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周愛妹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賢良
關 係 人 葉雲杰
葉雲安
葉雲康
葉韶文
葉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賢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愛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葉韶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月30日因腦中風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關係人葉韶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 部損傷後,認知功能具極重度障礙,缺乏學習處理日常生活 事務、健康照顧事務或財務法律事務的能力。目前相對人的 日常生活和健康照顧事務完全倚賴他人協助,亦無法展現對 於財務法律概念的基本理解。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於智能
、語言、社會適應能力的極重度障礙,導致其無法習得日常 生活或財務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此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障礙為顱 内血管破裂之腦部傷害所致,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全面持續性 之影響,根據現今醫療能力評估,其腦部認知功能短期內無 法回復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 年12月30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049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腦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 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 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同意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葉韶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及關係人葉韶文、葉秋涵、葉雲杰、葉雲安、葉雲康 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 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韶文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