到」、「(問:當時 甲○○說被什麼打傷?)她說她被己○○等五人毆打,我到時他們已經打完 了,爭吵當中,然後戊○○才開車過來。」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抗辯其未毆打甲○○,堪予採信,而被告戊○○又堅 決否認與被告己○○、庚○○○、乙○○、丁○○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 行,爰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戊○○雖指訴遭被告甲○○毆打,然未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受有何 種傷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