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麗珊
相 對 人 梁森永
相 對 人 梁祐瑋
梁楚希
梁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森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麗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梁祐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5月9日起,因急性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梁祐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中風,目前全身癱瘓,語言能力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 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 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110年1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054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 三名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梁祐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及關係人梁文馨、梁祐瑋、梁楚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 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梁祐瑋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