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 年8月30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年11 月26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 26號卷第157頁),是本判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 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於109年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5,5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收受擴張声聲訴狀繕本送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嗣於110年2月2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2日收受擴張聲 請狀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上開變更請求自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3年01月0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居住於台北市並育有 二子(現均已成年)。嗣91年間,因兩造皆應聘至新竹縣竹北 市東元綜合醫院擔任醫師工作,嗣於92年間,被告自東元綜 合醫院離職至苗栗縣銅鑼鄉開立診所並執行醫生業務。二、兩造不同居已長達近5年之久,期間少有互動,感情淡薄, 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確定。
三、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亦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婚後財產為0元。蓋:
(一)伊於85年3月11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嗣104年12月4日出售,取得價金6,628,54 5元。伊於各銀行現存之存款扣除原告婚後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價值,餘額尚不足,故伊婚後財產為0元。(二)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第編號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 鑽外幣保險部分,保險金額原為美元13萬元,107.10.8日 辨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美元89,873 元 ,轉入元大帳 戶, 於107年10月11日匯美元9萬元給次子,因當時只有次 子帳戶資料,故二子學費生活費一起先匯入次子帳戶用供 支付二名子女在美學費及生活費, 後來確認長子帳戶資料 後, 又於107.10.31 再匯美元1萬元給長子補足不足款項 。107.12.4保險解約,實領美元40,112 元, 轉入元大帳戶 , 分別於108.1.14匯美元25,800元給次子,匯美元7,000元 給長子,108.4.8匯美元10,000元給次子,108.7.18匯美金 23,000元予次子(原證10-18)。伊領款給付上開金錢予二 名子女,業已提出原證10-11至10-18等相關銀行資料供證 明。
(三)有關附表編號第12項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好鑽保險部分 ,另保險金額70萬元,108.8.15 辦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916,687元,轉入元大帳戶, 於108.8.26匯美元3萬元 給次子,原保額尚餘983766元
四、被告因伊獨力撫養二子,方得全心於苗栗開業賺取金錢累積 個人資產,且被告對於二子教育生活鮮少聞問,伊身為全職 醫師,工作極為忙碌,但有關二子之食衣住行及教育等仍皆
由伊一手包辦。二子雖於104年及105年出國求學, 但是寒暑 假皆會返家居住,所以包括房屋租金及家事清潔幫傭等費用 ,均為維持伊母子三人及被告於分居前良好家庭生活環境之 必要支出。
五、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應追加計算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婚後財產,雖爭執其中編號5-18、21-24之 不動產於基準日時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非為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顯 非事實。按原告於107.9.11向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制,經本院於108.1.8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方分別於108年2月至6月間將其 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姐羅財基、羅婕妤、羅姮妤 及訴外人梁玉麗、許玉民、謝佳樺、楊希文等人。(二)被告雖有投資購買股票之行為,惟觀諸被告自103年迄108 年所購買之股票價額,不逾200萬元,與被告之其他資產 相較,投資股票顯非被告投資之常態。被告於108年2月迄 5月間將其價值逾億元之18筆不動產接續處分,處分之不 動產尚包括其自住之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000○00號 房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路000號房地,並抗辯 欲投資股市,顯然不符常情,且被告處分不動產之價額明 顯低於市價,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108年2月間至7月間分別將附表二有關其婚後財產 明細編號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梁玉麗 等人,原告經核算訴外人梁玉麗等人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 數額,說明如下:
1、編號5、6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梁玉麗,依照時價登 錄為1500萬元,惟訴外人梁玉麗形式上僅轉入500萬元, 差額1,000萬元。依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之記載,雖約 定代償土地銀行1,000萬元,惟查編號5、6不動產予107年 11月5日雖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 行,惟綜觀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並 無撥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亦查無訴外人梁玉麗轉 入1000萬元代償之紀錄,故該1,000萬元顯為短少之金額 ,應追加計算。
2、編號7、8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許玉民,依照時價登 錄為500萬元,訴外人許玉民形式上亦轉入500萬元。 3、編號9、10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姮妤,依照時價 登錄為3,600萬元,訴外人羅姮妤形式上亦轉入3,560萬元
,尚不足40萬元。
4、編號11至14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婕妤,依照時價 登錄為2,000萬元,訴外人羅婕妤形式上亦轉入2,000萬元 。然經查編號11至14不動產經鑑定,其鑑定價格為24,756 ,000元,故尚不足4,756,000元,應追加計算。 5、編號15、16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謝佳樺,依照時價 登錄為230萬元,訴外人謝佳樺形式上亦轉入230萬元。 6、編號17、18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楊希文,依照時價 登錄為330萬元,訴外人楊希文形式上亦轉入330萬元。 7、編號21至24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財基,依照時價 登錄編號21不動產為600萬元,編號22、23、24不動產為1 100萬元,合計1700萬元,然訴外人羅財基形式上僅轉入8 00萬元,尚不足900萬元。又本件有關編號21之不動產經 鑑價,權利範圍1/1之價格為22,863,000元,被告持分為1 /2,故被告持有之價值為11,431,500元。經計算不足金額 為14,431,500元,應追加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4,431,500)。
(四)再者,附表二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 000000,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 元;於108年2至7月間陸續移轉編號5至24之不動產予訴外 人梁玉麗等人,訴外人梁玉麗等人亦分別轉入金錢,如上 說明,然除上開說明不足額部分外,被告於訴外人梁玉麗 等人轉入金錢後,即以領現金方式將上開金錢全數提領, 且未說明其提領目的及流向,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而移轉上開不動產,並將轉入之金錢全數提領,故 被告予108年3月至7月所提領之金錢,應追加計算。茲就 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自附表附表編號29號陽信銀行所提 領之金錢(原證29),臚列於下:
(1)107年10月9日提領現金260萬元, (2)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900萬元, (3)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4)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650萬元, (5)107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 (6)107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0萬元, (7)107年11月21日領現320萬元, (8)107年11月26日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9)108年3月5日領現120萬元
(10)108年3月13日領現830萬元 (11)108年3月25日領現1200萬元(12)108年4月25日領現700萬元
(13)108年6月13日領現1100萬元(14)108年6月27日領現450萬元
(15)108年7月05日領現1960萬元(16)108年7月10日領現1100萬元 以上合計7460萬元,
以上金額(如附表二有關被告婚後財產明細編號29、48原 告主張之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 將上開提領金錢追加計算。
六、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原證11-1~原證11-26所列明 細及各項證據,其中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實價登錄記載,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為新台幣8,160萬 元,其餘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8,074,075元, 股票價值為2,375,360元,以上合計:112,049,435元。原告僅 請求 5,5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萬元 整,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7.12.09買受編號1-4不動產,於98.02.18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屬婚後財產。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不爭執 。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及被 告婚後財產現金部份,答辯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 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 文,主觀上須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 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該條文所謂 處分,係指將婚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行為,解釋上固 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然於有償行為,因夫妻一方處 分所取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 產價值追加計算,則顯屬重複,故在解釋該條所稱處分, 參照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應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夫或妻一方有減少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查:
1、伊出售上開編號之不動產起因為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結果
為執政黨大敗,加上中共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08年1月2日發 表《告台灣同胞書》,宣言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強調不承諾放 棄使用武力,被告恐政局巨變,致房地價值大幅崩跌,故先 將上開編號不動產出售變現,以保存現金至上,待109年1月 11日總統大選及國會改選結束,政局明朗後,再擇機進場投 資。又,中美於109年1月17日雙方簽署第一階段貿易協議, 貿易大戰已見前景,不利因素漸消,是伊本預定於1月20日 進場投資,因股市封關,故尚未買賣股票,待年後開市即進 場買賣。是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列入編號48之現 金,故伊既已列入婚後財產,倘再將之追加計算,顯屬重複 列計。
2、再者,上開編號售出不動產之買受人,多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支付價金,而金融機構於核貸前,必先鑑價方撥付款項,甚 而上開部分成交價高於市價,由此可見,伊非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為處分;況且,伊尚有多筆不動產未出售、持有迄今, 倘伊有意減少原告受分配,自應一併於本件基準日起處分, 豈有部分出售之理。
3、另,因上開編號不動產出售資料繁多,經伊整理後,所得價 金為9,860萬,期間因花用而減少,惟為計算方便,故伊財 產明細編號48之現金,即以前開價金為準,故更正為9,860 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部分
一、兩造於83年1月1日結婚。
二、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和解離 婚。
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聲請,被告於10 7年9月18日收受聲請狀繕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卷第3、17頁)。
四、兩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108年9月25日確定(見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87頁確定證明書;下稱婚後財產 基準日)
五、兩造均無婚前財產、債務、婚後債務。
六、原告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第11號外,原告主張各該銀行存 款餘額及保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2月2日筆錄 )。
七、被告婚後財產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現存仍所有不動產價值 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4項不動產,價值分別為541110、11700 、9
78565、0000000 元(按合計為6,588,035元。)(二)附表二編號19-20項不動產,價值為259,131元。 八、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婚後財產保單價值部分:(一)如附表二編號第44項之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保額21 5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 1, 745,105元。
(二)如附表二编第45項之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保額102 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85 4,500元。
(三)如附表二编號第46項之富邦人壽美鑽168外幣還本終身壽 險,保額美金1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 保單價值為1,582,044元。
(四)如附表二编號第47項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6年期, 保額103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839,858元。
九、被告如附表二之所示第25-31項、銀行存款餘額於108年9月2 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數額各為如為12,212、9,581元、26,561 元、48072元、409、74061、70587、2826、378元。(按如 附表二所示)
十、被告婚後財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下(一)附表二編號第1-4項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分別為541,110元、11,700 元、978,565元、5,056,660元 (按合計為6,588,035元)
(二)附表二編號第19-20項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孝三街14號),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價值為 259131元。
十一、附表二,編號5-18、21-24被告於婚後所購買,惟於108年 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已移轉他人(按,原告另案於臺 灣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無效之訴)。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第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鑽外幣 保險,對原告嗣取得之美金89,873元,原告是否意圖減少婚 後財產價值,應追加計算?
二、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如有應追 加計算之金額為多少?
1、附表编號第25項,渣打國際商業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70萬元部分。 2、附表编號第26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
(1)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2)104年3月12日支出100萬元部分。 3、附表编號第28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
(1)1107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77萬元 (2)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42萬元部分。 4、附表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及 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間共提領現金7460萬元部分。 (1)107年10月9日提領現金260萬元, (2)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900萬元, (3)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4)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650萬元, (5)107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 (6)107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0萬元, (7)107年11月21日領現320萬元, (8)107年11月26日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9)108年3月5日領現120萬元 (10)108年3月13日領現830萬元 (11)108年325日領現1200萬元
(12)108年4月25日領現700萬元
(13)108年6月13日領現1100萬元 (14)108年6月27日領現450萬元
(15)108年7月05日領現1960萬元 (16)108年7月10日領現1100萬元以上合計7460萬元, 5、附表编號第30項,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台 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部分, (1)於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 (2)於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兩造於83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2 6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和解離婚。惟原告於107年 9月11日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聲請,於108年9月25日確定 (見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87頁確定證明書; 下稱婚後財產基準日),自應以108年9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 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 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 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 ,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 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 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 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 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 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 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 度。
三、再者,民法第1030-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 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 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80號判決旨意參照)。
四、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 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 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剩餘財產。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 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 。本件兩造關於兩造婚前、婚後銀行存款餘額、保險保單價 值、不動產價值及108年9月25日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 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如不爭執 事項所示不爭執部分,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 束,先予敘明。
六、原告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11號外,兩造對於各該帳號於108 年9月25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兩造不爭執(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之除編號1、11號外,原告之婚後財 產價值合計為4,208,783元。
(二)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嗣104年12月 4日出售,取得價金6,628,545元,原告於各銀行現存之存 款扣除原告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餘額尚不足,故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非屬婚後財產之繼承而來財產經出售後獲得6,6 28,545元一節,提出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築經 理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匯入6,628,545元至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第6號臺灣銀行2834帳號內(見本院婚字卷 第49-7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嗣於104年12月4、5、10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 、140萬及60萬元至其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元大銀行1560號 帳號;於12月10日轉帳49萬元至如附表一第7項所示臺灣 行外幣帳號一節,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 竹北分行第如附表一編號第4、7項資金明細即明(見本院 一卷第199、215-216頁)。從而原告上開獲得之6,628,54 5元轉存於其銀行帳內即可採信。
3、原告於104年12月7、10日即將自其如附表一所示第4項之元 大銀行1560帳號轉帳4,043,552元、100萬元、60萬元至其 如編號第3號4367帳號所示之元大銀行台幣帳號(見本院
卷一第199、169頁);嗣編號第3號元大台幣4367帳號於1 04年12月7日、12月10日分別轉帳號1,473,750元、2,068, 290元至該行國外帳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帳號明 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參之兩造所生兩名 子女分於104年、105年出國留學,被告於106年8月21、28 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58,000、5,222、26,000 (兩筆)元供作兩名子女學費一事,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二卷第60、65-73頁),足認兩造兩名子女分別自1 04、105年起在美國求學,其學費、生活費一年所需高達3 00萬元以上。
又原告自107.10.1、107.10.30分別匯出美金9萬元、1萬 元,於108.1.14匯出美金25,800元、7,000元,於108.4.9 匯出美金1萬元、於108.7.18日匯出美金2萬3000元給予兩 造所生子女亦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91 、293、297-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核之,原告主張於107、108年間匯出美金供兩造二名子 女在美國求學生 活用費用已達台幣587萬元一節,即可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將繼承所得不動產出售後取得6,628, 545元用於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即可採信。
4、惟揆諸上開第二點說明,須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 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旨意參照),揆諸原告主張 並無婚後債務,且並未主張該6,628,545元供供清償其婚 後債務使用,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未逾6,628,545元 ,故其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 鑽外幣保險部分,已供作二子女子在美國的學費、生活費 用而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 。
1、原告主張保險金額原為美元13萬元,107.10.8 辨理變更保 額(縮額),實領美元89,873 元 ,轉入元大帳戶, 於107.10 .11匯美元9萬元給次子,因當時只有次子帳戶資料,故二 子學費生活費一起先匯入次子帳戶用供支付二名子女在美 學費及生活費, 後來確認長子帳戶資料後, 又於107.10.3 1 再匯美元1萬元給長子補足不足款項。107.12.04保險解 約,實領美元40,112 元, 轉入元大帳戶,分別於108,1,14 匯美元25,800元給次子,匯美元7,000元給長子,108.4.8匯 美元10,000元給次子,108.7.18匯美金23,000元予次子。 原告領款給付上開金錢予二子,業已提出原證10-11至10- 18等相關銀行資料供證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
匯款資料,僅空口主張加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之,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208,783元。七、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如附表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於兩造不爭執部分為 合計為價值13,113,36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八、九 項)
(二)被告稱附表編號5-18,21-24項被告婚後出售不動產部分, 所得價金為9860萬元,故附表编號48之現金應以上開金額 為準(見本院卷二206頁、本院卷四第93頁)。 (三)原告主張如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 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 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是夫或妻原則上 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 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稱有關附表编號25-41追加計算部分,被告答辯如其於 109年6月17日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 。爰以被告在該附表所稱為其答辯,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自銀行提領現金或出售附表編號第5-18 ,21-24項不動產有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 03條之3第1項規定,應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於6,049萬 元部分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A、附表编號第25項,渣打國際商業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被告於107.10.19提領現金170萬元部分。 B、附表编號第26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
①被告於104.1.23提領現金120萬元。 ②被告於104.3.12支出100萬元部分。 C、附表编號第28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
①107.10.18提領現金77萬元
②107.10.25提領現金42萬元部分。 D、附表三之一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及被 告於108年3月至7月間共提領現金7460萬元部分。 ①107.10.9提領現金260萬元, ②107.10.11提領現金900萬元, ③107.10.11提領現金120萬元, ④107.10.25提領現金1650萬元, ⑤107.11.9提領現金1200萬元, ⑥107.11.14.提領現金800萬元, ⑦107.11.21領現320萬元, ⑧107.11.26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⑨108.3.5領現120萬元
⑩108.3.13領現830萬元
⑪108.3.25領現1200萬元
⑫108.4.25.領現700萬元
⑬108.6.13領現1100萬元
⑭108.6.27領現450萬元
⑮108.7.5領現196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