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73號
SCDM,110,竹交簡,7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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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年8月6日17時許 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某海產店內飲用玻 璃瓶裝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其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4 段中途時,不慎撞及沿新竹市○○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步行穿 越馬路至對街東大路4段101號之行人洪定吾,致洪定吾受有 右側腰部、髖部、膝關節及踝關節挫傷併肌肉拉扭傷等傷害 (楊立達被訴過失傷害案業經洪定吾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5分許,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立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反 面、第43頁至其反面)。
(二)證人洪定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3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卷第1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郭盛裕109 年8月7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見偵卷第16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 份(見偵卷第17、20至22頁)。  (八)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2頁)。(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十一)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 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 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 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見偵卷第3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 與路上行人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是以,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金融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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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