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3號
SCDM,110,竹簡,6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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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輝


楊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博輝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建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博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
(二)被告彭博輝楊建凱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為本案犯行,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彭博輝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楊建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蒞庭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2人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1 電纜線(長1600M、規格1.2mm) 2 電纜線(長2600M、規格2mm) 3 電纜線(長400M、規格8平方mm) 4 電纜線(長1000M、規格5.5平方mm) 共計價值新臺幣3萬884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彭博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8樓之5東3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輝楊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8時45分 許,翻越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昌傑日日工地」鐵皮 圍牆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地,並在該處地下室工具間,徒 手竊得洪家松放置在工具間內之電纜線【長1600m(規格1.2m m)、長2600m(規格2mm)、長400m(規格8mm^2)、長1000m (規格5.5mm^2),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40元】, 將之搬運至彭博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一 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博輝楊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家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博輝楊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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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