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SCDM,110,訴,15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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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范均帆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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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