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169號
SCDM,110,竹簡,169,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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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茂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茂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茂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李鈺珍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昌隆汽車商行,向李鈺珍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車型為 福特ECONOVAN 2.0型),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 00元,租期為2日,自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至108年12月 28日下午5時許止,並支付押租金共4,000元(含2日租金及 押金1,200元)。嗣馮茂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按期返還所承租之上開小貨 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上開小貨車價值約9萬5,000元)。 經警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攔查馮茂星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並扣得前揭車輛( 已發還李鈺珍)。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如下:查證人李鈺珍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小貨車之價值 約9萬5,000元等語,經本院於網路查詢2003年出廠之福特EC ONOVAN 2.0型二手車價格,則約莫落在10萬8,000元至13萬5 ,000元之間,是應認李鈺珍上開所述為可採,爰以此認定上 開小貨車之價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茂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上開小貨車, 妨礙李鈺珍業務之執行,侵占期間長近11個月(108年11月2 8日下午5時租期屆至時起至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車 輛尋獲時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兼衡上開小貨車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109年11月 2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小貨車長 近11個月,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但倘依每日租金1,4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 租金顯已超過上開小貨車之價值9萬5,000元,故若以此租金 總額認作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全數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且被告是租賃上開小貨車使用,亦非購買該車,若 以車價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有所不妥,爰予以酌 減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價之三成,相當於2萬8,500元之 財產上利益【即95,000×0.3=2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鈺珍則得於本案刑事 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沒收、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6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 號  被   告 馮茂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茂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李鈺珍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昌隆汽車商行,向李鈺珍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廠牌為福特),約定租金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期為2日,自108年12月2 6日至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止,並支付押金4,000元。嗣 馮茂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期 返還所承租之前開車輛,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李鈺珍多次與被告聯繫,馮茂星均藉故拒絕返還 車輛,李鈺珍始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攔查馮茂星駕駛上開車輛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 揭車輛(已發還李鈺珍)。
二、案經李鈺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茂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即證人李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子馮耀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橫山派出所109年11 月24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車號查詢 8366-F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業經發還告訴人李鈺珍,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依法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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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