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8年度,1號
SCDV,108,消,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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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張繼安

鄭婷方

高碩璟

龔泳涵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詹宜芸
原 告 賴鈺儒

何美
張沅翰
王乙融

張惟欽
李允妍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李樂
李如

蘇靖
蔡依恬
楊昆翰
黃雅薇
黃瀚生

陳家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慶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繼安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方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璟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泳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鈺儒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霓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沅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欽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樂昌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伶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晞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恬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昆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薇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生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宏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二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知名之旅宿業者,於新竹關西地區經營關西六福莊 生態度假旅館,提供消費者住宿、膳食及宴會等服務,原 告張繼安於新竹地區工作,因與黃資雅小姐結婚而有舉辦 婚宴之需求,經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後,由原告張繼 安與被告代表即證人吳敏瑜簽訂「婚宴場地定型化契約書 (文定/成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承 辦原告張繼安黃資雅小姐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中午於關 西六福莊非洲廳舉辦之婚宴。又原告張繼安與配偶黃資雅 之婚宴如期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午於關西六福莊舉行( 下稱:系爭婚宴),當日婚宴席開18桌,原告張繼安及配 偶黃資雅之眾多親朋好友均蒞臨婚宴祝賀新人,包含原告 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 乙融、張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 恬、楊昆翰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等17位賓客(下簡 稱原告鄭婷方等17人),而原告張繼安於系爭婚宴結束後 共支付婚宴價金新台幣(下同)285,130元。嗣原告張繼安 於108年7月15日週一至公司上班時,竟由同事告知當日參 與系爭婚宴之數十位賓客於108年7月14日晚間起陸續發生 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情形,原告張繼安察覺事 情有異,遂與配偶黃資雅一同向當日與會賓客逐一確認, 竟發覺包含原告鄭婷方等17人在内,共有40名賓客於參與 系爭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食品中毒 之典型症狀,此有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餘 23名賓客中計有21名賓客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原告鄭婷 方等17名賓客中,更有多名賓客因症狀嚴重而緊急送醫治 療,觀該等賓客來自臺灣各地,唯一共同點即係曾於108 年7月13日參與由被告承辦之系爭婚宴,根據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食品中毒」定義為:「二人或二 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稱為一件食品 中毒案件。」,系爭婚宴中共有40名賓客因食用被告提供 之餐點,致發生相同之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症 狀,顯與食品中毒之情形完全相符,實屬彰彰明甚。旋經 原告張繼安於108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請被告立即將系爭



婚宴當日提供予賓客食用之餐點檢體送驗,並要求被告徹 查關西六福莊之所有食材來源、保存狀況、料理流程及環 境衛生情形等,以釐清大規模食品中毒之原因。迺被告竟 推稱食物檢體業已丟棄無法送驗(然嗣後經證人吳敏瑜於 本院證稱系爭婚宴根本未製作檢體),並泛稱系爭婚宴無 異狀,堅持不願賠償原告等之損害。而原告張繼安與配偶 黃資雅自事發後身心飽受煎熬,核結婚喜宴原為新人一生 中極為深刻及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於管控食品之衛生 安全及品質,致40名賓客食用餐點後發生大規模食品中毒 之情形,使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不僅無法沉浸於結婚 及眾人祝賀之喜悦中,反須於系爭婚宴後強顏歡笑向受害 賓客逐一致歉,除造成新人及雙方家長顏面盡失外,更徒 留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原告張 繼安於系爭婚宴後本欲尋求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性,迺被告 竟一再消極推託,甚且質疑原告張繼安代理賓客協商之正 當性,實令原告張繼安不明所以,何以原告等身為消費者 ,因被告大企業之重大過失所致生之損害,被告迄今仍不 願賠償,故原告張繼安鄭婷方等17人僅得尋求法律途徑 ,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原告鄭婷方等17名賓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 及病因均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急性腸胃炎」,而根 據本院函調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就醫資料,病因亦記載為 「非傳染性腸胃炎」或「noninfective gastroenteritis (中文翻譯:非傳染性腸胃炎)」,其中原告王乙融之病 歷表記載:「DIARRHEA TWICE,VOMITING ONCE NOTED SIN CE YESTERDAY AFTER ATTENDING LUNCH PARTY」(中文翻 譯:於參加午宴後自昨日起已腹瀉兩次、嘔吐一次),而 原證4-7診斷證明書亦具體敘明「疑似食物中毒」,兩者 相互勾稽,自足認定係被告提供之系爭婚宴餐點導致原告 王乙融食物中毒;另原告張沅瀚之門診病歷記載:「FEVE R DIARREHA FOR 1 DAY FOOD HX+喜宴」(中文翻譯:喜 宴食物導致持續一日之發燒腹瀉),亦可證明原告張沅翰 之腹瀉及發燒症狀係肇因於系爭婚宴,實屬昭然。被告固 辯稱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食物 中毒」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王乙融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記载「疑似食物中毒」,核原告鄭婷方等賓客之就醫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急性 腸胃炎」,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及認定之事實可知,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所記載之「非



傳染性腸胃炎」及「急性腸胃炎」,於醫學上均有可能係 食品中毒所引起,且此為經法院判決所確認及認定之事實 。且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援引之 醫院函覆内容可知,食品中毒引發之腹瀉於餐後24至48小 時内發生係屬常態,此亦可解釋為何原告鄭婷方等多數賓 客係於108年7月15日或7月16日就醫,而非於108年7月13 日系爭婚宴當日就醫。且因系爭婚宴係舉辦於週六中午, 而除大型醫院外,大部分醫療院所於週日均休診,故原告 等賓客縱已開始發生嘔吐、腹瀉等食品中毒症狀,亦有可 能因醫療院所週日休診而延遲至週一方就診(亦有部份賓 客係於週一凌晨即至醫院掛急診),足見原告鄭婷方等17 名賓客之「非傳染性腸胃炎」、「急性腸胃炎」等症狀, 確係因食品中毒所引起。況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 王思涵醫師研擬之文章記載:「非感染性腸胃炎原因:非 傳染性的胃腸炎包括很多病因。一些較常見的原因有藥物 (像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一些食物例如:乳糖(乳糖 不耐症),和麩質(在那些患有乳糜瀉)。克隆氏症和潰 瘍性結腸炎(屬於發炎性腸道疾病)也屬於非傳染性疾病來 源的腸胃炎。非感染性腸胃炎是僅次於細菌毒素造成噁心 ,嘔吐的原因,造成腹瀉的食物包括:食用被污染的肉食 性魚類造成,食用變質的鮪魚,食用河豚毒素,以及肉毒 桿菌中毒這類通常是食物保存不正確所致。」,可知食品 中毒確有可能產生「非感染性腸胃炎」之結果,故被告辯 稱原告鄭婷方等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食品中毒所引起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婚宴當日賓客食用「六福龍蝦品賞五味 拼」冷盤餐點,於系爭婚宴當日上午10時左右即製作完成 ,且製作完成之成品即擺放於無冷藏設備之備餐臺桌面, 而當日新竹關西地區之氣溫高達攝氏35度,該等環境顯非 適宜存放海鮮冷盤食品之處所,更有導致食品腐敗之虞。 且系爭婚宴於當日下午一點左右方開始上菜,足見該等餐 點於未經適當保存之情形下置放於高溫環境長達三小時以 上,顯見被告於系爭婚宴龍蝦冷盤之製作及保存方式,確 有嚴重違背食品衛生安全之情,顯未達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且本件係原告等消費者與被告 企業間之糾紛,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被告舉證 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則被告既辯稱該公司於系爭婚宴當日提供之食品衛 生安全無虞,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方屬適法,然觀被



告所舉證之方式,先係提出真偽可疑且相互矛盾之被證5 號及被證11號等文件,復要求旗下員工周叔靚張文琳出 庭為不實之證述,此等惡行,除可見被告確實無法就其於 系爭婚宴中提供不符食品衛生安全之餐點乙事自圓其說外 ,亦可見被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毫無可信性可言,更一再 妨礙本院真實之發現,此等視消費者權益及身體健康權為 草芥之舉,顯非一知名上市企業所當為,原告懇請法院將 被告此等惡劣行徑一併納入作為審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之 考量事項。
 (四)是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場地、餐點予原告 張繼安舉辦婚宴,俟婚宴舉辦完畢後,由原告張繼安給付 價金之契約,核其性質當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參與系爭婚宴之賓客食用被告提 供之餐點後發生大規模食品中毒情形,顯見被告承辦系爭 婚宴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張繼安自得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婚宴全額費用285,130元。又結婚喜宴係原告 張繼安與配偶黃資雅人生中極為重要之回憶,卻因被告疏 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致原告張繼安宴請之40名賓客於食 用被告提供之婚宴餐點後,出現食品中毒之情形,更有多 名賓客(包含原告鄭婷方等17人在内)症狀嚴重而緊急送 醫治療,並因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工作或上學,僅得請假 臥床休養,且尚須依照醫囑回診觀察,則被告因可歸責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造成與會之40名賓客身體、徤康權 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對原告張繼安及配偶黃資雅有諸多抱 怨及議論,致原告張繼安、配偶黃資雅及雙方家長顏面盡 失,實侵害原告張繼安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甚鉅,而系爭 婚宴徒留原告張繼安無法彌補之痛苦記憶,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誠屬重大,原告張繼安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因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等過失,致原告鄭婷方等 17人於食用被告提供之婚宴餐點後,出現大規模食品中毒 之情形,損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甚明,原 告鄭婷方等17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因原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賴鈺儒何美霓、張沅翰、王乙融、張 惟欽、李允妍李樂昌、李如伶、蘇靖晞、蔡依恬、楊昆 翰等14人之食品中毒症狀十分嚴重(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14 ,其中編號1、2、3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之急性腸胃炎 、發燒等症狀劇烈,於病發後緊急至大型醫院掛急診治療



;編號1、2、4、5、7、8、9、10、11、12、13、14等原 告於病發當日或隔日因健康狀態不佳而無法工作或上學, 僅得請假臥床休養;編號3、4、6等原告因食品中毒引發 之症狀反應劇烈且持續較長時間,故後續曾就醫複診;編 號9之原告李允妍僅係年僅6歲之幼童,對食品中毒症狀之 反應程度及影響時間均較成年人更為劇烈),故分別請求 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黃雅薇黃瀚生陳家宏 等3人亦因食品中毒引發急性腸胃炎、發燒等症狀(詳參 附表一編號15、16、17,其中編號15、16之原告就醫後醫 囑曾交待須複診),故分別請求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且因被告廚師張文琳製作龍蝦等保存風險性極高之海鮮冷 盤,竟未依照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方式放置於冷藏設備中 保存,反置放於廚房備餐臺上,長達三小時暴露於高溫中 ,致原告鄭婷方等17人食用後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而 海鮮等食物長時間放置於室溫中易造成腐敗並滋生細菌等 節,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身為知名飯店業者,所 提供之餐點品質甚至低於一般常人存放海鮮食品之標準, 衡情被告所為不僅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違,更已達 重大過失之程度,根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鄭婷方等 17人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繼安33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方4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碩璟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泳涵40,000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鈺儒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霓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沅翰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乙融40,000元,及自起诉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欽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妍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樂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伶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晞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依恬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昆翰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薇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宏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等罹患腸胃炎等情事假設為真,亦未必與被告所 提供之食物有關,原告張繼安於被告場地席開18桌,人數 總計超過180人,卻僅有10分之1出現腸胃炎等症狀,本無 法排除係因傳染性疾病所造成之類似症狀,依據經驗法則 以及論理法則,當天所提供之食物原料均係統一採買與供 應,如果存有食物之瑕疵,則應非僅有18人產生症狀。又 因當天音響設備問題,被告與張繼安達成協議,為表達被 告之誠意,退回一成服務費用30,513元與折扣20,000元, 如確實有食物中毒情事,亦僅有18人受影響,尚不至兩桌 費用,原告張繼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婚宴全額費用285,13 0元,顯然無理由,因其餘162人等之餐點,並無瑕疵存在 。且原告等18人主張罹患腸胃炎,惟腸胃炎之起因繁多, 甚有可能係因賓客感染諾羅病毒或其他種類病毒或細菌, 而藉由飛沫傳染,未必與食物有關,檢附疾病管制局諾羅 病毒衛生教育資料,其中明载「2.接觸被諾羅病毒污染的 物體表面病人之排泄物、嘔吐物等,再接觸自己的嘴、鼻 或眼睛黏膜傳染。3.諾羅病毒只須極少的病毒量便可傳播 ,因此若病患嘔吐時在場,嘔吐物可能形成飛沫,若吸入 飛沬也可受感染。」,足見原告等假設縱有腸胃炎情事, 亦未必與被告提供之膳食有關。況經本院調閱原告就醫之 相關病歷,可知上開相關人等均無食物中毒之診斷,且沒



有認任何一間醫院向主關機關通報食物中毒事件,可知各 醫院亦不認為客觀上有食物中毒情事存在。參以食物中毒 需要經過食物檢驗才能證實,醫療紀錄所謂「食物中毒」 僅為病患主觀之主述,無法作為證據,本件既然未經過食 物檢驗,自然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所提判決之内容。至原告 提出原證21之21份聲明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外,因聲明 書之内容被告無法確認身分,亦否認實質真正,因聲明書 之内容,均為固定格式,聲明人等於簽署聲明時,業已經 過暗示僅能依該方向回答,且聲明人所述亦僅為個人主觀 之描述,既未有醫療診斷書佐證,則上開聲明書未必與事 實相符,亦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又系爭婚宴當天之食材係與被告自助餐食材共用,因此若 自助餐之客人無反應食物不潔之情形,則本件婚宴中原告 主張食物中毒云云,難以採信。且被告公司餐飲部人員周 淑靚亦到庭證述當天除與主任共同針對擺盤、顏色進行檢 查外,亦會確認氣味,至食材本身之效期等則由廚師把關 ,當天出菜口之所有菜色餐點,均無異處,108年7月13日 當天,也沒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應食材有怪味的情況。且被 告公司負責系爭婚宴冷盤製作之廚師張文琳亦到庭證述   正式製作冷盤於11點半,做好後接近12點半,做完没多久   即放冷凍庫保存後出莱給予原告與賓客享用,且也經過證 人張文琳與主廚親自試吃,而證人張文琳與主廚並未產生 異狀,足見當日餐點並無問題,而當日餐飲冷菜部份不僅 經過證人張文琳等試吃,餐飲部領班亦會檢查食材,且冷 盤之食材進貨時,被告公司亦有驗收單位檢查食品安全。   遑論,證人張文琳亦證述當天下午婚宴結束後他們有食用 同樣的餐點,若係如此,則為何張文琳等人並未有任何人 出現相同症狀?至證人吳敏瑜稱係基於自保擔心公司懲處 而蒐集錄音,繼而協助作證,證人吳敏瑜與被告間業已有 利害衝突,何況吳敏瑜亦當庭表示冷盤食物係幾天前就備 好材料云云屬於臆測,且吳敏瑜陳述内容多所偏頗,對被 告不利程度與針對性極高,其陳述證明力低落無足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張繼安之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臺北 地院判准精神慰撫金之緣故有其特殊考量,本件是否存有 此特殊情節,尚有待原告說明,本件情形與原告所援引之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未必雷同,原告張 繼安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似無理由。



又原告鄭婷方等17人等罹患腸胃炎等情事假設為真,亦未 必與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有關,原告張繼安於被告場地席開 18桌,人數總計約180人,卻僅有10分之1出現腸胃炎 等 症狀,本無法排除係因傳染性疾病所造成之類似症狀,依 據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當天所提供之食物原料均系統 一採買與供應,如果確實存有食物之瑕疵,則應非僅有18 人產生症狀,足見原告主張食物中毒乙節,未必與事實相 符。末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接獲新竹市衛生局來電詢 問是否有其他客人有食物中毒之情事,惟因被告内部均有 「餐飲食品衛生自行檢查記錄卡」,業已足證食物並無瑕 疵。至食物檢體亦僅保留24小時,原告反映問題之時點, 檢體業已銷毀,被告並未留存相關檢體,因此食物本身確 實存有瑕疵難以查明。至原告稱「根據4-7康德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其他非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疑似食物中毒,可證實系爭婚宴確有發生大規模食品中 毒之情形,實屬彰彰明甚。」云云,僅屬該名原告對醫師 之主訴與主觀意見,於未經鑑定之情形下,醫師亦無法確 認確實病因為何,故原告鄭婷方等17人主張身體、健康權 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消保法第51條之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繼安與被告訂立婚宴場地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承辦原告張繼安與訴外人黃資雅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 午在關西六福莊非洲廳舉行之婚宴服務,當日婚宴席開18 桌,原告張繼安支付被告婚宴價金金額285,130元。 (二)原告鄭婷方等17人有參加原告張繼安夫妻系爭婚宴,兩造 對於當日婚宴桌圖(本院卷一第261頁)、被證八號婚宴菜 單及原告提出座位安排(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鄭婷方 等17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控食品衛生安全,使原告鄭婷方等17 人食用被告提供系爭婚宴餐點後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是 否可採?
(二)原告張繼安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給付不能及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5,13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張繼安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告鄭婷方等17人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鄭婷方等17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 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 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 法之適用。經查,食品製造商提供食品之製成品,已涉及 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食 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食品製造商有本法之適 用,應屬無疑。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 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 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 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 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 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 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 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 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 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之時期。」,是以,論斷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定之。縱上開消保法採無過 失立法體例,原告仍應就瑕疵、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原告舉證之困難性,於學理上 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實推定理論,若 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依產品之表示 、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可推定產品 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 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免責, 必須證明:⑴製造人使產品流通時,肇致損害發生之瑕疵 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或⑵按照製造人使 其產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 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之所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婷方等17人於參與原告張繼安與訴外人黃資雅 於108年7月13日週六中午於被告經營關西六福莊舉辦系爭 婚宴後發生上吐下瀉、發燒、急性腸胃炎等食品中毒之症 狀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鄭婷方等17人縱有腸 胃炎情事,亦未必與被告提供之膳食有關等語,經查: 1、原告鄭婷方等17人確有參加原告張繼安夫妻舉辦系爭婚宴 ,兩造對於當日婚宴桌圖(詳本院卷一第261頁)、婚宴菜 單(詳本院卷一第199頁)及原告提出座位安排(詳本院卷二 第109頁)、原告鄭婷方等17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 卷一第89頁至第121頁)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觀之原告鄭 婷方等17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鄭婷方等17人病名為急 性腸胃炎、發燒、嘔吐、腹瀉等情形,其中原告王乙融提 出康德診所於108年7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病名 為:「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疑似食物中毒 。」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鄭婷方高碩璟、龔泳涵、張沅翰、王乙融、李樂昌、 張惟欽蘇靖晞、李如伶等人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 訛(詳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第36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原告鄭婷方就 醫資料上記載診斷為「非傳染性腸胃炎」或「noninfecti



ve gastroenteritis(中文翻譯:非傳染性腸胃炎)」(詳 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王乙融之病歷表記載:「DIARRH EA TWICE,VOMITING ONCE NOTED SINCE YESTERDAY AFTER ATTENDING LUNCH PARTY」(中文翻譯:於參加午宴後自 昨日起已腹瀉兩次、嘔吐一次,詳本院卷一第307頁), 另原告張沅翰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記載主 訴:「FEVER DIARREHA FOR 1 DAY FOOD HX+喜宴」(中 文翻譯:喜宴食物導致持續一日之發燒腹瀉,詳本院卷一 第301頁),並進行糞便沙門和志賀菌培養鑑定檢查後, 經診斷為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詳本院卷一第302頁), 依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王思涵醫師撰擬之 文章記載:「感染性腸胃炎的原因有病毒感染包括諾羅病 毒及細菌感染,最常見的細菌包恬:大腸桿菌、沙門氏菌 、志賀菌和空腸彎曲桿菌。受到細菌污染的食物 ,如果 繼續留在室溫内數個小時,细菌就會繼續繁殖,如果進食 污染的食物,感染的風險機會就會增加。...非感染性腸 胃炎原因:非傳染性的胃腸炎包括很多病因。一些較常見 的原因有藥物(像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一些食物例如 :乳糖(乳糖不耐症),和麩質(在那些患有乳糜瀉)。 克隆氏症和潰瘍性結腸炎(屬於發炎性腸道疾病)也屬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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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