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葉錦森
相 對 人 張金蓮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李宥寧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李佩玲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仁人於民國(下同)86年 3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被繼承人李宗仁積欠聲 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且被繼承人李宗仁 應於86年6月30日及10月1日各給付350,000元、於87年5月1 日給付350,000元,9月1日給付450,000元、88年5月1日及9 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89年5月1日、90年5月1日及91年5
月1日各給付1,000,000元,前項分期給付,屆期被繼承人李 宗仁如有一期逾寬限期10日仍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繼承人李宗仁應將未給付款項全部一次給付聲請人,並加計 回算至8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 約定被繼承人李宗仁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擔保聲請人上開債權。嗣被繼承人李宗仁遂 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5,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8日至91年8月27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李宗仁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前開債務,惟被繼承人李宗仁於97年5月2 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金蓮、李佩珊、李宥寧、李 佩玲並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此以 相對人張金蓮、李佩珊、李宥寧、李佩玲為對象,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李宗仁除戶戶籍 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新院嶽民 寶109司拍232字第03922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收受通知 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 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09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等,惟迄未 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北埔鄉 南昌 100 17,003.21 12分之1 張金蓮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李佩珊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李宥寧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李佩玲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備考 重測前:南埔段南埔小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