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126號
SCDV,109,司繼,1126,202102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張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彭綢妹孫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之父張湧蒼即被 繼承人之子,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過世,聲請人代位取得 其應繼分為繼承人,聲請人於109年10月22日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4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已 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09年10月22日始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本院109年10月19日新院嶽109司 執廷字第34444號函為證,然該執行處函係為處理被繼承人 張秋霖之債務,與本件被繼承人張彭綢妹難認有何關連,再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張湧源即被繼承人之三男到庭,其表示被 繼承人過世時,有通知聲請人之兄長張煒城張煒城亦有到 場參加喪禮,但未見聲請人張惠蘭到場;本院乃又通知關係 人張煒城到庭,其則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有接到通知所以有 參加喪禮,雖與聲請人張惠蘭多年未聯繫,但知道被繼承人 過世有電話通知聲請人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可參。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未提出足以佐 證其係近期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 據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理應於104年6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 後不久就收獲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為聲請人所主張109年1 0月22日。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04年6月7日死亡,本件聲請 人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 ,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