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14號
SCDM,110,竹簡,14,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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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2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芳已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劉瑞芳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可能因此幫 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直營門市 ,一次申辦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本 案門號)號SIM卡後,旋即在該門市前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光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以供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6日,在報紙刊登招募徵才廣告並留以000000000 0號聯絡電話,而招募施嘉南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 於同年4月26日至5月3日止,施嘉南陸續持陳惠美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即吳順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或不詳人士交付之人頭帳戶(即李忠信申設元大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奇諭申設桃園 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玉萍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郁閑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啟耀申設 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美玉陳孟欣黃盈盈楊佩妮曾月廷、楊博亮、 李世越許台生、黃淑敏、簡國俯杜秋菊廖苙妘、曹簡 秀蘭、蔡佩軒黃怡雯孟繁敏李樺軒等人遭詐騙匯款後



,再將贓款交予呂玉珠
 ㈡許鈺豐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貸款公司以LIN E通訊軟體向王蓁君佯稱: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製作薪 轉資料以利核貸云云,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王蓁君聯 繫,致王蓁君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重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志明」,並告以密碼 ,復於108年6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萬安門市,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統一超商重智門市予「王志明」並告以密碼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施嘉南呂玉珠陳惠美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王蓁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施嘉南提供履歷表、報紙廣告影本 。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50號、15559號 及171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32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3489號及199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 ㈥被害人王蓁君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LINE對話擷取畫面、超商寄送貨物之發票及交貨便服務單 據。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108125301 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及遭警政單位列入詐 騙電話之時間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 他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



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 ,主觀惡性較實際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 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被告此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網卡 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造成多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犯罪造 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 本案中應受重罰之人,實為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 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 告此後切記勿再將門號SIM卡或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自稱「楊光正」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門號SIM卡後,並未依約交付報酬予其等語(見1 08年度偵字第11657號卷第5頁背面,109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卷第19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卷內也無證據認定被告 實際獲有非法所得,當無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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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