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周秀葉
周美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法方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 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 、二所示共5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周法方於民國97年12月2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均未 拋棄繼承,故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繼承被繼 承人周法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周秀葉、周俊達、 周美珠無權占用系爭469-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而系爭469-14地號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700元,以系爭469-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被告周秀葉、周俊達、周美珠自95年6月1日起至10 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27,944元【計算式:117,762元+ 310, 182元=427,944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7,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經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法方於70幾 年間售予訴外人劉老先生(沒有辦理稅籍變更),且被告全家
亦於售屋後即自75年12月13日起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之父 過世時沒有留下文件有買賣的紀錄。被告收到補償金通知有 跟訴外人劉先生聯絡,劉先生提到當年其父親劉老先生購入 的金額是30萬,被告也去調了水電繳款證明,自來水公司有 給裝置證明,證明自來水的用戶已經變更為劉先生,自來水 公司給的證明劉先生叫劉紹清,電力公司不能給紙本證明, 但是查紀錄告訴被告,現在的用戶也是劉先生,電力公司告 訴被告的是劉安旭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69-1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而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469-1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 5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 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房 屋於70幾年間即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售予訴外人劉紹 清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 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僅係課 稅之管理,並非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絕對證明。且系 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淦於63年9月1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 嗣於66年3月15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趙順大,又於66年12 月31日贈與過戶予訴外人周法方,又於75年12月12日買賣 過戶予訴外人劉紹清;又系爭房屋亦係於63年5月1日新設 用電,歷經欠費終契,用電戶名為訴外人劉紹清,嗣於95 年5月3日復電,後於101年11月8日過戶為劉安旭;且訴外 人劉安旭亦於83年11月10日檢附電費單遷入系爭房屋地址 ;而訴外人劉紹清確係訴外人劉安旭之父,訴外人劉紹清 、劉安旭確於83年11月10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嗣訴外 人劉紹清於91年9月3日死亡,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0年1月14日台水三竹服室字 第110210007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110年1月13日新竹字第1101140034號函、新竹○○○○○○○○11 0年1月6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0118號函及訴外人劉紹清 除戶資料、訴外人劉安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足堪認被 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固確曾於6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於7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訴外人劉紹清。甚且,原告亦自承經查訪後,訴外人劉安 旭告知系爭房屋係其先父劉紹清購買等情(參原告110年1 月26日準備書狀)。是被告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於 70幾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劉老先生即劉紹清,然 未辦理稅籍變更,且被告全家亦自75年12月13日起即搬離 系爭房屋一節,應確係屬實。據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 方既於7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劉 紹清,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法方亦於97年12月27日死亡, 則被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能 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469-14地號土地,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427,9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98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10,800 19 5% 855 98年9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6個月 64,980 11,700 19 5% 926 105年1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52,782 總計 117,762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中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95年6月1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止)
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元) 10,800 39 5% 1,755 95年6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5個月 201,825 11,700 39 5% 1,901 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月30日 57個月 108,357 總計 310,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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