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37號
SCDM,110,竹簡,3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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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26、7613、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道具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模擬槍1支」之記載,更正 為「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有所不滿,即持模擬槍 作勢而恐嚇,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個)、道具彈 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
第7613號
第11622號
  被   告 王紹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鄭功忠有金錢債務 糾紛,且不滿鄭功忠避而不見,竟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許 ,搭乘不知情王士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功忠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王紹 孟甫進門,即持童軍繩棍毆打鄭功忠之身體(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再持模擬槍(經鑑驗無殺傷力)拉滑套後指向鄭 功忠之頭部,對鄭功忠恫嚇稱:「幹嘛這樣子騙我」等語, 致鄭功忠誤以為係真槍而心生畏懼,因王士傑勸阻,王紹孟 始放下模擬槍。嗣後,王士傑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紹孟鄭功忠至頭前溪橋下商討債務問題後,再由王士傑搭載鄭功 忠返家,嗣經警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王紹孟, 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王紹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模擬槍1枝、道具彈2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12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60 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王紹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模擬槍1枝、道具彈2顆,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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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