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2號
SCDM,110,金訴,3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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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
67號、第138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明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金融卡肆張、讀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手機貳支、薪資袋貳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明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份起參與由王文君(暱稱「 藍藍」)、蔣慧錦(暱稱「珊珊」)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車手犯罪組織,專門接受委託替其他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之相關事宜,其中張明益謝博偉(暱稱「橙橙」)負責收 簿、提款、存款交水之工作,王文君蔣慧錦二人則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向張明益謝博偉收取贓款、並發放薪水。  嗣張明益即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 之委託,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
  即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9 月13日至10月17日期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施用詐術之 方式,致李艷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永、陳雅 雲、何東盈、潘奕如徐健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多次 匯款至鐘正輝陳正雄盧家祥之帳戶內(按以上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 「大誠」及「四顆西瓜」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明益鐘正輝陳正雄盧家祥等人之金融卡,分別前往新竹市、



桃園市、新北市等地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滙至不詳人士所 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讓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 。張明益則每日獲得約新台幣3000元之報酬(按共9日,獲 利約27000元)。
二、證據名稱: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名 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罪數之評價: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規 定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間應為 數罪併罰之關係,理由如下:
1、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 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 ,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 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 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另依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 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之活動,犯罪即屬成立」,亦堪參照。意即相關參與 犯罪組織,於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犯罪組織是否 已經實際從事特定之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質言之,參與 犯罪組織,相對於犯罪組織之其他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 為,乃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
2、查上開被告參與車手犯罪組織之初,既非為共同分擔施行 某已特定實質之犯罪(例如:被害人業經詐騙機房詐騙而 匯款至特定帳戶,被告為此已特定之犯罪而負責提領), 則其於參與犯罪組織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嗣後「另行起意」 之其他在實質上已特定之個別加重詐欺等犯罪,乃係不同 之犯罪行為,實難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犯罪行為與其後之諸多提領贓款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係屬「同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甚明。(二)論者有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按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即認為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第一次犯加重詐欺罪間應成 立想像競合之關係,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惟此 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時,所有嗣後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尚未發生,被告亦無從知悉將來客觀詐 騙的對象係何人,及將於何時、在何地點向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於行 為人一有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犯罪即為成立,已如前所述 ,雖其後持續參與犯罪組織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惟究 與嗣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者完全無涉,兩 者間自不應認屬「同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2、按「競合」係指行為實現多數刑法規範,即在同時存在數 規範的情況下,檢討究竟如何從該數規範中,對於評價對 象(或客體)的行為做完整之評價之謂(參見柯耀程著刑 法競合論第 7 頁至 12 頁),即競合論的目的係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而競合論之定位在學說上有三種看 法,分別為定位於犯罪行為論、法律效果論及刑罰裁量論 。通說則較傾向將競合論定位在法律效果論上,如將競合 論界定在「罪數」(即犯罪行為論)處理上,仍舊無法對 於罪數作進一步之處理,惟有將其定位在法律效果論,方 能對於競合論問題的處理,有更為詳盡之處理原則(參見 柯耀程著前揭書第18頁至第30頁)。
   而想像競合的概念,其目的既係為量刑的考量上,則其與 實質競合(按即數罪併罰)間的最大差異當在是否為單一 的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因相較於非單一的意思 決定(及非單一的目的性),其惡性顯然較低,不應為相 同的評價,以避免過度評價,意即想像競合概念之存在目 的,係在適度修正實質競合可能導致過度評價,而有違罪 刑相當之原則。
   本件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間,既非本於單一 的意思決定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再者,兩罪關係適 用實質競合,亦並無明顯過度評價,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發生(按車手提領多位被害人之贓款而就加重詐欺罪 部分被評價為實質競合關係,反有過度評價之嫌),自應 無想像競合關係之適用。論者既未提出相當之論證用以說



明「數罪併罰有過度評價之嫌」,即再進一步推論「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在在均有理由不備之憾。 3、論者雖認為「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復又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 論者既認為上開二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又為犯罪 「行為繼續」之性質,惟論者並未充分說明為何該罪只和 第一次犯加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但與第二次行 為以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罪間,卻又為何會毫無任何關係?   意即若認為行為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罪及加重詐欺罪間,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之情形,則應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與「全部複數」之加重詐欺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犯 罪目的單一」之情形才符合邏輯推演法則,今僅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間 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置其他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之多次犯行於不顧,其前後論點恐 有矛盾之嫌。而此部分亦非單純以「為避免重複評價」為 單一理由,即可輕易推論出最後結論甚明。
4、又以詐騙集團之慣常犯罪模式,常常伴隨有多次加重詐欺 罪之犯行,僅有一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常屬少見,意即縱 然如論者所謂「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 亦僅僅少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惟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為量刑評 價時,雖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但對於兩罪之犯行 亦均需兼顧評量(按想像競合犯因侵害不同法益,故量刑 審酌時數罪均應受到評價,方不會產生評價不足的結果) ,而並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可以完全視而不見;再者



,若其後必須再與其餘多次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實則以 被告而言,在最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輕重似乎 才是最重要的關鍵之所在。即無論採取上開「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或是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間採取併合處罰,但 就最後定應執行刑的影響並不會太大,也就無明顯所謂「 有過度評價之疑」或「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情形 存在,但若採該見解,卻因此徒增更多疑義,不若採取數 罪併合處罰反而爭議較少。
5、若採取「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似乎隱含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 可以避免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而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可能產生之爭 議。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未區分輕重,而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雖確有疑義,惟上開規定需由法院審酌被告是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才得以宣告強制工作(按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已無上開疑義,前述 見解似已無存在之必要性。
(三)論者另認為: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按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即認為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之關係,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惟此為本院所不 採,除上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
   按數罪間是否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乃是根據具體犯罪事 實予以認定,係屬於實體法所應討論的問題;而論者係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間是否成立想像競合,則是以 程序法的角度來予以認定,完全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間不 同的本質,似有誤會。
 2、是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為事實認定的問題: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間究竟係何種競合關係,係根據具體的 犯罪事實加以認定,並非先設定為想像競合關係再認定具 體的犯罪事實,所以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究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罪犯行」或「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成立想像競 合之關係,亦屬於具體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
   今論者恣意以上開二種型態之加重詐欺罪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成立所謂想像競合關係,完全係先論斷數罪間之 競合關係,再反推應如何具體認定犯罪事實,而使犯罪事 實之認定處於不確定之狀況(例如:甲案係客觀時間上的 首次;乙案則係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的首次,但客觀時間 上可能為第3次;丙案則係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的首次, 但客觀時間上可能為第5次),此部分在邏輯推演似乎亦 不洽當。
 3、依論者所言則是否成立想像競合關應與「首次」無涉:   採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之見解,則極有可能因每個 個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結 果,已如上所述,則與是否為「首次」已無太重要之關係 ;又為何必須要拘泥於與「首次」成立想像競合?亦無任 何理論基礎可以加以說明,則若堅持採取所謂「想像競合 」說,則似乎應該可以容許不限於「首次」方才合理,而 若被告有任何一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成 立想像競合,其他案件即不得再為重覆的評價即可,拘泥 於「首次」似乎完全沒有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必須陸續經法 院多次判刑;另考量其所為多次之犯罪型態均相同;並就犯 行坦承不諱;不法所得亦不高;再者,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 追緝,多誘以重利而利用年輕識淺之人擔任車手的工作,造 成真正獲得暴利者得以消遙法外,僅貪圖小惠者則被判處重 刑,此顯非事理之所平,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得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參與由案外人王文君蔣慧錦所組成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車手犯罪組織,而專門接受委託替其他詐騙集團 組織提領贓款,惟車手所冒被警查獲的風險最大,但所獲得 之利益相對於從事機房、水房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卻較小, 故近年檢警所查獲之車手年齡,普遍均為涉世未深之年輕識 淺之人;再者,車手的犯罪性質僅僅只是貪圖小利,替詐騙 集團領取贓款,並非真正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且與一般 具有暴力傾向之犯罪組織之根本性質並不相同,本院認為本 件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不高,並無預防矯治的必要;又其因身 涉多件詐欺犯行,所受全部刑罰總和之處罰結果已足以令其 心生警惕而已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金融卡4張、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 支、薪資袋23個,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自承每日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院卷第84頁) 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共 為新台幣27000元(計算式:3000X9天),自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應以不法取得之財產已成為「犯罪 所得」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為係「接續全部犯罪行為的其 中一部分」,而尚未完全取得不法財產(即成為「犯罪所 得」),即與洗錢防制法之本質並不相同,自不能論以該 罪。
2、查本件被告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雖亦有使國家難以 追查其他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將金錢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接續前往收受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被告之行為而言,應為整體詐騙行為接續過程中之一部 分,並非詐騙集團已先完全取得不法財物後(即已成為「 犯罪所得」),被告因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方為此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另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67號
第1389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靛靛)參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並聽從暱稱「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 及「四顆西瓜」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張明益與謝 博偉(易信暱稱「橙橙」,在押)負責收簿、提款、存款交 水,王文君(易信暱稱「藍藍」,在押)、蔣慧錦(易信暱



稱「珊珊」,在押)二人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向張明益、謝 博偉收取贓款及發放薪水。張明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明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 陳正雄盧家祥(另案偵辦)所寄出之三份金融機構存摺及 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同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期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 式而施用詐術,致李艷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 永、陳雅雲、何東盈、潘奕如徐健翔及其他被害人(部分 被害人未報案,仍待查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鐘正輝( 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及華南銀行兩帳戶,以及陳 正雄、盧家祥上開三帳戶。張明益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自己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復持上開五帳戶之金融卡,分 別前往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等地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 滙至不詳人士所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被害人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及張明益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 金額,鐘正輝陳正雄盧家祥及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張明益於提領上開部分贓款後,再 存入不詳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另案查證中),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張明益於同年10月21日16時許,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文 興路麥當勞廁所馬桶蓋上,嗣由謝博偉前往取走。二、張明益復持盧家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其他三名不詳人頭帳 戶(分別為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另案查證 中)之金融卡,於同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文興路麥當勞,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讀取上開四張人頭 帳戶金融卡金額及修改密碼時,為警持拘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四張人頭帳戶金融卡、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聯絡手 機二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37元。三、案經李艷秋、張淑娟、王星貿吳惠敏羅智永、陳雅雲、 何東盈、潘奕如徐健翔訴請警方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艷秋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共犯謝博偉供述、被告收簿、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告訴人9人匯款紀錄及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以「大誠」、「新豐泰」、「主任」、 「無服務」等人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擔任收簿、取款車手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身為詐欺犯罪之正犯,於 共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之 後,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且得手,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認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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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