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呂理勤
被 告 許淨宇即初商業空間設計
兼
訴訟代理人 曾亮青即曾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一○九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另致原 告受損,及被告施工中造成原告物品損害為由,追加依承攬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4,500元 (此金額即為卷一第141頁原告書狀表格之項次1至11項{誤 載為12項}金額之合計),及其中72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549,500元自109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97 、20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逕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屬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亮青即曾萬良稱其為初商業空間設計之設計總監,並 以被告許淨宇即初商業空間設計代表人及設計師之名義,先 與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之合約書(下稱合約A ),嗣因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過於簡略,亦無約定裝修工程 進度,原告與被告曾萬良於107年10月3日再就上開合約補訂 承攬合約(下稱合約B,合約A與合約B合稱系爭合約),並 附裝修工程進度表,雙方並合意以卷一第31-39頁之附件一 至附件五、卷一第51及53頁之所載內容,作為被告應為原告 設計施作之工程細項內容,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三層樓舊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二人進 行包括室內裝修及房間、廁所、衛浴等之拆除改建、重新裝 潢、水電、樓梯重建等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150 萬元,被告應於107年8月7日開工, 並於107年11月7日完工。原告已於107年7月25日簽約當日交 付被告訂金100,000 元、同年8月2日轉帳電匯425,000 元、 同年8月13日再電匯400,000元至被告許淨宇之郵局帳戶,總 計已支付工程款項為925,000 元。
㈡、被告收受上開工程款後,之後卻僅完成少部分工程,即一再 拖延施作,亦未依約於107年11月7日完工,經原告以網路查 詢方式,始發現被告前曾以初商業空間設計等公司、商號名 義,與許多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並收取高額之訂金或前期款 項後,均僅完成小部分工程,隨後即要求業主再支付超額之 工程款,若業主不允時,被告曾亮青即藉口推託或任意將工 程停頓,致工地閒置等,令業主不知所措等情,且原告亦查 得被告曾亮青於簽約前向原告提示之工程作品照片,多係訴 外人之作品遭其擷取並用於詐騙業主之用,原告不得已,乃 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 約、請求修繕及退還超收工程款,之後因被告竟予停工且置 之不理,並拒絕與原告核對完工項目以結算工程款,原告再 於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進行工程 ,且進度嚴重遲延,被告顯然已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 遲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依系爭合約之解除及終止之約定 ,與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再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
㈢、原告係先將需求及工程圖交予被告,被告根據上開需求擬定 合約,開工後卻稱廁所之位置、排水管、化糞池、房間門等 無法施作,要求原告更改位置,並稱若不更改位置,被告即 不再施作等語,原告只好配合更改位置,其後被告雖依原告 更改的位置畫了3張位置圖,但被告仍然不再繼續施工,且 就拆除工程部分,被告先後找了4個工班,仍未拆完,亦未 如期交付工程款予其工班,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始致 系爭工程延宕,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約定及被告施作後,再 隨意變更設計、更改施工位置、項目及要求重作等情形。㈣、被告向原告取得之工程款為925,000 元,惟其實際施作之工 程,換算之工程款數額,經兩造同意以45萬元計算,則系爭 合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25,000元。又原告因被 告施作前開工程,亦受有以下合計1,499,500元之損害:⒈被 告於施作工程時,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原告原置於系爭 房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包含洗衣機、餐桌、雙人床架、彈簧 床、電腦椅等妥善保管,致該等傢俱、物品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合計69,000元之損害(已不包括原主張之氣密窗費用50 000元);⒉因被告延遲工程,使系爭房屋長期間因未裝窗戶 ,受風吹日曬雨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其修復費用為300, 000元;⒊原告原計畫於系爭房屋完工交付原告後,將房屋一 樓店面及二、三樓套房共4間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惟因 被告違約,遲未完工交屋,造成原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 依系爭房屋所在當地出租行情計算,店面每月可租20,000元 、套房每間每月可租7,800 元,四間計31,200元,自107年8 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16個月期間,原告共計受有短收 租金819,200元之損害(即{20000元+31200元=51200元}×16 個月);⒋原告與胞姐計畫於系爭房屋施工完工後居住於該 屋,卻因被告拖延遲未完工,使原告與胞姐無法居住而需在 外租屋,因而須額外支出自107 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 止15個月期間,其中原告姐姐租屋支出之房租67500元(即 每月租金4500元×15個月)及電費7100元共74600元,原告租 屋之租金75000元(即每月租金5000元×15個月),合計149, 600元之損害; ⒌因系爭工程遭被告無故延宕,致原告自107 年8月7日起至108 年3月25日止之該期間,必須至系爭房屋 現場監工,故而無法上班而有就業損失,依基本工資計算, 原告共受有161,700元之就業損失。
㈤、被告曾亮青係以被告初商業空間設計商號之設計總監名義在
外招攬工程,而被告初商業空間設計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許 淨宇,係被告曾亮青之配偶,其二人既為夫妻,顯然被告曾 亮青亦有獲得初商業空間設計之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亦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許淨宇之帳戶,且被告曾亮青本 身亦應係共同承攬本件設計、施工工程之承攬人,故被告二 人自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系爭合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溢領之725,000元工程款,並依系 爭合約即承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因被告遲延完工及未妥善施工、保管物品所受之損害1,49 9,500元(按:原告於聲明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不再主張之氣 密窗損害金額50,000元),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合約是被告曾亮青與原告簽約,僅被告曾 亮青是承攬人。本件係因開工後原告多次更改及追加施工項 目暨更改圖面、變更設計,並被告施作部分工項後,原告又 要求更改施工位置,而拆掉重作等,以致影響工班施工,始 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後來是原告藉故 不讓被告進去施工,故被告並無違約。另被告同意退場時已 施作之工程,其工程費用以45萬元計算。又被告確實因疏忽 而於施工時,未將原告放置在施工處之雙人床架、彈簧床、 洗衣機、餐桌、電腦椅等,一直以紙箱及防塵布加以包覆及 防塵,但其中雙人床架、彈簧床當時因已經很髒,係得原告 之同意後丟棄;洗衣機、餐桌、電腦椅只是積粉塵,並無遭 破壞,縱使被告須賠償,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既已於108 年3月20日即終止系爭合約,何以其主張所受支出租金及短 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期間如此之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 所述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亮青以初商業空間設計之代表人及設計師名 義,與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簽訂合約A,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其後被告曾亮青即曾萬良再於107年10月3日,以其個人名 義與原告就上開工程再行補簽定合約B,並附列裝修工程進 度表,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50萬元,承攬人應於107年8 月 7 日開工,於107年11月7日完工;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項合 計為925,000元,其中二筆之工程款係滙至被告許淨宇之郵
局帳戶內,至約定之完工日期時,被告僅施作部分工程,原 告已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違約,再於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另兩造已當庭同意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其合理工 程款以45萬元計算,而初商業空間設計為許淨宇獨資設立, 許淨宇並為其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7月25日合約 A、107年10月3日原告與被告曾萬良簽立之合約B、匯款資料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商業登記資料尋結果及原告與被告 曾亮青間之對話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81頁、第91頁、卷二第383頁),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內容,係如本院卷一第 31-39頁附件一至附件五、卷一第51、53頁所載內容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應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均是承攬人,被告拖延系爭工程施作,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爰依系爭 合約終止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且當初簽約時約定被 告須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餐桌、雙人床架、彈簧 床、電腦椅等物品,但被告未妥適保管,致該等物品毀損, 同時因被告施工遲延,致系爭房屋長期因日曬雨淋漏水而需 加以修繕,且致原告於被告遲延期間短收原本可獲得之租金 收入利益與需另行租屋支出租金的損失,另原告亦因需在現 場監工不能工作,而受有該期間之就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合約承攬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是否合法?如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時點為 何?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其數額?㈣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其數額為何?茲分析如 下:
㈠系爭合約承攬人為何人?
經查,原告與被告曾亮青就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5日簽訂 合約A時,被告曾亮青係以初商業空間設計之代表人,及其 為該工程設計師之名義簽立,而初商業空間設計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為被告許淨宇,且其中原告交付之二筆工程款, 係滙至被告許淨宇之郵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曾 亮青一開始與原告接洽訂約時,亦以LINE向原告表明其太太 即被告許淨宇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一 開始簽約時,被告許淨宇即初商業空間設計,即係為該合約
A之承攬人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後因其認合約A太過簡略,且 未約定施工進度及施作方法等,又工程事宜均係由被告曾亮 青與其接洽,故其另亦要求以被告曾亮青名義,再就相同之 系爭工程,與其簽訂合約B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是以從兩份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係相 同,僅是就細節部分如施工進度、施作方式、材料等細節再 另為約定,應認合約B僅是合約A之補充,並非另一新的契約 。又因系爭工程係包括設計及施工兩大部分,且於合約A之 契約中,除表明被告許淨宇即初商業空間設計為承攬人外, 另亦在契約簽名欄,載明設計部分之設計師,即係被告曾亮 青即曾萬良,且其後又於補充簽訂之合約B內,表明被告曾 亮青即曾萬良亦係契約當事人之旨,而由其簽名在上(見本 院卷一第27、49、53頁),準此,堪認系爭合約之承攬人, 應係包括被告二人,並由其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辯稱僅由被告曾亮青一人承攬,另一被告非承攬人等語 ,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其終止之時點為何?
1、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
⑴、查,系爭合約中就契約終止之事由第1項第2款明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 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完成任一 階段期間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5日仍無法進行或完成者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 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 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以倘債 務人履行債務有所遲延時,應由其就該遲延之結果,係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於107年11月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至約定之上開完工日時,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已如 前述,且據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在卷, 並陳稱目前施工進度達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1 6頁),並有被告退場時,其施作狀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卷二第77-83頁、第209-378頁 ),可見被告之施工進度及退場時之完成項目,與系爭合約
所約定者差距甚大。又依兩造於107年10月3日所補簽立合約 B所附之資料,即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規格及驗收單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其內業已載明「…因工期進度延宕…」( 見上開卷頁第4行),其內完全未提及係因原告之原因所導 致工程延宕,再參以針對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其已逾期完工違約及催告被告履約,而被告 當時就原告上開之指摘並無表示異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 -61頁),是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工 程延宕逾期而未完工乙節,已非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工程會延誤係因原告多次更改及追加施工項目 暨更改圖面、變更設計,於被告施作部分工項後,原告又要 求更改施工位置,因此被告拆掉重作,其後又不讓原告施工 ,致影響工程進度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LINE對話內容、 設計圖、現場施工時之照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326頁、361-5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觀之,其中雖有原告在施工現場與施工人員交 談討論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471頁之照片影本),惟 原告既係業主,其在現場關心、了解施工情形,已難逕認其 係屬在現場再行修改、變更施工項目、位置之情形,且依被 告提出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其所稱施作後原告要求拆除重 作之情事。又其中被告與施工人員之LINE對話及提及之時點 ,許多均係發生在107年11月7日之後(見本院卷一第275-27 9頁、第521-551頁之LINE對話),且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 施工項目,係如本院卷一第31-39頁附件一至附件五、卷一 第51、53頁所載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原 告另有追加上開工程以外之何等工項,且倘原告有多次追加 、變更工程之行為,何以被告在與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補 訂合約B時,合約內容除僅記載前述之「因工期進度延宕」 外,被告均無因原告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向原告提出追加 工期而重新約定並展延工期之情形?參以就系爭工程最開始 施作之「拆除清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工程進度表 ),於被告退場後,經兩造先前於108年1月10日自行進行調 解並會算被告施工之工程金額時,縱使依被告方面之估算, 此項工程亦僅完成百分之九十,而原告估算被告係完成百分 之八十二點一,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該日之合約解約調解資 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被告退場時 ,連最先施作之「拆除清運工程」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均未完 成,而經核此等工程並無被告上開所稱,原告在被告施作後 又要求拆除重作、變更圖面等之情事。是以從被告所提上開 資料綜合觀之,已無法佐證其上開之主張,故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於被告施工後又要 求更改位置重作等原告之原因,始導致延誤云云,已難遽以 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不讓其進場施工,始導致施工 遲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系爭工程未能於 107年11月7日前完工,係因原告因素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依期完工,堪以 採認,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月10日之合約解約調解資料, 其中被告方面(即記載設計師)之評估金額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亦可認被告退場當時就任一階段工項均未 完工 。又原告於被告在107年11月7日未能完工之後,已先 後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履約,亦如前述,然其後被告仍逾期未完工,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上開終止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致其逾期仍未能完 工為由,於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20日寄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 送達回執影本),原告此一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 效,且系爭合約發生終止之時點乃係在108年3月20日。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其數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已有規定,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 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合約業於108年3月20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25,000元,且兩造合意已施工之部分 其工程款以450,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已超 付工程款予被告,即屬有據,經計算結果,原告溢付之工程 款數額為475,000元(計算式:925,000元-450,000元=475,0 00元),因系爭合約終止失效後,被告就該溢領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47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被告二人雖係系爭合約之共同承攬人,然系爭合約
中並未約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 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此部分被告二 人應對原告負共同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 帶返 還責任,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其數額為何?1、就被告施工時未妥善保管原告物品之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又合約B之「乙方(即 被告)負責事項」該條文,其中第三項乃係約定:乙方工程 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並將施工期間內造成公共設施之損 害予以修復,包含現場甲方(即原告)托乙方保管物品、洗 衣機、冰箱、餐桌、雙人床架、彈潢床…等(見本院卷一第4 5頁)。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另 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妥善保管其所有之系 爭洗衣機、餐桌、雙人床架、彈簧床、電腦椅,其中雙人床 架、彈簧床遭丟棄、其餘則已毀壞不能使用,並提出照片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被告不爭執其依系爭 合約負有保管責任,雖抗辯稱:雙人床架、彈簧床是原告同 意才丟的,洗衣機、餐桌、電腦椅是因施工時,整間都是灰 塵,伊沒辦法幫他妥善保管,但是伊也沒有破壞,只是很髒 ,如原告要請求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所稱原告同意其丟 棄雙人床架、彈簧床且不須賠償乙節提出證明,且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該等洗衣機、電腦椅、餐桌不僅佈滿灰塵髒 污,從外觀上亦得看出有被碰撞受損之情形,而被告亦陳稱 其一開始有用紙箱包覆上開物品,但後來紙箱掉了,也未包 防塵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認上揭物品係因被 告未妥善保管、防護之過失,而遭丟棄或施工中遭碰撞而受 損,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及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該等物 品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求償金額分別 為洗衣機20,000元、餐桌25,000元、雙人床架6,000元、彈 簧床12,000元、電腦椅6,000元,並表示這些物品均非新品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均未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日期 、價格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 未妥善保管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然目前要原告證明其受損
害額確有重大困難,並考量該等物器均非新品尚需扣除折舊 ,再參酌被告於訂立合約B時,已載明因拆除工程施作時不 甚弄髒原告之床墊組,同意贈送原告一組全新彈簧床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共計40,000元為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2、就房屋漏水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中拆除部分窗戶,因被告遲延 完工,致該房屋遭日曬風吹雨淋導致漏水,因而受有300,00 0元之漏水修復費用之損失,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5-159頁),惟查,原告係因系爭房屋老舊,乃發 包予被告翻修,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施工前,因該房屋已太舊 ,其沒辦法使用,僅其姐住於二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可見系爭房屋在原告發包予被告施工前,已為老舊建 物,而老舊之建物,本即可能有漏水之情 則該房屋縱有漏 水,是否係因被告施工遲延所導致,已非無疑。又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應有暫時拆下系爭房屋窗戶之必要,是縱使 於 被告遲延期間,曾因該房屋無裝窗戶致雨水淋入屋內,惟於 原告終止合約裝上窗戶後應即不再會發生,是不會因被告施 工中拆下窗戶並遲延完工,導致該房屋之結構本身有發生漏 水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房屋漏水修復費用30萬元之賠償,並無依據, 不能准許。
3、短收租金收益之損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已遲延工程,致原告損失原本預期完工後可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8月7日起 算至108年12月6日止,店面1間每間每月可租20,000元,套 房4間每間每月可租7,800元,共計15個月,被告應賠償819, 20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之租金資訊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1-16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原應 於107年11月7日施工完成,惟至108年3月20日原告終止契約 時尚未完成,是計算至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遲延完工4
個多月,已如前述,則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 所增加之期間,乃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所致,並與系爭工程之 延滯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工程延滯無法如期完工使用 ,受有原先預期得將系爭房屋一樓及三樓出租收取租金之損 失,惟其損失金額應以原告通常可獲得之租金收入為準,參 以原告現已將系爭房屋一樓之一間店面、三樓之二間房間出 租他人,其中一樓該間店面每月房租16,000元、三樓兩間房 間房租分別為7,000元、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節本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9-415頁), 核上開租金數額,應屬原告該房屋出租之一般行情金額,則 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被告之遲延,所致之通常租金收益損失, 即應以上開原告每月之出租數為準,原告逕以網路上查得之 租金數額作為計算租金收益損失之依據,難謂有據。故原告 每月租金收益之損失金額,應共為28,500元(計算式:16,0 00元+7,000元+5,500元=28,500元)。至系爭合約原先約定 之施工期間即107年8月7日起至11月7日止,該期間原告本即 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乃屬原告得另 行處理安排裝修施工事宜等之期間,是此兩段期間無法出租 並非緣於被告之責任,故應不得將此部分無法出租之損失歸 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之期間, 應為自施工遲延即107年11月8日起至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 108年3月20日止,共計4月13日,此部分之租金收益損失共 為126,350元【計算式:28,500元×[4+(13/30)]=126,350 元】。至原告雖亦主張、請求系爭房屋二樓出租之租金損失 ,惟查,原告於發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計畫於完工後 二樓之二間房間,分別由原告與家人、原告胞姐各使用一間 ,且系爭房屋經原告委由他人接手整修完成後,目前二樓之 共二間房間,確係分別由其自己及家人、胞姐所居住使用之 情,已分據原告在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396頁),可見原告發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本無在完 工後將二樓房間出租他人之計劃,是難認原告就此有二樓短 收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收 之租金損失126,35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4、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及其胞姊需要額 外在外租屋居住,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額 外分別支出15個月租金75,000元、67,500元(5,000元×15=75 ,000元,4,500元×15=67,500元),及胞姊之電費7,100元, 此額外支出費用事由,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而應由被告
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遲延共計4月13日 ,已如前述,此應為原告需另行租屋之合理期間之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其每月支付租金為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堪以採信。 惟原告胞姊租屋及電費部分,係屬於原告胞姊之損失,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其胞姊有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於被告施工遲延起 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另行支出在外租屋費用,係屬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生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害額 為22,167元【計算式:5,000元×[4+(13/30)]=22,1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程無故遭被告延宕,原告需前往工地察看施工 情形,導致其無法就業受有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計,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共計受有161,700 元之就業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兩造系爭合 約並無約定原告於被告施工時必需在場,是原告因個人考量 至現場監工等之行為,難認係被告因系爭合約所造成。故縱 使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延誤,惟原告因自行考量至現場 監工而請假,或因而未就業,致損失工資, 難認係因被告 遲延工程所導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原 告以被告遲延履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業損失161,700元, 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475,000元,賠償未妥善保管物品損害40,000元,賠償 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害126,350元,賠償另行租屋損害22, 167元,總計663,517元(計算式:475,000元+40,000元+126 ,350元+22,167元=663,517元),及其中47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1日起,其中188,517元 自109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1頁、第19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